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
2021-11-24李鹏夏瑜邓爽杨帆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李 鹏 夏 瑜 邓 爽 杨 帆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04)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9年3月上旬,被告人石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联系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杜某某,海某联系安排被告人彭某某至云南省景洪市。后石某某安排高某某、杜某某、彭某某偷越至缅甸,要求三人以口吞、塞肛门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藏入体内,并许诺按照各自藏入体内的毒品数量分别支付报酬。后又安排三人偷越回景洪市,准备乘飞机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3月10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景洪市嘎洒机场将高某某、杜某某、彭某某抓获。民警将三人带至医院检查并将体内的毒品疑似物全部排出。经鉴定,高某某体内排出的84粒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19.93克;杜某某体内排出的69粒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293.52克;彭某某体内排出的22粒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08.04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高某某三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共犯?
对于多人体内藏毒同行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运输毒品的共犯,有学者认为,多个人采用体内带毒方法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是体内带毒者自己通过身体进行运输毒品的,其他行为都不是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因此客观上不存在运输毒品罪共同的实行行为,各体内带毒者只能对各体内运输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1]。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两个人以上一起运输毒品,应当看运毒的人是不是知道其他人也带毒品,是不是有一起运输毒品的约定或联络,是不是有相互配合、为他人运毒作掩护等的行为多方面审查来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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