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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权利保护

2021-09-10李昆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4期
关键词:劳动关系

李昆

摘要:足球是世界上第一大运动,近几年来,我国的足球产业也在飞速发展,形成了不小的规模,但是,近些年来足球行业劳动纠纷也层出不穷,学界目前对于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相应的争议。本文意在通过对“沈阳东进俱乐部诉李根案”进行分析,以达到阐释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进而论证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权利如何保护。本文主要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列明“沈阳东进俱乐部诉李根案”的始末;第二部分分析该案法院和学者对于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同观点,并表明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来对如何更好地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相应劳动权益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职业足球运动员;足球俱乐部;劳动关系;劳动权利保护

一、“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诉李根案”具体案情

2010年2月1日,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签订了《东进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双发约定李根在该俱乐部一线足球队从事训练和比赛,并约定了李根在该俱乐部的工资和奖金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当双方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先协商解决,不能协商的,可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2013年2月25日,李根和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因合同问题产生了争议,李根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委员会做出了解除双方工作合同的裁决。随后李根以俱乐部拖欠工资为由再一次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受理。2013年10月,李根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此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李根不服,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李根对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指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进行审理的裁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支付拖欠李根的工资和奖金共计75666元的判决。沈阳东进俱乐部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沈阳东进俱乐部提出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李根起诉的终审裁定。

二、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此的观点,在起初,一审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因此其不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后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铁西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俱乐部支付球员工资和奖金的判决,并且当俱乐部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此时,法院是承认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的。当俱乐部提出再审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李根起诉的终审裁定,此时,法院方面又认为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无相应的劳动关系,法院应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实务方面,法院对于足球俱乐部与职业足球运动员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一个相同的定论。

反观学界,对于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当二者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合同履行时出现冲突,可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通过《劳动法》来解决问题。但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该受《劳动法》管辖。其理由是球员相比于一般劳动者薪资水平高,并且球员实际上受俱乐部的管理很小,其主要受本地足球协会的管理,还有就是由于足球运动这个行业比较特殊,球员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好多与《劳动法》冲突,无法适用《劳动法》。

我的观点是认为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发生了劳动纠纷可以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要想论证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要探讨一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探讨职业足球运动员是否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主体。我国《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是年满18周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并且体育、文艺相关行业劳动者年龄可以低于18周岁,足球行业属于体育行业,那么,作为足球运动员,肯定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其次,足球运动员的薪资虽然高于一般行业的劳动者,但不能仅凭薪资多少就判定其就具有强势地位,足球运动员这个职业薪资差距十分巨大,纵然有千万年薪的存在,但绝大多数薪资不高,而且,即使年薪高达千万,但也存在着欠薪事件。并且作为职业足球运动员,职业前期的训练投入是非常大的,在比赛过程中,危险程度也是极高的,极其容易受伤,因此,职业足球运动员是高风险的职业,那么其薪资收入偏高也属正常,这不能成为其相对于一般劳动者存在优势的理由。

最后,虽然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都受到本地足球协会的管理,但这并不能认为足球运动员不受该俱乐部的管理。虽然比赛场地等问题俱乐部不可控,但是日常训练、随队比赛等方面,足球运动员一定要听从俱乐部的管理,未得到俱乐部的允许,运动员不能无故缺训和缺赛,因此,俱乐部与足球运动员之间是具有一定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的。

因此,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具有相应的劳动关系,其应受到《劳动法》的管辖,当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可提起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三、对于更好地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合法权利提出的一些建议

首先是建立完善的足球行业工会体制。工会,即工人联合会,是基于共同利益自发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其成立的意图,就是可以与雇主谈判工资薪水、工作时限和工作条件等。由于现代足球的发源地是西欧,因此西欧各国足球行业基本上都建立了完善的工会体制,让大牌球星与普通球员联合起来,共同保护自身权益。我国在相关制度的建立上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可以向西欧各国的工会制度学习,完善我国足球行业的工会制度,切实保护球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由于足球行业相对于其他行业比较特殊,注定其不能完全适用劳动法的条文,这时,就需要相关的行业行规来对其进行调整。当劳动法的条文无法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时,就要相应的行业行规来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因此,我国足球行业要完善相应的行业行规,争取形成原则上争议解决适用劳动法的规定,遇到劳动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时,适用相应行业行规的局面,更好地对球员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

最后,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吸取其有利的部分。西欧是世界上足球行业最发达的地区,其关于足球行业的行业行规规定也趋于完善,并且我国足球行业还要受到亚洲足球联合会(即AFC)和国际足球联合会(即FIFA)的管理,其相关争议解决的制度也值得国内足联学习。

四、结论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即“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诉李根案”,分析了职业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本文的观点是肯定二者之间具有相应的劳动关系。并且进而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合法权利。足球行业在我国还处于发展的初期,其相关的机制还都不完善,因此,相关的劳动争议纠纷层出不穷。据此,为了保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合法权利,促进足球业欣欣向荣发展,要不断完善劳动法相关规定和有关行业行规。

参考文献:

[1]谢丽媛:劳动法视角下职业足球运动员的权利保障问题探析[J].河北体育學院学报,2018,32(1):28-34.

[2]侯玲玲:我国i哦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地位和劳动法保护[J].当代法学,2006,20(4),34-41.

[3]郭瑞,杨康:我国运动员职业劳动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2,26(6):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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