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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2021-10-30张亚晶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9期

摘要:在我国,长期以来组建家庭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是婚姻,我国法律也为婚姻关系提供了比较完备的保障,我国《民法典》对婚内财产分割、离婚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都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这些对婚姻关系的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非婚同居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但法律对其所做的规定非常有限,只对一些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规定。在家务劳动这一领域,婚姻关系和非婚同居关系本质上是相同的,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同据当事人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给予的利益补偿,法律在婚姻关系中关于此的规定很有延伸适用到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必要。

关键词:家务劳动补偿;正当性基础;补偿规则

一、非婚同居中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

法律既然作为平衡利益的产物,就不能只保护婚姻关系中的人的利益,对于其他人的利益,包括同居者在内的所有选择自主生活方式的人的利益,也该得到保护。法律应当充分关注对家务劳动承担更多的弱势一方,以促进同居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整体利益。非婚同居关系和婚姻同居关系本质上相同,都承担相似的情感依托,家务安排和抚育子女的家庭功能,所以非同居关系适用家务劳动补偿权具有正当性。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訂立同居协议虽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缺失对非婚同居关系调整的局限,但这一方式起到的作用仍然有限。首先是当事人也许根本没有订立同居协议,或者只订立了口头协议,没有书面证明,口头合同难以证明,没有效力,这使同居者得不到真正的保护。①其次,即便有书面协议,其效用也值得怀疑。一方面,同居双方能力差距过大可能会使得协议谈判结果被实力强大一方操纵,损害弱势一方的权益;另一方面,经济弱势一方更不愿意看到协商破裂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的结果,会更容易妥协退让达成同居协议。最后,同居双方履行同居协议本身也会破坏其亲密关系,不利于家庭和谐。

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为没有同居协议陷入没有法律保护的困境中,可以引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这不仅能够解决同居双方缔约不平等协议产生的不良后果,也没有剥夺双方对家务劳动承担和补偿的自由,并且在没有同居协议时,根据劳动补偿制度确定补偿方案,可以节省谈判成本。②具体来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不强制同居双方适用,如果同居双方不希望在同居关系结束时受到该制度制约,可以提前作出约定来排除该制度的法律适用。而且当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补偿意见不一致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能给付出方最基本的保障,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家务劳动付出一方。

(二)同居风险自担和生活互助关系的兼济

同居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承担较多家务的一方在明知法律对非婚同居法律规则有所缺失的情况下,愿意放弃事业回归家庭,那么对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自己应该承担。然而现实情况中,同居生活的选择不一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方面,有的同居者以为事实婚姻等同于法律婚姻,像在农村,当事人依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仍然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反展,出现了以同居作为结婚前奏的“试婚”一族,还有因为生活压力选择同居的人们。③在此过程中,彼此关系可能破裂,走向无法挽回的地步,都不是当事人能预料到的结果。即使双方同居过程中,一方回归家庭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家庭效益做出的共同决定,关系将一段失败亲密关系下的负担不公平地分配于其中一方,对家务劳动付出方不公平。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处于财产权利不受保护的状态中,法律便应当对当事人采取平等态度,既不剥夺也不额外赋予财产权利,否则一方以另一方牺牲为代价获取利益的行为无疑是不公平的。

(三)同居关系利他主义与家务劳动有偿推定的平衡

一般情况下,家务劳动的付出都被认为是出于情感,在关系破裂后,并不期待获得经济补偿,所以有学者认为应当推定其家务付出为自愿无偿。④诚然,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感情可能自愿提供家务劳动,另一方可能提供经济支持。但当关系破裂后,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因为付出家务劳动一方的工作在于家庭,没有收入来源,关系解除后,会导致其利益受损,此时家务劳动经济利益的返回便十分重要。

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可能对财产利益的分配存在期待,比如双方当事人也希望根据家庭责任的分担和贡献来分配财产,在双方自己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希望法律能作出裁判。对于同居关系来说,并不需要像婚姻关系中,法律对各种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都有规定,只要给予他们一份公正的财产利益分配,不让自己的劳动价值得不到回报。另外恋爱关系中,短暂临时的共同生活,结合关系更加随意,不能算作非婚同居,法律对此也没有调整的必要。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使非婚同居双方有固定的家庭分工模式,彼此共享经济,生活上互相照顾,所以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有另一方对他作出补偿或者提供未来生活保障的期待,尽管利他主义在这种关系中也有一定作用,但家务劳动者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的动力是来自于对当下和未来利益的期待。

二、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一)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标准

关于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标准,不适合直接规定以某个计算公式为标准,虽然固定标准可以让当事人能预期审判结果,但各个家庭之间差异较大,都适用同一个标准则显得不近人情。所以劳动补偿应该先就同居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协商不了的,可以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一半为基本标准,在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受益方经济条件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条件作出综合考量,进行适当调试,最大限度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

(二)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的参考因素

第一,补偿的范围应该限制于受益方得到的利益,家务补偿和损害补偿不同,付出一方遭受的损失不是补偿要考虑的因素。受益方获得的利益包括直接获益和间接获益。即包括受益方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该减少未减少的情形。⑤付出方承担了家务劳动,受益方因此节省了时间和精力投入在学习和工作上,从而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获得利益的多少根据劳动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第二,家务付出方的受益情况要客观考量。付出方的受益是对方基于同居关系向付出方给付的财产,主要包括非家庭生活开支的“月规钱”、固定的“零花钱”等。还有家务付出方直接从同居对方提供的物质和精神消费条件中获得的本来应当由其独立支出的经济成本的减少,主要包括三餐饮食、生活住房等。但同居双方因为维系感情必要送的过节礼物和互发红包等行为导致的财产混同,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推定这种日常性经济往来为无偿赠与,不作为同居家务付出方的受益内容。

第三,非婚同居家务补偿要考虑受益方现有的支付能力,非婚同居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结合程度远远低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以不适合采用和离婚相同的补偿方式。⑥补偿计算时以受益方现有资产作为参考依据,在不过分增加受益方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尽可能接近付出方的劳动价值。受益一方属于善意获利人,这样也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其负担过重的经济义务。除此之外,只考虑受益方现有经济能力,不考虑未来收入的补偿方式,能有效避免同居双方在感情破裂之后还要保持经济联系。如此,既肯定了付出方的劳动价值,受益方也没因此遭受很大的损失,有效解决了双方的利益冲突。但付出方的经济状况不作为参考依据。因为家务补偿属于经济补偿,和经济帮助不同,是将家务劳动的付出作为财产分割时的参考因素,所以付出方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经济困难都不在考虑范围内。虽然这两种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经济地位弱势一方,但经济帮助更多的是出于道德义务,而家务劳动补偿是家务劳动付出方付出劳动的经济价值。所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是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对经济困难一方的照顾。

(三)非婚同居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家务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过错而被否定,因为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其为同居生活做的贡献是既定事实。可以根据过错大小,借鉴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没有过错的一方进行适当赔偿。劳动补偿请求在同居关系解除时一起提出。⑦一方面,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会因为客观障碍,比如家务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等原因造成权利不明的情形,所以请求权的行使不用等到关系解除之后;另一方面,非婚同居期间没有适用家务补偿的必要,为确保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向劳动较多的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閆佳楠.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D].大连海事大学,2013.

[2]陈丽娟.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分析[J].妇女研究论丛,2007(02):5-8.

[3]王晴.我国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人口与经济,2009(S1):189-190.

[4]王红艳.论我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13 (05):104-106.

[5]王利玲.家庭类别视野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建构[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5,27(04):72-5.

作者简介

张亚晶(1996-),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在读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①参见何丽新:《构建我国非婚同居规制的法律机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②参见刘爱玉、佟新、付伟:《双薪家庭的家务性别分工:经济依赖、性别观念或情感表达》,载《社会》2015年第2期。

③参见何丽新:《非婚同居的规制不会冲击结婚登记制度》,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④参见高留志:《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

⑤参见陈丽娟:《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分析》,载《妇女研究论丛》2007年第2期。

⑥参见王世贤:《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⑦高留志:《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