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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撤销机动车登记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21-08-27董世凯白云武徐萌

汽车与安全 2021年7期
关键词: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机动车

董世凯 白云武 徐萌

摘 要:撤销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一种行政纠错行为。然而在实践中还需要正确理解法规的本质、调整相关规定的内容、规范具体的操作行为,才能有效维护撤销机动车登记行为的统一性,进而释放其内在的价值,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撤销登记;机动车登记

撤销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等法律法规做出的一种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但无论是在既有的法规条款中,还是在机动车登记实践上,对“撤销机动车登记”的表述、理解、执行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法规不具体、理解不到位和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亟需予以完善和规范。

1引起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常见情形

在行政法范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涉及的撤销机动车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其中《行政许可法》对撤销行政许可为分登记机关过错和被许可人过错两类原因,具体有以下情形:

1.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行为存在过错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1]可以看出,规定的5种情形中,无论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还是违反法定程序,其登记行为的实施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也就是说,此种情形下的撤销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对其错误许可决定的一种纠错行为。

1.2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法定凭证存在虚假

此种情形属于《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案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中规定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情形。具体体现在,一方面,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者機动车来历凭证证明,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等凭证存在虚假,属于无效的法定证件;另一方面,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申请表上机动车所有人或受权委托人的签字存在虚假,即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种情形的核心意思是行政相对人(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产生错误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在于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该情形下行政机关如果尽到了登记过程中的形式审查义务,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责任,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得到的利益也不受到保护。

1.3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存在瑕疵

此种情形较为复杂,通常以上面两种情形的复合形式出现。比如非法车辆通过套用未销售车辆合格证,凭借真实的机动车来历凭证等手续办理注册登记(即“抢注车辆”);或者走私、盗抢骗车辆借用虚假材料骗取机动车登记;或者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借用真实材料骗取机动车登记等等。实践中,既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职尽责不到位的原因,又存在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故意;既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主动撤销,又有依据法院的判决而撤销,甚至有的还会产生部分行政赔偿。尽管情况复杂,但往往有刑事侦察机关、司法机关的介入,其调查和处理结果确相对较为简单,现实中面临的撤销机动车问题也最容易得到解决。

2撤销机动车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撤销机动车登记的理解认识还不够准确

实践中,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撤销机动车登记行为还普遍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导致不敢、不愿、不会做机动车撤销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首先,将撤销机动车登记认同于行政处罚。撤销登记作为一种把登记事项恢复至登记之前状态的一种弥补性、救济性行政行为,是对已经实施的违法、不当行政认可进行监督和纠正的行政措施,不具备行政处罚所必要的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内容并不是放在“法律责任”的章节,而是放在“监督检查”一章,也是最好的印证。[2]其次,将撤销机动车登记等同于民事关系的重新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登记行为或者是对上路行驶资格的许可,或者是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抵押等既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进而产生社会公示、公信的效力,但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撤销机动车登记并不直接决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直接决定债权(购买)合同或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只是失去公示、公信的效力。最后,将撤销机动车登记中的行政过错混同于个人违法行为。在正常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个人承担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由个人进行赔偿,甚至有的采取“私下和解”的方式来掩盖行政过错,既影响登记机关“公信力”,又侵害工作人员个人利益。

2.2撤销机动车登记的范围界定还不够清晰

《道路交通案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3]

可见,无论是《道路交通案全法实施条例》,还是《机动车登记规定》,均没有对“撤销机动车登记”做出特别说明或界定,所以在逻辑上“撤销机动车登记”中“登记”内容应与前面表述相一致,即包含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内容。但在具体实践中还是应有所区分,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还能够做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抵押登记、变更登记,则无法、也不应“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不能取消其上路行驶资格;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销登记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更是无法实施(因为注销登记时已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对于存在多次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的,就如何撤销其中的某一次登记,或者是否应当撤销其中的某一次登记,法规中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工作实践中缺少有力的法规支撑。

2.3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具体操作还不够规范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一是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二是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该条款也未对具体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加以明确,只是将撤销机动车登记作为注销登记的一个原因加以执行,用取消机动车上路行驶资格的方式来代替撤销登记,进而导致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因不能注销而无法办理撤销登记;或者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办理新的抵押(解除抵押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来变相的实现“撤销登记”,虽然在结果上实现了“撤销”,但其行政行为的实质是在承认原登记合法性的基础上办理了新的登记,可谓是“合情但不合理”;或者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立案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将文书编号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将文书存档,未履行法定程序而执行撤销机动车登记,存在一定的法律责任风险。

2.4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执行尺度还不够明确

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的撤销有“可以撤销”“应当撤销”和“不予撤销”的之分,但《道路交通案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只是片面的规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出现可归责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撤销事由时,机动车登记属于“可以撤销”范畴;当出现可归责于被许可人的撤销事由时,机动车登记属于“应当撤销”范畴。可见,“可以撤销”这种授权性规定既体现了对法的安定性的尊重,同时也包含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登记而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而不予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情形,但在既有条款中未明确裁量的准则和时间,导致在撤销机动机登记实践中可能被滥用;“应当撤销”的规定尽管符合法理,但对承担承担撤销义务的部门只提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无其他救济机关,而且是“依职权撤销”还是“依申请撤销”也未进行明确,导致在实践中该条款的效力有所降低;“不予撤销”是对“应当撤销”和“可以撤销”的一个例外规定,如果机动车登记被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就不予撤销,但完全没有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私权利,也显得不够全面。[4]

3做好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对策建议

3.1正确认识撤销机动车登记的产生原因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动车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认可决定。《机动车登记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材料的审查是典型的“窗口式”“程序性”形式审查,是依据“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得出基于其审查权限的审查结果,并且能够兼顾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益,但客观上也为以虚假材料获得行政许可提供了可能。因此,可以说撤销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登记行为的附属品、伴生品,既是一种正常行为,更是一种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應视之为“洪水猛兽”,更不能敬而远之、避而不见。顺便提及,司法审查则是“有效性”“决定性”的实质审查,往往以登记行为的事后监督为判断,以其他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材料作为审查对象,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审查标准,其职能在于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为申请人提供司法救济渠道,与形式审查存在先天性差异。[5]

3.2积极调整撤销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

首先,细化撤销对象。从法律意义上讲,撤销机动车登记是撤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而机动车登记所包含的注册、变更、转移、抵押和注销登记中,只有注册登记、注销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变更、转移和抵押登记则应属于行政确认范畴,两种登记性质应区别对待。建议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以登记种类为基础来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既可以每节分别表述,也可以在“其他规定”部分统一表述。其次,明确撤销期限。对于违法的机动车登记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随时予以撤销。但为了避免使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状况,应当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比如在知道有构成撤销的理由时应在1年内撤销,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于告知后1年内提出;如果以欺骗、贿赂取得的行政许可,则不受此时间限制。[6]最后,改革撤销方式。建议每种登记均可以办理撤销,并且同一原因取得的登记可以关联撤销。这样,可以有效改变以注销方式办理撤销登记而将所有登记全部“清零”的被动局面。同时,针对转移、变更、抵押等行政确认登记,可以考虑增加“恢复登记”条款,将机动车登记恢复至违法行为之前的状态,进而实现“撤销自由”。

3.3不断规范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实践运用

首先,明确撤销登记的羁束程度。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要按法定形式和提交材料齐全并尽到审查责任而予以登记的,不宜主动撤销相应登记来进行更正,而应根据引起撤销登记的具体原因和现实后果,综合考虑对相对人利益损害最小、不损害法律关系稳定性、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选择“应当撤销”“可以撤销”和“不予撤销”,而不是简单的“一刀切”,一律予以撤销。其次,推行建立民事优先的原则。现实中,引发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动因大多是相关当事人经济利益上的冲突,其背后折射出的是各方民事权益纠纷,本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该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相关利害关系人愿意选择行政复议、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其原因在于前者具有效率高、时间短、成本低等特点,其目的在于追求民事权利,并非对抗行政权利的行使。[7]因此,笔者建议推行民事优先的原则,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才能更好的发挥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制度功能。再次,丰富机动车登记内容。建议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进一步完善“撤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增加“撤销登记”功能,依据登记种类,“撤销登记”的权限可以设置在县大队车管所,也可以设置在支队车管所,做到既便民、又规范。最后,严格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笔者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七十五条执行,尤其需要注意撤销决定书须由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撤销决定书须送达当事人(即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撤销登记决定书并不是只能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注销登记”的日期应早于“撤销决定书”的日期、不能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撤销决定书等要素,否则会因程序错误而承担极大的行政败诉风险,还可能要承担一定的国家赔偿乃至行政追责。

4结束语

撤销机动车登记中有很多方面涉及到申请人、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实际利益或重大利益,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要不断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杜绝工作的盲目和被动,积极防范和化解行政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1月第5版.

[2]“撤销工商登记”方式之法律辨析,方贵平、高建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年第9期.

[3]《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24号令.

[4]行政许可撤销制度研究,王太高,《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

[5]公司登记合法性与司法审查标准之重构,李孝猛,《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5期.

[6]行政认可、登记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马怀德,《法学》,2001年第10期.

[7]论行政登记在司法审查中的两个误区,梁君瑜,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公安部拟出台《嫌疑机动车调查工作规程》为打击涉车违法提供保障

打击涉嫌违法犯罪的机动车,既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公安交管部门办理机动车业务的重要工作内容。但长期以来,在国家层面缺少统一的嫌疑机动车查验程序、认定条件等执法保障,也缺少明確的嫌疑机动车查验项目、方法、工作要求等技术保障,各地公安交管部门调查嫌疑机动车的执法要求和尺度不同,存在个别地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机动车,以无明确认定标准为由,仅予以退办业务,不立案开展调查;

同时随着机动车改装伪装技术手段越来越先进,嫌疑机动车违法犯罪痕迹也越来越隐蔽,对发现线索、开展调查,确认嫌疑机动车“身份”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存在个别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因技术能力不足,无法发现嫌疑机动车线索,或者发现存在可疑线索的,但不知道如何开展深入调查的情形。

当前公安交管部门正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要求将机动车业务下放至区(县)车管所,允许汽车销售4S店、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等社会机构代办机动车业务。

这些单位的人员配备、工具配置以及监管措施相对薄弱,发现、认定嫌疑机动车的业务水平、技术能力、装备保障更加不足,将增大为嫌疑机动车办理业务的风险。

为此,制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嫌疑机动车调查工作规程》,明确嫌疑机动车的查验项目、方法、程序、认定条件以及相关工作要求,为公安交管部门打击涉车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执法保障和技术支撑,同时为一线执法办案人员开展针对性业务培训,规范相关嫌疑机动车调查岗位设置、人员和工具配置、场地建设等,提高在机动车登记环节打击涉嫌违法犯罪机动车的能力,是当前公安交管部门机动车登记业务亟需。(“两拐|交通管理知识传播者”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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