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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假买假的行为定性

2021-10-30肖琳琳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9期
关键词:消费行为欺诈

肖琳琳

摘要: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又称“王海现象”,其一经出现就引发了司法实务界和理论学术界对此的探讨研究。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欺诈”的认定、索赔等问题都是争论的焦点,值得我们研究。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消费行为,有些则认为不是,本文将分别对他们的学术观点及理由进行分析,并阐述说明了知假买假行为中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的不同之处,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知假买假;欺诈;消费行为;

一、“知假买假”的概述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

“王海现象”是指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法律层面上,知假买假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合意行为。即经营者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服务是“假货”,却故意隐瞒、欺骗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已经明知自己即将要买的商品、服务是“假货”,却隐瞒其真实意思。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知假买假有两个行为目的:其一是为了获得更加廉价的商品,如购买盗版光碟或图书、仿冒包包等;其二就是为了索赔,即主观上明知道是假货,为了向经营者恶意索赔而购买。此次笔者所要论述的也就是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换言之就是特意去购买假的商品、服务,从而向商家索赔的行为。

(二)知假买假的产生原因

随着普法进程的拉开,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渐渐意识到要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导致“知假买假”索赔现象的存在。

第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但消费者不知情却购买了,对此不作出惩治的话就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消法》第49条的存在给予消费者索赔的权利,但未对其进行限制,这就导致一些人为获得丰厚的报酬,转型为职业打假人,专门寻找市场上假冒、伪劣、瑕疵产品购买。这样一来,凸显了此规定的不足之处,使之成为职业打假人的有力武器,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知假买假行为的滋生。

第二,假冒伪劣商品的普遍性。随着交易的多样性发展,商品种类、样式日渐繁多,质量也参差不齐。在此种条件下,尽管国家加大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但仍然有很多不合格商品出现在市场上,为了满足某些消费者购买廉价商品的需求,又不能完全杜绝其上市交易,因此再严格的监管手段也无法打击假冒伪劣商贩的野心,加之有市场才会有需求,种种原因使得这些商贩有了生存的空间,导致造假卖假的社会现象仍然活跃。

二、 对知假买假行为性质的学术分歧

(一)知假买假非消费行为

有学者人主张,有时我们难以确定购买者内心是否为生活需要时,可以通过经验主义来判断,即若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故意大量购进货物,在不曾拆开包装的情况下对经营者进行索赔,这种购买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购买、扰乱市场行为,不属于《消法》的保护范畴。另外,既然现有的《消法》未将知假买假行为纳入其中,那就不能根据其产生的后果来决定知假买假是否应受到保护。

商品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活动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是“假货”,隐瞒自己索赔的内心真意,外在表意出不知情,购买后恶意索赔,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过程当中,购买者与经营者均具有合理期待权且受法律保护,购买者合理期待经营者出售合格商品,经营者合理期待购买者出于知情合格商品而购买。

(二)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

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何谓消费者?对此应当做扩大解释,我们任何一次生活中的购物均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不应以消费的主观目的来划分。只要一方出于其意思表示为获得商品、服务给予价金,相对方表示接受,转移商品、服务的权能,那么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即使职业打假人在购买商品、服务时就已知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但是他们支付了合理对价,经营者接收了,则此次交易行为完成。我们不能揣测他们的每一次消费行为是否都是恶意索赔的知假买假。因此这个命题本身就是个悖论,如果否认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那么应当如何甄别何时为正常的消费行为,何时为恶意的消费行为,这就会犯逻辑错误,实施索赔的人不属于消费者,不索赔的属于消费者,那么就成了以是否进行索赔来区分是否为消费者,而与消费动机无关。

三、“欺诈”在“知假买假”过程中的认定

(一)“欺诈”的含义

从《消法》第49条规定来看,构成欺诈要具备有四个要件,其一是经营者对交易商品的性能、用途、成分或状态等的虚假承诺或者宣传,使得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其二是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三是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四是消费者受到损害结果。

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居于弱势地位,而我们的《消法》第49条也是倾向通过对经营者非诚信行为进行惩治和警示,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终目的。因此,从这个层面上分析,此条款支持消费者的双倍赔偿是为了打击经营者的欺诈的行为而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正因为有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且我国法律对此也表示严厉打击,这才有了“双倍赔偿”的由来。

(二)正确区分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

《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欺诈”不能作相同解释。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欺诈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欺诈行为,而《消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是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一个是经济法范畴,属于公法,一个是民法范畴,属于私法,,构成要件也不是完全相同,因此不能混为一谈。两者也有相似之处,即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当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遵循平等原则,某些民法上的规定也同样应用于其中。

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特点就是将此区分开,而在一些域外国家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甚至将消费者痊愈的保护规定在民法领域之内,但结果显示,在司法实践中,若将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定当做支持私人利益诉求的原因,那么这种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消费者救济权不应被滥用

法律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救济权,是出于弥补损失的目的,使得遭受损失的一方能够及时获得损害赔偿。但是“王海现象”的出现使很多人成为职业打假人,专门以索赔为生,这实则是对公权力资源的一种浪费,间接通过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营秩序。因此,《消法》上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救濟权利,但我们应当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滥用此项权利。

结论:知假买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但法律对其定性至今仍未有统一观点。但是我们应当理性看待知假买假行为,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经营者的“卖假”行为,澄清经营秩序,弥补了工商监管机构等在此项工作的不足,使得打假大军不至于单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2]胡燕:《论知假买假的法律性质》[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第3页。

[3]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J],人民法报,2001年第3期。

[4]李剑:《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构建》[J],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5]肖斌:《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以功能实现为视角》[J],理论月刊,2015年第8期。

[6]孙丽娟、李小翠:《知假买假行为法律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学,201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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