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视阈下信赖保护原则探析
2021-11-24张婷婷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主体
张婷婷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当时被称为合法预期保护理论,之后在西方国家行政案件审判中将其定义为这一概念,又被引进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是一项重要法律适用原则,尤其在民法与行政法领域应用较为频繁。将该原则放到行政许可法领域进行深入研究,虽然并非一个创新课题,但却能从实务中总结一些经验与规律,为今后该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奠定成果基础。
一、《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特征
(一)具有主体特定性
《行政许可法》中所保护的利益相关者具有特定性特征。主体特定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是确定的,信赖保护原则所保护的便是这一类特殊行政相对人的获益行为。但是要求行政主体双方当事人需具有明确性,而不是泛泛而谈的某一类主体[1]。
(二)具有利益正当性
《行政许可法》中所保护的获益行为具有正当性特征。这一特性最早是由英美国家学者提出的,在其法学界有这样一种说法:任何人不得通过不法途径获取不正当行为,若有不正当因素,则可视为获益无效。这一说法中明确了利益主体的获利过程、获益结果必须是正当的观点。在行政许可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行为中,必然有一方要从中获益,只要主体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行为与获益行为,这一行为便可视为正当性,所获取的利益自然也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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