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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特点

2021-11-22周永平

劳动保护 2021年7期
关键词:主体生产

文/周永平

自2018年我国开启新一轮党和国家的机构改革以来,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该如何抓的思考不断深入。本刊刊发系列文章,回忆并探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与变革,以飨读者。本文是第六篇。

我国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与前文阐述的(《劳动保护》杂志5 期《国外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探析》)责任体系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体系覆盖更广,涉事主体均需担当相应责任;二是各类主体违反义务后受到的处罚极重。

责任广

涉事主体在我国的《安全生产法》中均设有相应义务,违反其义务,主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行《安全生产法》中全面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第90—92 条)和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93 条)须要承担的责任,以及行政执法人员须要承担的责任(第87 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须要承担的责任(第104条)和技术服务组织须要承担的责任(第89 条)。而且该法规定的具体责任形式均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说其责任极重,表现在各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所具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负担沉重。在一般工业化国家历史和现实中难以找到相同或类似案例。

我国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雇主也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来承担其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其具体事项由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配套规章予以规范。根据其具体规范,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之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或职业病,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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