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
2021-11-24韩雨辰
法制博览 2021年3期
韩雨辰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意义
环境保护理念由来已久,随着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不断重视,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更重要的是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理念重心也由停止污染向弥补损害转变。并且由于诉讼程序复杂、持续时间长,不能满足“及时性”的需要,可兼顾效益与公平的赔偿磋商制度开始设立。但是,分析磋商的法律文件可以看出,2015年《试点方案》才开始规定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2017年《改革方案》确定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直到2019年《若干规定》,虽然第一次明确提起赔偿诉讼前要先磋商,但更多的着墨于赔偿诉讼的可操作性。以上文件都未把磋商性质明确下来,但是准确把握磋商性质是进行磋商的前提。因此为了增强磋商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明确磋商的法律属性十分必要。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性质认定现状
当下学界对磋商制度的认知虽各有不同,但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磋商为私法性质。他们从民事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认为政府和赔偿义务人能够磋商,是基于它自然资源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政府和赔偿义务人处于纯粹平等的地位,二者互不隶属,赔偿权利人不能向赔偿义务人“发号施令”,磋商协议签署的“自愿性”是磋商制度属私法性质的有力佐证。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磋商公法属性明显,从启动到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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