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动法视角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解析与适用
2021-11-24赵金霞
法制博览 2021年34期
赵金霞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457)
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相关内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确定其罪名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了帮助企业更多了解和把握该犯罪,避免刑事法律风险,笔者将该罪名理解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结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梳理整理以供参考。
一、基本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该罪名犯罪构成具备如下特点:
(一)主体:本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本罪以逃避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因此,一般犯罪主体为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如用人单位是个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用工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等。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即使是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罚则规定处罚,所以即使是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责任人员仍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1]
(二)主观方面,故意,即犯罪主体具有逃避支付和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故意。如果用人单位或个人,欠缺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确实不知情而不支付等情形,则不具有不支付的故意,不构成该罪。
(三)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1.两种行为形式:(1)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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