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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暴力”分析

2021-11-07赵婧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2期
关键词:盗窃罪暴力

摘要:盗窃罪和抢夺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定性与量刑标准,不能仅从法律概念的字面含义来认定,而应该分析把握法律概念的本质以及案件事实的本质。为了更好区分和认定盗窃罪、抢夺罪,应该坚持这一原则,通过分析比较两罪的客观要件中的“暴力”,才能准确定性。

关键词:盗窃罪;抢夺罪;财产犯罪;暴力

1.盗窃罪中的暴力

“秘密说”认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是通过采取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偷偷窃取财物。这种秘密性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来判断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自己认为他的行为不会被他人发觉而通过这种方法将财物转移占有据为己有或者为第三人占有。

“平和说”认为,盗窃是指采用非暴力的平和方法,以破坏他人财物的占有的。或者主张,盗窃指的是采用非暴力的平和方式,破坏财物的原占有而建立新的占有。主张“平和说”的学者以行为的暴力、非暴力来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抢夺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平和说”有其自身的依据:第一,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结合我国古代刑法中对于“盗”的定义,将盗窃分为秘密盗窃和公开盗窃是没有疑问的;第二,该说可以从民国时期关于抢夺罪的相关立法中找到依据;第三,我国刑法所借鉴的苏俄刑法曾有过“平和窃取”的规定。[7]

关于盗窃罪的构成,张明楷教授主张“平和窃取”,也就是说反对传统的“秘密窃取”说。张教授认为盗窃罪的手段行为必须是非暴力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破坏窃取类型的盗窃罪。破坏窃取型指的是当财物处于某种附属状态或者固定状态时,行为人通过采取破坏性手段,来非法占有财物[8]。这种破坏性手段就是行为人对物的暴力。如果是为窃取财物而背地里悄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在被害人外出救治时,将被害人所有、占有或者管理的财物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暴力行为并不是为了直接取得财物,所以不构成抢劫罪而成立盗窃罪。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平和说”比“秘密说”能更加周延地保护财产罪的法益。

2.抢夺罪中的“暴力”

抢夺罪的暴力是达到一定程度使得行为人夺走财物的外在有形力。刑法中的“暴力”应该是指“强制的力量”,而抢夺行为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抢夺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个“外力”的作用,并且这种外力也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方法,而这种“外力”从广义上来说,也完全的符合“强制的力量”一说。行为人就是通过这一外力的作用,而夺取财物据为己有。通常来说,暴力的程度被认为是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日本学者就对判别暴力、胁迫的程度提出了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张。主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即是否预见到其暴力、胁迫行为能够排除对方的反抗,作为评判的标准。而客观说则认为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有关年龄等情况、有关行为的实施时间、场所等情况、行为人的自身表现行为等有关情况,将各种因素综合分析。[9]从暴力的本质而言,抑制某种程度上被害人的反抗是必要的,但是不能把这种抑制反抗状态的标准定的太绝对,即要求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程度才构成暴力。[10]

从暴力行为的对象上来看,公然夺取财物行为的有形力针对的是财物本身而不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但抢夺行为是否绝对排除“对人暴力”则值得思考。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相当轻微的暴力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比如,突然掰开被害人的手夺取手机,推倒被害人夺取财物等都构成抢夺罪。在这些情形中,推搡扯动等与他人身体直接发生接触的行为,虽然是作用于人的身体的有形之力,但这种轻微作用于人身的暴力,是为了创造夺取财物的机会,并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对被害人没有完全地造成心理或生理的强制力,只不过是致使被害人不能及时反抗。从使用暴力的目的上看,抢夺罪中采取暴力的目的在于创造时机或者利用时机,利用或者趁被害人处于“不能及时抗拒”的状态而取得财物。“突然掰开被害人的手或者用手击打他人握物之手”,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创造机会,其行为性质仍然是抢夺。从暴力的表现形式上来看,因为抢夺罪的暴力是作用于物的,而物是无生命的无意识的,因此抢夺罪的暴力是可以直接使用的。

3.“暴力”对盗窃罪、抢夺罪定性的影响

3.1“暴力”对盗窃罪定性的影响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定义的行文中并未要求是秘密窃取这一方式,而司法解释对这一条文规定为以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在过去,原来的财产关系较为简单,能够基本解释实务中盗窃行为。在如今,盗窃手法也是纷繁复杂层出不穷,而当前通说的概念已无法对公然平和地取得他人财物进行评价,而很可能会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被评价为无罪,使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公民、社会的法益得不到保护。因此,盗窃罪的客观行为不应限定于秘密窃取,而应将公然非暴力窃取涵盖进去,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学理上对于“暴力”是否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不以“无暴力”的平和状态作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而是首先强调秘密性,这种“秘密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主观上来说是避免和财物的所有者进行当面“接触”的,也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这一“逃避”的主观心态,在进行犯罪活动中,就不可能对财物的所有者施以暴力,因此,定性盗窃罪应该是没有暴力存在的真正的“平和”的狀态。

3.2“暴力”对抢夺罪定性的影响

抢夺罪的暴力所作用的是财物,也就是说认定抢夺罪时排除了适用于对人的暴力。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财物,直接表现为针对物的暴力,但实质上行为人进行抢夺的目的是为了使财物为自己所占有,而不是要用凶器对物进行毁损。携带凶器抢夺在表象上是对“物”暴力,实质上是对“人”暴力,并且不以这暴力是否实施为条件,因此携带凶器抢夺就定性为抢劫罪。

抢夺罪的“暴力”不能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体,这种暴力是对针对财物的打击,而不使得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不能使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否则就构成抢劫罪。

在实践中,一般意义上来看,飞车抢夺的就是利用高速行驶中的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强行夺走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搶夺行为相比较,其行为手段具有特殊性。飞车抢夺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被害人伤亡的情形,那么就出现了因暴力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实施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即利用机动或非机动车的高速行驶来更容易的抢夺被害人财物,而在被抢的过程中,被害人由于不肯放手或行为人用力过猛等各种原因,导致被害人出现人身上的损伤。而这种后果,从其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和社会危害性上来看,并不亚于抢劫罪,因此在具体的飞车抢夺案件中,在司法部门对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选择上,应当如何的定罪,成为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和抢夺罪在我国刑法上的定位的关键。在飞车抢夺这样的行为客观表现中,始终存在“抢夺”这样一个行为,即对财物的非法控制,而其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行为人力量过大,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有的就仅仅是利用车辆的高速运动,快速的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而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过来;有的则是枉顾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直接以暴力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等等。而这些飞车抢夺行为中,对于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在刑法上该如何认定,也有着不同的意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从这里来看,飞车抢夺中致人伤亡的,应当以抢夺罪或其他罪名从一重处罚。而在另一条司法解释中,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有相关飞车抢夺行为中应当定抢劫罪的情形规定。对比两个司法解释,其似乎出现了解释飞车抢夺致人人身损害上的矛盾,我认为这两者并不矛盾,因为根据刑法中的相关原理,《意见》是将特殊的飞车抢夺行为特殊化,是法律的一种特殊的规定,而《解释》则是对于刑法规定的抢夺罪中可能出现行为的补充,具有普适性。

4.结语

法律上的概念种类总是有限的,而它所涵摄的案件事实的种类是无限的,一个法律概念要涵摄多个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离此概念越远,就离彼概念越近,直至其与彼概念的距离短于与此概念的距离,那么它就涵摄于彼概念而非此概念。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反映,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不能从法律概念的字面表述和案件事实的现象的关联度来判断,而应该从法律概念的本质和案件事实的本质的关联度来判断。对案件事实是否属于盗窃罪、抢夺罪的定性,也要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定性准确。

参考文献:

[1]李月文. 论盗窃罪的秘密性[J]. 法制博览. 2019(2) .

[2]张明楷. 抢夺与盗窃的界限[J]. 法学家. 2006(2) .

[3]李哲. 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J]. 中国检察官. 2012(12) .

[4]聂长建、李国强. 论案件事实的定性原则[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5)

[5]何荣功. 也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J]. 当代法学. 2012(4) .

[6]夏勇. 论盗窃罪成立之秘密性要素[J]. 法治研究. 2018(1) .

[7]吴林生:《平和窃取说之批判》,载《法学》2010年第1期。

[8]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10页。

[9][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出版社1976年版,第294页。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1页。

作者简介:赵婧(1995-),女,汉族,山西大同人,学生,法学硕士,学校: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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