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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及限度

2021-10-30张颖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9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摘要:2020年是“十三五”收官之年,也是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建成,全面支撑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之年。立足于此关键时间点,本文拟在归纳“十三五”期间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智慧审判这一专题部分,以诉讼价值为视角,通过回归诉讼原理的方法,重新审视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及限度,力求为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发展路径和规制方法等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诉讼原理

一、人工智能裁判应用及研究现状

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其直接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法院所面临的”诉讼爆炸”、案多人少的实务难题。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政策的支持以及实践的推动,我国人工智能裁判应用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弯道超车”,在司法领域呈现出各领域、全方位普遍化适用的势态,逐步在司法决策智能化、诉讼监督全面化、诉讼权利保障实效化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人工智能是提升司法质效的重要方法,也是助力于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水平全面提升、人民法院整体发展开辟新路径的重要方式。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对司法裁判领域的不断深入应用,诸多理论、实践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理论层面,譬如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法理基础、法律伦理建构,算法的性质是什么、算法输出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价值判断运行逻辑及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冲突等。在实践层面,譬如数据不够全面且处理不完全、电子卷宗同步生成不均衡且表层化、类案智推过于泛滥且精确性不高、量刑预测参考价值不大且差距明显等。①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对此开展了广泛的讨论与思考。

二、正确认识人工智能裁判风险的性质

虽然当下研究已对人工智能裁判所带来的风险进行了深度剖析,如在诉讼构造失衡的加剧、法官主体地位的冲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等方面。学者也对此风险规制理念及路径展开充分的探讨与构建,如确立算法的归责原则与规制机制、限制人工智能裁判的范围、保障人工智能裁判中律师参与权等。应当注意到的是,上述风险并非为人工智能裁判所特有,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的其他具体措施同样会产生以上问题,不应把此等风险过度归属于人工智能裁判,夸大其应用风险性。那为何人工智能裁判会产生如此广泛的担忧与质疑呢?主要原因在于人工智能的智性,对数据的处理与应用、算法的高效与复杂,远是人类主体力不可及的。人工智能高效率对其他价值的挤压、侵入,人类主体尚未做好万全的应对措施。同理,人工智能裁判所造成的诉讼体系冲击也是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享受诉讼效益快速提升的同时所不能避免的。每一次诉讼制度改革或是对诉讼构造主体权利的选择与完善,或是对诉讼价值的平衡与侧重,均是对以往诉讼体系的变动。即对人工智能裁判应用的规制也可从诉讼价值理念出发,回归诉讼原理层面进行分析、解决。

三、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规制路径

回归诉讼原理层面,从诉讼主体构造与诉讼价值理念出发,可以通过诉讼主体架构,即审判权、诉权方面以及算法和适用類别四个角度进行具体规制,促进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合理运行,继而推动法治实践效果的高效提升。

(一)审判权层面:确保法官的主体性、主导性、独立性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不论是事务性工作处理还是司法决策性判断,都应当首先明确人工智能的工具性、辅助性定位,确保法官在审理过程、审判决策中的主体性、主导性、独立性。一方面,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作为司法裁判主体对案件审理进行引导,归纳涉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涉诉双方理性辩论、具体诉讼节点的省略、增加等程序性事件应当由法官综合评价决定。另一方面,对于事实判断、价值平衡以及说理释法部分应由法官作出。

(二)诉权层面:保障当事人参与性、平等性

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裁判可能对既有的诉讼主体结构产生冲击,难以形成“对峙”局面。故为平衡诉讼三方,可从确保律师在人工智能裁判过程中的有效参与、提供专业人士的帮助方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予以补强,进而实现诉讼结构的重新稳定。另外,在结合公众对人工智能裁判的理解度、接受度以及案件类型差异、复杂程度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对人工智能裁判应用的选择权,不得强迫当事人摒弃传统诉讼方式、进行信息化诉讼。最后,对于人工智能参与的司法决策,不论是其单独作出还是人机协同下的作用结果,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对人工智能的参与内容、限度以及其对人工智能决策结果的参考内容、程度展开详细说明。

(三)算法层面:公开、裁决、归责、救济

基于诉讼程序的公允性与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有必要构建人工智能算法审查制度。对算法的规制,可以算法本身运行逻辑为基础,结合法律手段和社会治理方式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进行不同角度的规制。

首先,在事前预防阶段,可从算法自身设计开发与准入条件入手。算法在设计开发之初,应具有自动记录事件的功能且能确保在整个生命周期中可追溯,作为日后进行算法归责的证据基础。算法系统的供应商在进入市场之前应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一定的审查、验证与评估,提供该算法系统的必要信息和文件予以证明。其次,在事中投入使用过程中,应对算法制定定期监管与不定期裁决机制。在诉讼当事人对应用算法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可由专业的算法裁决机构基于“算法真是原则”、“算法平等原则”和“合法原则”完成审查与评判。最后,在算法运行结果输出、应用的事后阶段,对算法决策制定相应的归责、改进机制。可以算法违法与判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错误判决的归责主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性和持续时间及其后果确定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数额。

(四)适用类别:类型化、一审案件

人工智能裁判既有的法律逻辑体系是根据业已发生的判例事实以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共同建构而成的。②但由于算法是对既往判例事实数据化、结构化进而形成对应“判决逻辑”的结果,若适用以往的经验逻辑对新型案件、法律变动下的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提取、选择完成具体判决,势必会导致判决错误。另外,人工智能裁判“判决逻辑”也难以使审级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使得上诉制度沦为变相的一审终审。因此,鉴于人工智能裁判系统的判决逻辑局限,应在类型化的一审案件中进行人工智能裁判技术革新实践,以在人工智能裁判系统良好运行的同时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判决正当、公正的实现。

五、结语

尽管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智能化进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但不能无视其客观存在的远大应用前景。欲实现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正当、高效运用,关键在于其建立在诉讼原理基础之上,契合诉讼主体构造与诉讼价值理念,才能正确优化司法裁判智能化的顶层设计,使得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内发挥更大的作用。以诉讼主体需求为人工智能裁判项目开发和已有项目完善落地的逻辑起点,在充分反思传统司法理论的基础上,探索科技与司法的有机结合,推动司法文明信息化建设、实现科技应用于司法裁判的“服务人民群众”的首要目标。

注释

①叶锋:《人工智能在法官裁判领域的运行机理、实践障碍和前景展望》,载《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373-375页。

②陈甦、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106页。

作者简介

张颖(1998年——),女,汉,法律硕士(法学),西北民族大学,不区分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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