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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今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不足之处

2021-09-10宫千贺

大学·社会科学 2021年7期
关键词:诚信

宫千贺

摘  要:我国已在多地开展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试点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试点中也暴露出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文章通过对各地政策进行比较分析,从主观、客观两个层面对问题进行阐述。个人信用体系作为一项长期运行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文章从公民权利意识和立法等角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用体系;诚信;信息自决权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7164(2021)25-0096-03

诚信被视为一种美好品德,人们都有希望遇见的每一个人都诚实守信的朴素感情,诈骗、敲诈勒索等不诚信行为已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受到了刑法的规制。在人人都应当诚信的价值观基础上,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正在推进,本文通过列举个人信用体系建设试点阶段各地的不同规定与实施方式,针对个人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三点建议。

一、个人信用体系概述

我国现在的“个人信用体系”属于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以下简称《纲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一项,旨在通过统计覆盖全部社会成员信用记录,借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达到提高社会诚信水平的目标。尽管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构建还在试点阶段,但个人信用制度实际上已经在我国以个人信用报告的形式存在许久[1]。

(一)个人信用体系包含的内容

2000年颁布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与个人征信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参考2001年颁布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評级管理办法》第八条与2003年颁布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可见,在21世纪初,我国的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购赊、缴费、公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侧重体现个人的信贷能力。

2017年《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第八条中将社会信用信息定义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实际上涵盖了自然人可能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绝大部分信息,更加符合《纲要》“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的设计初衷。

(二)信息提供主体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规定信息主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文因对信息提供主体和信息收集主体做出了区分,故不直接沿用上海市“信息主体”的概念。

(三)信息收集主体

我国各地对信息收集主体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将信息收集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排除了一般民事主体收集信息的权利。

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观层面产生的问题

主观上道德标准不一。2014年以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内容侧重于个人金融信用,部分学者将其定义为“能证明、解释和查验自然人资信而建立的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资料和行事规则”,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整合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商业部门提供服务的体系”[2-3]。道德标准和人的主观意识相关度较高,虽然大部分人的道德观趋同,但每个人对于诚信、道德在细节上可能有不同标准。在道德上互相冲突的人将彼此占领高地互不相让又难以互相说服,产生对正义的狂热信仰[4]。

信息采集内容可能超越信息自决权的保护范围。1983年,德国《人口普查法案》判决以宪法判例的形式第一次使用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信息自决权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的交付与使用的自由决定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属于人格权中的一种[5]。试点阶段的个人信用体系多数包含对个人信息的大范围收集,尽管信息收集机构已经获得了信息提供主体的同意,但通常信息提供主体许可的是概括性的同意,并没有详细了解其许可的内容。《上海个人信用意识状况调研报告》指出,仅有2.9%的受访者了解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信息,同时该报告指出只有11.4%的受访者知道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6]。由此可见,大部分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并不强。现阶段,政府所拥有的信息处理技术能够迅速整合个人信息,并由此完整描摹出个人图像和个人行踪,但公民对于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及使用却缺乏足够的警醒[7]。

道德与法律混同。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必然有部分规则与当地的道德体系重合,法律与道德在某些内容上是相近的。但在规范层面上,法与道德是并立互补的不同规则,将道德强行上升为国家标准要求公民遵守必然会遭到公民的抵触,并对道德造成损害[8]。法律需要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允许法律过度干预社会也意味着社会没有确定的法律领域,社会也可能反作用于法律,降低法律的权威性[9]。

利益导向使市场失效。《纲要》提出要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方式提高社会诚信水平,这样奖惩结合的设置从初衷上看,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推动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会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同时作用于“公民看重声誉,珍视自己的个人品性与社会评价”和“守信者能够获得利益,失信者将减损利益”的杠杆之上,将个人品行与利益紧密联合[10]。

(二)客观层面造成的问题

1. 概括式列举道德事项产生的瑕疵

道德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难以对道德标准做出穷举式的列举。因而,一些城市对道德进行了概括性列举,如《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将个人信息分为自然人基本信息等三类。这些信息中包括个人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等信息。

2. 穷举式列举道德事项产生的瑕疵

采取个人信息积分制的城市不得不对所有其认为值得被激励或惩戒的行为进行穷举式地列举并赋分。个人信用积分能够更直观地通过数额让信息使用者对信息提供主体做出道德评价,提高评价效率,从结果上看具有更高的实用性,但在制度设计的初始阶段已经为设计者带来了重重困难。

(1)难以穷举道德事项

使用积分制需要对所有立法者认为值得被注意的道德事项做出穷举式列举,并对道德事项进行评分,而穷举出的道德事项数量注定是巨大的。《威海市个人信用积分计算标准》甚至列出了3000余项信用事项,但仍然难以涵盖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

(2)立法者道德偏好形成不公

立法者必然和公民一样拥有道德偏好,试图对生活中大量的道德行为进行赋分,将因立法者的个人喜好而使道德事项变得和个人信用挂钩,导致社会不公。《邯郸市个人信用积分加分标准》中公务员身份可带来的加分信息包括五级,分值分别为100分、10分不等,而教师身份加分仅有一项,可加10分。

三、对个人信用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信息收集内容应集中征信领域

多地试点中个人信用体系内容不仅包括个人征信信息,还涵盖了个人道德信息,将道德纳入公权力对个人的奖惩考评之中,如果將道德过度法律化,不仅降低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更可能直接损毁道德,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与其试图借立法手段规制道德来促进社会稳定,更应该着眼于巩固法律立法与实施的社会实效。因道德标准不同而产生的问题固可采取诸如人民群众参与信用体系制订、专家学者参与信用体系制订、信用体系内容备案审查等方式进行精细化立法,但仍然难以杜绝道德与法律混同可能造成的恶果,与其让公权力过度对私人生活领域进行评价,不如坚持我国已有的个人信用体系内容,恢复个人信息局限于征信信息的旧态。

(二)提高市民信息权利意识

个人信息之上体现的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个人信息失实或超过限度收集、整合,可能损害信息提供主体的人身甚至经济利益[11]。在技术快速革新的时代,公民和国家在使用技术的同时都难以完全理解技术的后果,国家应当普及信息安全教育,提高公民信息安全意识,从外部对信用体系建设进行监督。

(三)尽快颁布个人信用体系相关立法

距《纲要》发布已近7年,综合各地试点的经验,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人信用体系,则必须先颁布相关国家层级立法,以法律形式规范个人信用体系。对信息提供范围、公民隐私保护、公民信息查阅、信息失实修改、信息收集主体权力边界、公民提供恶意信息失实处罚与信息收集主体侵权赔偿等行为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 张晨,万相昱.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和评估模型构建[J]. 征信,2019(10):66-71.

[2] 王爱俭,孟昊. 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对策研究[J]. 经济学动态,2001(02):15-19.

[3] 王锐,熊键,黄桂琴. 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J]. 中国法学,2002(04):84-96.

[4] 卡尔·施米特. 政治的神学[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156

[5] 齐爱民. 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简论[J]. 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04):465 - 470.

[6] 上海市质量协会用户工作委员会. 上海个人信用意识状况调研报告[J]. 上海质量,2019(09):34-39.

[7] 赵宏. 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保护:公法上信息权保护研究的风向流转与核心问题[J]. 比较法研究,2017(02):31- 46.

[8] 马长山. 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实践把握[J]. 法学研究,1999(01):3-5.

[9] 苏力. 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J]. 中国社会科学,1994(06):117-131.

[10] 乔纳森. 声誉至死:重构华尔街的金融信用体系[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8

[11] 齐爱民. 社会诚信建设与个人权利维护之衡平——论征信体系建设中的个人信息保护[J]. 现代法学,2007(05):160-167.

(荐稿人:陈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农学院硕士生导师,副教授)

(责任编辑:邹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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