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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登记后产生权属争议如何确定处理程序

2021-08-27钟京涛

资源导刊 2021年5期

钟京涛

案   例

1965年,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组”)與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组”)协商,将七组所有的A山场转给其使用。1982年4月,县政府为四组颁发了第103号山林权所有证(以下简称第103号林权证),证载范围除包括A山场外,还包括其B山场。1989年1月,四组将A山场发包给本组村民张某种植果树,承包期20年。1998年,七组对A山场权属提出异议,2007年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1年县政府做出1号处理决定,认为七组只提供了本组成员的邹某于1953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范围涵盖了第103号林权证中的A山场和B山场,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确权依据和1965年后实际使用管理的证据,遂裁决维持第103号林权证所确定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以下简称“林权”),即A山场的林权归四组所有。七组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七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四组申领了第103号林权证,而当时七组既未申请登记也未提出异议;2011年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及此后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已确定了第103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县政府仅凭1953年土地房产证将B山场确权给七组,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4号处理决定和市政府87号复议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做出处理。七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号处理决定将A山场确权给四组、4号处理决定将B山场确权给七组,两次确权范围不同,对第103号林权证的处理并不冲突;四组及七组对B山场均未管理使用,但七组对B山场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证,其权属来源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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