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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视阈下ICO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规制

2021-10-08胡慧

关键词:非法集资刑法规制区块链

胡慧

摘  要:我国刑法构建的“发行标的”与“募集对象”二元制非法集资规制路径无法适用于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引发的ICO代币发行融资问题。比特币等虚拟数字货币不应被认定为“证券”,而应当通过对“资金”一词的扩大解释将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涵摄其中,进而与“非法集资”挂钩。我国应建立以“募集对象”为标准的一元化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资金”的内涵与外延,并借鉴英国的“沙盒监管”模式做好规制ICO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与行政法规衔接。

关键词:ICO;非法集资;刑法规制;区块链;比特幣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21)03-0052-06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速发展,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衍生的ICO代币发行融资手段从国外兴起并迅速传入国内。ICO(Initial Coin Offering)是指首次发行代币,早期投资者向项目发起人支付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购买首次发行的代币,试图通过代币升值获得投资收益。ICO和IPO首次公开募股相似,但两者的“发行标的”和“募集对象”之间存在本质区别。ICO的发行标的为首次发行的虚拟数字代币,募集对象为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IPO发行标的为首次发行的股票等证券产品,募集对象为人民币等法定货币。2017年,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技术平台发布的报告,国内共有43个平台提供ICO服务,上线并完成ICO项目65个,从社会公众处募集共计63523.64个BTC(比特币)和852753.36个ETH(以太坊),价值人民币约30亿元,累计参与人数达10万余人。[1]

在没有任何金融审批和监管的情况下,大规模的融资面临着非法集资的风险,然而我国刑法事先构建的非法集资规制路径无法适用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引发的ICO代币发行融资问题。在刑法规制缺位的前提下,只有依托于行政监管的临时辅助。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指出:“代币发行融资(ICO)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种代币发行活动应立即停止。”然而,一刀切式的禁止措施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一,许多境内投资者利用比特币、以太坊的全球流通性赴境外参与ICO项目。若国内针对ICO 的非法集资刑事监管无法完善,刑法无法有效规范跨境ICO代币的发行和融资,许多国内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二,《公告》将ICO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但并未厘清代币的刑法属性;第三,《公告》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缺少刑法规范的长期震慑,行政监管也只能解决燃眉之急。

本文拟提出及解决的重大问题是:ICO未经有权机构批准而面向公众发行加密数字代币,募集投资者手中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是否涉及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ICO行为能否纳入中国刑法的规制范围中?

二、我国ICO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溯源

(一)非法集资的刑事前置法规制现状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还本付息、提供其他投资收益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我国对非法集资行为采取行政与刑事的双重监管策略,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集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要求禁止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缺乏关于行政调查和处理方法的详细规定,且其关于禁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工作机制很难适应当前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情况。国务院颁布的《联席会议制度批复》、59号等文件规定了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理机制和责任,但这些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行政机构预防和处理非法集资的法律依据依然不足。2021年2月10日,国务院正式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行政法规的最新《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吸收并整合了以往有关非法集资的规范,为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到ICO代币发行融资的定性问题,针对ICO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规仍处于立法空白状态。

(二)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已初步形成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体系,即以“发行标的”为视角和以“募集对象”为视角的二元刑法规制路径。其中,以“发行标的”为规制路径的罪名主要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募集标的”为规制路径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由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易于与其他罪名进行区分,因此,本文主要探讨ICO行为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选择适用。

2013年,包括央行在内的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是我国专门针对比特币制定的第一份监管文件,承认了比特币和其他虚拟货币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2017年颁布的《关于防止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一刀切”的方式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并指出比特币不能作为法定货币使用。《通知》与《公告》仅是针对虚拟货币做出的政策性规定,对于ICO发行代币非法集资问题并无专门的刑事司法解释明确其刑法属性。由于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的缺失,关于ICO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适用罪名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

三、我国ICO刑法规制面临的困境

当前,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问题主要存在以“发行标的”为视角和以“募集对象”为视角的二元刑法规制路径。关于ICO非法集资问题,就具体罪名而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从“发行标的”路径对ICO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从“募集对象”路径对ICO非法集资问题的刑法规制。从ICO行为的运行机制来看,ICO项目中发行的加密数字货币既不属于“股票、债券”,也无法当然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无论是从“发行标的”路径还是从“募集对象”路径,当前刑法规范都不能对ICO代币发行问题进行很好的规制。立法者的初衷是通过发行标的与募集对象的双重标准实现双轨式闭环规制,但是既未從形式上对“证券”含义进行准确界定也放松了对非法集资中“资金”一词含义的实质解释,立法上的“逆向选择”使得实践中刑法规制ICO行为的效力趋于分散化。[2]

(一)ICO对“发行标的”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的挑战

ICO对“发行标的”非法集资规制路径的挑战主要集中在发行的代币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股票,债券”,是否可以纳入“证券”类犯罪的规制范围中?

将针对ICO非法集资问题的规制视野放眼于全球,美国对ICO行为的监管遵循以“发行标的”为对象的非法集资规制路线。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是主要负责美国证券交易监管的机构,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了关于“The DAO”ICO项目的调查报告。报告指出ICO项目发行的“DAO币”属于“类证券”形式存在的权益载体,发行此类权益载体的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制范围内的证券发行活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ICO项目发行的“DAO币”属于被称为兜底型“投资合同”的证券类型,将ICO行为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围内。[3]SEC将代币认作“类证券”形式的非标准化权益载体。美国司法机关在1946年的Howey案中创建了将非标准化权益载体认定为证券的“Howey标准”。该认定标准主要包括:(1)投资者出于共同原因而投资财产;(2)投资者希望从共同事业中获得收入;(3)预期收入主要来自共同事业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4]根据Howey标准,ICO吸收公众主流虚拟货币用以发行加密代币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首先,ICO发起人通过发布“白皮书”的方式吸引公众投资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用于发行加密数字代币;其次,加密数字货币受到算法的控制,发行总量有数额控制,前期发行量多,后期逐渐递减。ICO发起人与众多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者企图通过代币发行后价值上涨来获取前期铸币收益。在加密代币ICO发行过程中,前期项目投资者能通过较小的投资获得加密代币,随着发行代币价格的持续走高,后期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变大,升值空间变小,ICO早期投资者利用较小的算力成本就能获得较多的比特币,此即为前期铸币收益。以比特币生成机制为例,其发行总量设计为2100万。最初的发行量很大,后来“挖矿”需要的算力成本变大,开发数量逐渐减少,预计将在2140年左右发行完毕。[5]最后,ICO预期收益主要来源于共同事业发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ICO代币发行的主要收益来源于社会公众的投机心理导致的二级市场升值收益。

根据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只有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确认的其他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我国刑法对证券发行类犯罪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对象更为狭窄,仅包括“股票、债券”。只有当加密代币的法律属性被认为是“股票、债券”时,ICO项目的发起人才有可能涉嫌此罪。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以比特币为主的主流虚拟货币在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方式与证券相似,具有证券的性质。在ICO代币发行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承诺投资人将获得代币预期投资的利益与分红,投资人基于投机心理购买发行的代币,因此,ICO行为具有证券发行的传统特征,应入证监会监管范围。本文对此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ICO发行的代币不属于“证券”的范畴,以“发行标的”作为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无法对ICO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股票、债券”的定性应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进行严格解释。即使ICO行为具有证券发行的投机性特征,也不能将ICO行为发行的代币扩大甚至类推解释为“股票、债券”,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其次,在缺乏《证券法》等行政法规监管的前提下,ICO行为不能贸然上升为证券类刑事犯罪。《公告》禁止ICO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并将其视为非法集资行为,但并未明确ICO发行代币的刑法属性,也未厘清其违反何种禁止性法律规范。在金融监管部门尚不明晰,金融监管行政法规缺位的情况下,草率地将ICO行为认定为证券类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最后,ICO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募集对象”而不在于其“发行标的”,ICO行为的本质是针对主流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和以太坊)的“准众筹”行为,不应界定为证券发行行为。其与传统型众筹的唯一区别在于,传统型众筹的募集对象为法定货币,ICO行为的募集对象是主流虚拟数字货币,例如比特币,但其本质都属于融资行为。

(二)ICO对“募集对象”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的挑战

ICO对“募集对象”非法集资路径的挑战主要集中在主流虚拟数字货币(如比特币)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换言之,是否可以纳入“非法集资”中“资金”的规制范围内。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凝聚了民众的实物投资与智慧,且能在二级市场与法定货币进行普遍交换,也被越来越多的金融支付平台认可从而成为支付工具。近日,特斯拉公司购买了15亿美元的比特币,在提交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最新文件中披露,预计在不久的将来,比特币将被接受为一种支付手段。万事达卡表示它打算在2021年支持数字货币网络支付方式,纽约梅隆银行也宣布将提供与数字资产相关的金融服务,这都表明比特币等虚拟数字货币已经成为“货币替代品”。因此,数字货币显然属于“资金”。[6]但也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中的“资金”只能包括金钱,不能包括其他财物,ICO吸收数字货币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非法集资行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活动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是指《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业务,仅指法定货币而不能包括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尽管比特币具有国际流通性,也被某些国家赋予其合法性,但其不具有稳定性和法偿性,不能被认为是法定货币。从目的解释的立场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只有当犯罪的对象为金钱时,才会侵犯到金融秩序,对于其他财物的归集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7]

笔者认为,通过筹集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进行融资的ICO行为可以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可以视为“非法集资”中的“资金”。首先,应当对“非法集资”中的“资”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将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包含在其中。“存款”是一个金融学概念,是指商业银行在征得国家特许基础上通过获取公众资金的占有权而与社会公众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行政法意义上的“存款”概念不应当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存款”,“存款”的概念过于狭隘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募集对象”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效力不集中。1998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明确将“公众存款”扩大解释为“资金”概念。[8]“资金”是一个相对广泛的概念,是国民经济中所有财产的货币表现形式,货币本身是重要的资金。另外,可用于社会再生产的其他财产物资,只要能被货币计量,那么也应属于“资金”的范畴。[9]因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与法定货币之间存在明确的兑换机制,具有“资金”的特征,属于“非法集资”的犯罪对象。其次,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与人民币之间有明确的兑换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货币职能,通过数字货币交易所或场外交易的方式可以较为便利地转换成法定货币进行流通,实现与法定货币相同的融资效果。《公告》将ICO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已经侧面印证了国家间接承认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的“资金”属性。最后,主流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未包含在“资金”类别中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规避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的现象频发。ICO项目发起人在募集到足量的比特幣等虚拟数字货币后,通过二级市场将其转换成法定货币,在客观上与直接募集法定货币的融资效果相同,但在法律上却规避了非法集资刑法规范,导致法益保护的疏漏。

四、对新型ICO非法集资问题刑法规制路径的探索

(一)建立以“募集对象”为标准的一元化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

就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的选择问题而言,现有的“发行标的”与“募集对象”二元制刑法规制路径都不能针对性地规制ICO行为。立法者是想通过两种规制路径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闭环式、全方位规范,当行为主体试图通过开发新型“发行标的”来规避“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时,从实质角度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予以补充,当行为主体试图规避“募集对象”规制路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从形式角度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则可以适用于此。刑法对非法集资的监管途径的多样化导致了监管效力的分散,导致了刑法设计中的“逆向选择”。司法部门需要对两种不同的监管途径进行衡量,最终都无法获得有效的监管效果,导致ICO行为无法有效地纳入我国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路径。针对“发行标的”与“募集对象”两种规制路径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证券法》中扩展“证券”的内涵,主张以“发行标的”路径代替“募集对象”路径。[10]

上文提到,我国刑法从“发行标的”与“募集对象”两个维度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ICO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ICO发行的代币法律属性不明确,将其解释为“股票、债券”或“存款”均存在障碍,导致立法者设计的“双保险”式的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线被架空。以“ICO”、“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41份案例中,ICO行为被定性为非法集资等罪名的判例寥寥无几,取而代之的是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兜底性罪名”。出现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资金”存有疑问。若贸然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资金”,是否属于类推解释、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从上文论述中,笔者认为募集数字货币与募集人民币等法定货币无本质性区别,完全可以通过“同质性解释”的方法将主流虚拟货币纳入“非法集资”中“资金”的规制范围。如果集资行为采用传销手段,只是达到集资目的的方式,应根据行为的目的而不是具体手段定罪。[11]反之,若仅评价ICO中的组织和领导行为,认为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兜底性罪名”而不评价其募集比特币等主流虚拟数字货币这一实行行为,则可能会造成法益保护的疏漏,不利于刑法发挥惩罚犯罪的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以“募集对象”为标准的一元化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更为合理。首先,我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定义严格按照现行证券法的规定,ICO发行的代币不能被视为“证券”。我国的《刑法》进一步限制了证券犯罪中的“证券”概念,只包括“股票、债券”,无法囊括新型融资方式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才会被法律认可与保护,ICO行为发行虚拟数字代币逃避证监会的监管,未按照法定程序向证券监管部门报批,也并没有任何法律将ICO行为定义为证券行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作为行政犯、法定犯,其入罪的逻辑是,首先,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范,在缺乏《证券法》等行政法规对ICO发行代币的法律属性做出界定时,擅自将其纳入证券类犯罪的规制范围内,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其次,从规制效果的比较来看,相较于“发行标的”刑法规制路径,通过创新“募集对象”的方式规避刑法处罚的难度更大。在金融产品迅速更新迭代的当下,通过创新“发行标的”来规避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的路径极其容易。就“募集对象”而言,无外乎法定货币或比特币等主流认可的、具有兑换价值的虚拟数字货币,行为人通过规避“募集对象”的方式规避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与空间更小;最后,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选择中,司法机关倾向于以“募集对象”为标准的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可以通过将“存款”扩大为“资金”来规范各种非法融资活动,事实上已经提高了非法集资刑法规制效力的集中性。ICO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募集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来筹措项目初期启动资金,行为本质更倾向于以“募集对象”为标准的非法集资行为,而非发行代币,发行代币只是其进行融资的手段。

(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资金”的内涵与外延

建立以“募集对象”为标准的一元化非法集资刑法规制路径。当务之急是对“资金”一词进行概念界定。资金是指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货币及物资。有学者认为,资金一般特指企业、公司等工商业经营需要的成本。[12]“非法集资中的“资金”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其他财物。[13]《取缔办法》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扩大解释成“资金”,显然《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存款”泛化为“社会资金”。[14]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存款”等同于“社会资金”,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和普遍惯例。ICO筹集的主流虚拟货币不是一系列简单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和代码只是其载体的体现,背后凝聚了人类的智慧(区块链技术与密码学原理)和大量的投资资本(例如“比特币矿机挖矿”),具有“货币”的价值属性。在数字货币交易所和其他二级市场中可以自由兑换美元和人民币等法定货币,具有“货币”的流通属性。比特币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也逐渐被各种金融交易平台认可并成为商业机构的交易手段之一,已经具有“准货币”的属性。就ICO行为的本质属性而言,项目发起人募集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后通过二级市场变现为法定货币,作为发行新型虚拟数字货币的研究、开发经费,成为“资金”的替代品。ICO代币发行募集的资金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但本质上仍是募集了可兑换为法定货币的“资金”,将代币融资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合乎我国法律精神。[15]因此,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作为刑法视野下的财物完全可以纳入非法集资“资金”的范畴,ICO发起人应受到非法集资的刑法处罚。

通过对“资金”一词的概念修正,我国“非法集资”刑法规制中的“资金”不再限于法定货币,可以包括具有“准货币”属性的比特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或类案指导的方式,明确“资金”一词的内涵与外延,并结合数字货币的市场份额和交易量等综合判断,对特定时期何種数字货币属于“主流”虚拟数字货币进行准确界定。

(三)借鉴“沙盒监管”模式做好刑法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与美国采取以“发行标的”为对象的非法集资规制路线不同,英国面对ICO行为采取沙盒监管模式。沙盒监管是“独立的安全空间”,金融科技公司可以率先在这个“安全空间”中对产品进行测试,不需要严格的监管规则来约束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沙盒监管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一刀切”式的监管,在某一独立的“安全空间”内适当降低金融科技项目的准入门槛以实现鼓励金融科技创新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双赢局面。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为想要进入沙盒的ICO发起人实行创新企业申请制,并根据申请人公司的具体项目评估授予了相应的权限,旨在帮助沙盒监管内的公司抵御可能会遇到的法律政策风险甚至是刑事风险。区块链技术在未来必定会有更大的生存空间,禁令模式与金融业的创新发展之势互不兼容。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沙盒监管”模式开展ICO试点工作。对于符合“市场准入”标准的ICO项目,行政监管应采取宽松的态度,允许其在沙盒监管所创建的“安全空间”中运作,而不是强加简单粗鲁的“一刀切”的禁令。“沙盒监管”制度下,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具体规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合规ICO项目的备案、登记和监管工作,负责打击未经批准的ICO“非法集资”违法行为,对于其中集资数额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未经批准的ICO“非法集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非法集资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空白罪状取决于前置法规范。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衍生出的“二次违法性”理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确定该行为是否超出了我国行政法和民法的规定。目前我国规制ICO行为的相关规范只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法律位阶止步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并未上升到法律或行政法规,侧面反映出我国关于ICO监管行政法规的缺失。2021年2月10日,国务院最新公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仍未明确ICO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因此,借鉴“沙盒监管”模式,由央行制定针对ICO代币发行融资问题的相关行政规章,实现行政监管与非法集资刑法规制的衔接,才是解决当前ICO行为乱象丛生的治本之策。

五、结语

技术创新与互联网金融创新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区块链技术是互联网思维的重大进步与革新,源自区块链技术的ICO行为也是互联网金融的飞跃和创新。技术进步是一把“双刃剑”,技术本身并没有错误,恶意利用区块链和数字货币技术的行为人才是罪魁祸首。层出不穷的ICO违法犯罪活动使得监管机构对ICO行为全面叫停,针对ICO行为的行政监管法规仍处于空白状态,以至于无法与刑法中“非法集资”的规制路径良好衔接。在ICO领域相关概念模糊、行政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刑法应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ICO行为,在坚持既有归责理论的基础上,不宜轻易动用刑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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