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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约车侵权责任问题

2021-09-10迪力夏提·达伍提

科技研究 2021年8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网约车

迪力夏提·达伍提

摘要:随着“互联网+”新模式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随之发生改变,网约车这种共享经济的代表更是为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大的便利,然而与此同时近年来网约车民事侵权法律法律问题也频频发生,考虑到当前法律上缺乏统一规定,实践中的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无法合理解决网约车侵权责任问题,不仅难以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更会制约行业发展、损害司法权威,亟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供科学可行的研究和对策。

关键词:网约车;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一 网约车侵权行为概述

网约车也就是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主要存在C2C和B2C两种大的模式,这两种模式下可以细分到不同的运营模式关系,所涉及到的不同的平台性质、司机和平台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乘客所享有的不同权益,都对网约车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规则产生着直接影响。

本文根据纠纷发生地,将网约车侵权分为两个主要类型。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类,这是车外侵权的主要表现,即因司机过错导网约车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失事件的主体,由于网约车的接单都在手机上完成,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常常会由于操作手机而分散注意力,因此也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二是侵犯乘客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这时车内侵权的主要表现,本文仅讨论限于民法规制的违法行为,不考虑刑法规制的构成犯罪的严重情节。

二、我国网约车侵权法律适用的问题

目前我国针对网约车行业的具体规范只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其中并没有对运营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和责任进行划分的规定。总的来说,网约车行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主要来源于以下几点。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前面提到《暂行办法》无法解答网约车侵权中的侵权主体认定、责任划分等具体问题,虽然《暂行办法》第18条将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签订的合同表述为更加合理和全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但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述仍然无法区分实际侵权人和责任承担者,事发事件中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缺乏依据;其次,对于违法收集、储存和利用个人信息,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暂行办法》也未对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公安部门之间如何分工、合作、執法、监督等权责进行规定;最后是《暂行条例》的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且各地都制定了网约车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实践中一些概念和具体规定的适用都存在差异。

二,侵权行为界定存在困难。网约车侵权案件中客观存在着受侵害的客体和损害事实,认定的困难主要在于主观过错、行为是否侵权以及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质上是意识形态范畴,当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时如果判断是存在“恶意”的故意侵权还是“非恶意”的过失侵权本身就是侵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难题;关于侵权行为,《暂行规定》也并未规定明确的禁止性行为,所多次提到的“违法行为”也未说明平台或司机对乘客造成权益损害,尤其是侵害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且关于网约车司机的侵权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目前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在因果关系方面,由于网约车的互联网属性,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的因果关系较弱,在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

三,各主体间法律关系复杂。网约车运营模式多样,出现致人损害行为时,如果无法确定不同主体的定位和法律关系,自然也就无法确定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由于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使在同一种运营方式下,也可能因为平台差异与司机签订协议内容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争议最大的就是二者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以及网约车平台是否是承运人的问题。

三、网约车侵权案件的裁判路径

网约车平台发展和公共安全的平衡需要兼顾平台风险管控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笔者认为网约车侵权案件的裁判可以使用两步裁判法,具体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用人单位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一,以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作为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标准。首先需要确认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很多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不明,并且平台未给死狗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网约车司机往往难以得到社会保障体系的救助。关于两者间的雇佣关系界定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该区分类型,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劳动时间、占个人收入比例以及是否为唯一职业等多种因素进行确定。

二,以安全标准与安全承诺作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在实施安全保障义务上,网约车平台不同于实体空间局有其特殊性,可以将身份识别、信誉与投诉以及危险监测作为安全标准的认定,同时要配合公权力机关的监管,如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等;安全承诺虽然并不属于非双方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不能适用违约责任的保护,但若因违反吸引入驻者而对消费者作出的安全承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也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消费者更加倾向于乘坐安全服务标准更高的网约车,以此为判断核心有利于实现产业发展与安全保障平衡的效果。

四、结语

网约车在人们的日常出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对网约车这一平台进行规制的法律较少,《暂行办法》对于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的一刀切规定不符合网约车运营现状,作为共享经济形态下的典型表现,我们需要本着鼓励行业发展的原则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进行建章立制,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现实中新兴事物的矛盾,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素华,孙畅. 民法典视野下网约车平台侵权的法律适用[J].河北法学,2020(08).

[2] 张科.搭乘网约车出事故平台公司须担责[J].法人,2019(6):69-71.

[3] 康金玲.网约车乘客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8.

[4] 张素华,孙畅.法典视野下网约车平台侵权的法律适用[J].河北法学,2020(08).

[5]贺璇.论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D].山东:山东大学,2020.

[6]郭昱杉.共享经济背景下对网约车的法律规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J].经济研究导刊,2021(04).

阿克苏执法支队柯坪执法大队  阿克苏  843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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