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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保护

2021-11-25苏尚葵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苏某罗某出资

苏尚葵

(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福建 龙岩 364000)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苏某、第三人龙岩市某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基本案情:2001年11月16日,汤某、张某、杨某和苏某四人推选苏某为代表(无书面协议)持有水电公司49%股权,并注册成立水电公司,其中:陈某某持26%股权、于某某持25%股权。2002年8月28日,罗某通过汤某出让1%股权而向水电公司筹建处存入出资款10万元。2003年10月31日,水电公司向罗某出具《股权证》,载明罗某持有水电公司1%股权,但苏某作为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股权证》上签字。2002年8月,水电公司兴建的水电站建成后,由实际股东之一的汤某承包20年,自水电公司承包之日起至2017年,承包人上缴的承包费由汤某按实际出资比例直接支付给实际出资人。罗某与汤某、汤某与苏某、罗某与苏某均未签订任何协议。2003年10月前,汤某、张某、杨某和苏某四人在苏某代持有水电公司49%股权中各自的股权均存在转让他人持有的情况(有出具《股权证》,但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苏某实际上在水电公司仅持有0.5%股权。2018年8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苏某的其他债务纠纷而依法冻结苏某在水电公司所持的49%股权,拟对该49%股权进行委托评估,并拟拍卖该49%股权。罗某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故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罗某以苏某名义登记持有水电公司1%股权;2.判决确认苏某在水电公司所持有的1%股权包含在苏某在水电公司所持的49%股权中。苏某答辩认为:其所持49%股权是原始取得与苏某无关;罗某主张1%股权并登记在其持有的水电公司49%股权中没有依据;其所持49%股权不存在代持的情况,完全否认代持的事实。显然,本案是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典型案例。通过参与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隐名股东出资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为何仍大量存在?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1]。为什么现在仍存在隐名股东,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规避投资主体的法律限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法官法》第二十二条“法官不得兼任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检察官法》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不得兼任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以及其他关于禁止参与营利性组织任职的规定,此类人员有投资需要时,往往会通过他人代持方式进行出资。

(二)在某项或某类投资项目中,因不具有投资的主体资格,而需要借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时,对于成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或银行的股东有条件限制,当投资人不具有该投资主体资格时,则会选择他人代持方式。

(三)规避财产被执行。当前有不少的被执行人在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前就已转移财产至他人名下,为了使这些财产能够继续投资,则需要借他人名义进行,否则,将被人民法院列入被执行财产。

(四)规避财产的公开。有些投资人不想将自己的财产予以公开,在进行某项投资时,这就需要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

(五)为了便于公司行使表决权,避免股东过多导致影响经营的高效运行,经全体股东同意后,以二至三人为股东代表,其他出资人退为隐名投资人。

二、与保护隐名股东权益有关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定;第二款关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出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认定的规定;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请求变更为显名股东的,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规定[2]。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隐名股东的出资,隐名股东以其对于被处分的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关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造成隐名股东的损失,由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28条关于隐名股东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其实际出资对应的股权应予变更[4]。

三、隐名股东出资权益的保护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那么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如果隐名股东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而且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的,则公司应当同意将隐名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也就是说,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有签订合同的,其权利目前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没有签订合同,而且名义股东否认隐名股东出资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是本文探讨的重点。通过前述案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据以证实隐名股东以名义股东进行出资:

(一)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向公司或名义股东进行出资的材料

1.《股权证》。如果公司有向隐名股东开具《股权证》,那么能够直接证明隐名股东在公司所持的股权比例、出资金额。如:案例中,水电公司已向罗某出具《股权证》,此证足以让法官确信罗某持有水电公司1%的股权。

2.向公司或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转款凭证。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最为重要的义务。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益必须先得证明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这就要求隐名股东需要出具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在名义股东否认代持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出示已出资的相关材料尤为重要。在案例中,罗某向法院提供了其向水电公司出资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凭证上的用途载明“投资款”,足以证明罗某已向水电公司进行出资。

(二)能够证明隐名股东参与公司股东活动的材料

只要隐名股东有参与公司组织股东的活动,那么参与该活动的相关材料即可作为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如隐名股东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那么可以提供参加股东会的相关材料作为辅助证明材料,如:股东会通知(需通知隐名股东参加会议)、有隐名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有隐名股东签名的公司其他活动材料。前述案例中,罗某向法院提供了由水电公司向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载明:罗某是公司的股东,需要开立银行账户。

(三)能够证明隐名股东已经从公司或名义股东中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材料

股东出资的目的是获得投资利润,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尚未发生纠纷前,名义股东往往会履行代持人应当的义务:将公司分配给股东的权益按实际出资比例向隐名股东支付应得的股东分配款或权益,那么隐名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益,从侧面也可以证明隐名股东在公司有出资的事实。前述案例中,罗某向法院提供了自2006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由实际承包人通过银行支付的转款凭证或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明细,以此证实,罗某每年有获得股东权益。

(四)如对于隐名股东所持的股权是以哪个股东名义所有不明确时,隐名股东还需要从以下方面确定实际代持的股东

1.隐名股东应当积极与公司或非代持股东做好沟通工作,以取得非代持股东的证明,以此明确隐名股东的出资并非由非代持股东代持。如:前述案例中,水电公司或股东陈某明确向法院表示:罗某的出资并不是由陈某和于某代持。

2.隐名股东以名义股东代持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短信、银行转款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隐名股东的出资由名义股东代持的材料。在前述案例中,由于罗某未直接与苏某有交集,无法提供其与苏某的联系,但罗某是通过另一实际出资人汤某(与张某、杨某、苏某四人实际出资共同持有49%)而取得1%股权的,因此,罗某向法院提供了股东汤某、张某、杨某和苏某四人于2006年12月签署的《2001-2005年度水电公司负债情况》,汤某、张某向水电公司出资的转款凭证,为此证明罗某的出资由苏某代持。

当名义股东主张其所持的股权不存在代持的事实时,隐名股东如能提供名义股东代他人持有的证据,则能够有效推翻其主张,更能让法官确信隐名股东的主张。在前述案例中,针对苏某提出“所持49%股权不存在代他人持有”的主张,罗某向法院提供了苏某与杨某之间的现金日记,该现金日记明确载明“杨某交水电公司0.5股2.5万元”苏某在该现金日记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苏某所持的49%存在代他人持有的情形;另外,为了证明苏某实际所持的股权只有0.5%,罗某向法院提供了自2006年至2017年期间,水电公司每年承包费向各实际股东分红的情况,结果显示,苏某每年按0.5%的比例分得股东权益,从中能够证明苏某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不是49%。显然,苏某关于不存在代持股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罗某在水电公司所持的1%股权包含在苏某所持的49%股权中,据以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隐名股东出资的个人看法

前述案例中,罗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之所以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取决于水电公司、实际承包人能够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使得罗某的诉求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否则罗某的诉求很难让法官心证。为了隐名股东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隐名股东出资时必须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争取投资的项目公司能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以此见证,知道隐名股东的情况。

(二)履行出资义务时,务必通过银行转款,并注明转款的用途为“某某公司的出资款,占公司**%股权”,并且保管好转款凭证。对于容易褪色的凭证,应当通过彩色扫描为电子文档保存,同时打印一份不易褪色的影印件。

(三)如果有可能,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在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合同上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以证明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为日后将隐名股东变更显名股东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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