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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基于各省区市实施方案及配套制度分析

2021-11-22郭林青杨姝影侯东林冯雁袁东辉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21年5期
关键词:制度

郭林青,杨姝影,侯东林,冯雁,袁东辉

(生态环境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29)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的法律后果,但与传统的侵权损害不同,其主要是指污染的主体通过各种方式作用于生态环境,致使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和功能退化,从而影响了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1]。可以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既是环境权利和环境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2]。在实践中,不同国家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也各有差异,例如欧盟的«环境责任指令»将“环境损害”界定为人为引起的可度量的对受保护的物种及其栖息地的损害、对包括海水在内的水体损害以及因污染引起的具有健康风险的土地损害[3]。美国法律中则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表述为“自然资源损害”[4]。

由于各国(地区)对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不一,因此国内外研究成果中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用语也难以统一,如环境侵害、环境侵权、干扰侵害、紧邻妨害、公害等[5]。直至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明确定义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自此,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实践与学术研究均进入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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