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司法认定
2021-11-24何雨航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何雨航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刑法》第130条规定了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反社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32条也规定了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进行公共场所的反社会行为。在实践中,两法相同条文规定的适用定性模糊,本文拟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此类反社会行为的定性出发,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的实质解释规则,在二元制裁体系下厘清该反社会行为的认定与适用规则。
一、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定性争议
(一)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定性概述
对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是应以《刑法》进行规制还是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在实务中有时很难判断。因此在日常遇到此类反社会行为,有时行政执法人员会予以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有时司法人员会裁判违法行为人构成此罪,就是进入同一个公共场所,此类反社会行为的定性也有所不同。对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上车、上船、上飞机等乘坐交通工具的反社会行为,也有不同的裁判案例。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的车辆、船舶或飞机不是绝对的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在实务裁判中,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非法携带有时也只是处以行政处罚。因此,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去乘车的定性问题也关乎何时对此反社会行为进行刑事裁判,何时进行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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