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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研究

2021-08-26周庆崔东明

音乐生活 2021年1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著作权法音乐作品

周庆 崔东明

一、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大幅度降低了媒体投资成本,促使网络媒体在此基础上飞速发展。网络媒体的便利激发了广大音乐爱好者的音乐创作热情,为大数据提供丰富的数据来源,而好的音乐作品需要通过共享开发其价值。大数据对音乐作品共享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数据共享的广发性和隐形性特点又给音乐作品版权保护带来了困难。因此,研究音乐作品共享与作品版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从2014年7月欧盟委员会呼吁各成员国积极发展大数据以来,大数据很快应用到音乐创作、传播等领域。与大数据背景下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相比,传统音乐数据获取途径少、实效性差。民营广播电视台、收音机、报纸以及现场表演直播等媒体少;投资成本高,收益少,信息处理分析技术落后,可利用度比较低。而在大数据技术发展背景下,网络音乐平台更多更智能,社会公众也能够更广泛参与网络生活,并热衷于网络音乐创作,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更丰富的数据来源,同时也促进网络音乐本身的发展。与非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相比,大数据背景下公众常用的获取音乐数据信息和发表音乐作品的平台更多,如QQ音乐、酷狗、微博、抖音、快手等APP个人账户和网页窗口。可见,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与此前不同。

二、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难点

(一)责任主体识别困难

违背网络权利义务才能成为责任主体。而网络音乐参与人社会角色多样,各个角色权利义务不明确。因此,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不够完善,需要补充立法来实现保护的目的。[1]但是,大数据背景下网络发展是新时代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必然导致对新发展事物调节的不足,无直接完备体系化的法律法规在所难免。依靠迅速立法来弥补调整的不足,在时效性上来讲并不可取。并且结合各地立法权限,更不宜以立法作为应对策略。因此,除考虑立法层面的不足之外,立足司法实践的实际问题处理更有现实意义。实践中,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主要是由于主体社会角色多样造成的。官方、企业、单位、个人在媒体数据交流活动中都有可能是网络媒体平台提供者、平台监督者或者音乐创作者。媒体价值链中的主体角色不同,使得现有法律未能预见,未能全面明确其权利义务。而且媒体平台参与人的版权保护意识不同,版权保护知识掌握程度不同。如抖音用户对自己创作的音乐作品在受到广泛关注前,一般不会做版权保护声明。此外,虽有《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进行规制,但是,如《侵权责任法》一样,网络平台提供者有合理删除义务但明显存在滞后性,致使责任体制难以建立。司法责任难以追究,造成自媒体音乐作品版权保护困难。

(二)音乐作品认定困难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根据“只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享有狭义的著作权”[2],网络音乐数据在符合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标准时,才能够被纳入狭义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范围之内。因此,认定网络中的“音乐作品”为著作权法的客体,是将网络音乐作品纳入版权保护的关键。很明确的是网络实践创作中产生的“音乐作品”并非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络音乐作为大数据信息的来源之一,其产生的数据本质上可称之为“数据信息”。按照后文将提及的数据作品实物化的观点,可将网络音频数据称为网络音乐产品。即同一事物在大数据中称音频数据,在网络音乐创作中的音乐产品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标准时称之为音乐作品。同时,在音乐产品被认定为音乐作品之前将其称为“准作品”。借助这一表述和实际可知,网络音乐产品在准作品与作品之间存在不确定性,造成网络音乐产品的版权保护困难。具体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中认定作品的标准独创性弹性很强。即一个音乐产品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被认定为音乐作品,并不当然决定其将来不被认定为音乐作品,使得其在准作品与作品之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音乐作品本身的不确定加上认定独创性的标准的弹性,使网络音乐产品保护困难。

(三)侵权行为隐形化、普遍化

任意复制、下载行为频发并且隐蔽,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难以确定侵权人。同时隐形化获取数据,尤其是“翻墙”窃取数据的行为,使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保护音乐作品的版权,是数据作品版权保护的新要求。网络音乐作品不仅涉及版权,还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3]学者提倡设立“被遗忘权”。

对普遍化的侵权行为,公众察觉度和维权意识比较低,使侵权行为更肆意妄为。上传、下载、转发、修改等行为都有侵权现象。网络侵权行为大致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如随拍上传极容易直接侵犯表演者的邻接权,获取自制上传翻唱时容易间接侵犯他人版权。然而信息共享是大数据的价值来源。若为保护音乐作品极大范围规范音乐传播权限,又会使版权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产生巨大的冲突,限制大数据的发展,这些成为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难点。

三、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策略

(一)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行政法规基础

从网络音乐数据产品的大数据本质出发,参考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制定出的行政法规,更有利于保障大数据背景下网络产品版权保护司法救济。设立网络信息单一独立账户登记制度,探索将行政账户制度作为网络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基础环节。按照类似公司登记制度的管理办法,为每一个网络用户注册统一的账户,即一人或一单位一户。有效發挥行政法规的效率优势。将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统一至该户中,并将户内信息分为绝对隐私信息、行政监测信息、待交易信息三类进行管理。在考虑用户在微信、抖音、微博等APP或者网站的个性化需求的情况下,将所有信息与个人账户连接。即用户在不同APP虽使用不同昵称,但使用同一账号和密码。账户信息根据需要决定保密程度。由此即可实现个人行为的准确监控,用户信息除刑事案件需要外,可实现完整个人把控。为用户版权保护提供便利,同时也为查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更促使网络用户积极参与网络作品保护并约束其行为。

(二)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社会基础

对于网络音乐产品的信息量大、数据多样复杂等特点。对其有效保护需借助有利的大数据技术支持。为对接以上行政制度环节,需要大数据技术在网络用户登记、管理等方面有所突破。技术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数据处理追踪侵权主体,确定侵权客体和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实践中,可应用DRM技术、TDM技术和“一种新的加密方法”为账户信息的追踪及保密提供技术支持。另外,可将“废弃的音乐作品”置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之中,用区块链技术有效地挖掘价值密度很低的网络“废弃音乐作品”的价值。在人工智能技术条件足够时还可以将个人账户交由账户机器人来管理,缓解用户处理信息的压力。

网络所提供的音乐数据产品,其本质为大数据的数据来源。即使网络数据产品成为版权保护的作品,在社会市场运转的过程当中,也无法脱离其数据的本质。对网络音乐作品的大数据本质分析可采用价值链的分析方法。网络音乐作品信息量大,音乐创作人在采集数据信息的同时也在对信息进行处理、应用并产生了新的信息。对比实物产品的价值链,音乐数据产品在数据网中循环后无法快速有效退出。实物产品由原料加工变成产品,应用后变成垃圾退出价值链,产品所带来的管理负担可控。而自媒体数据产品的社会市场管理难点在于数据的多样性和虚拟性。数据产品的价值密度低的特点,使得数据资源和“数据垃圾”混淆。也即同一数据产品对不同的用户而言,既可能是数据资源,也可能是数据垃圾。数据产品价值网中的各环节行为混同,数据产品与数据垃圾混淆。在爆炸式产生数据的同时,又有大量数据垃圾未能及时处理退出价值网。这是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音乐数据作为一种大数据所存在的管理难点。

因此,可采用三段式分离方法。三段式分离法是指将网络音乐用户信息根据用户的处理行为分为户内数据垃圾、街道数据垃圾和垃圾站数据垃圾。适用类似实物垃圾的管理方式,在司法保护涉及数据作品财产性版权保护时对数据产品做实物化认定。即用户对户内数据垃圾拥有完整物权,对街道垃圾做可认领的所有权抛弃处理,对垃圾站数据垃圾做绝对退出价值网处理。由此使得网络音乐作品版权得到保障并充分发挥财产价值。

(三)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司法途径

网络音乐作品版权除了可以补充立法、完善司法解释以外,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账户式行政管理制度和三段式分离方法,从三个方面对网络音乐作品版权进行保护。第一,积极完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辅助作用。为账户制度和三段式分离运行创造规章基础,同时为司法提供参照适用基础。第二,积极组织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进行最高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的研究和汇总。梳理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适用体系,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第三,积极把握个案平衡。在“最后一道防线”上对网络音乐作品版权进行有效保护。

不同年代、不同人演唱、不同曲调的网络音乐数据既是大数据的一类基础数据,也是涉及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作品。网络音乐作品通过大数据处理后共享更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和发展。数据共享促进音乐的发展,同时也使音乐创作人的版权保护变得困难。因此,结合大数据的时代特点,从网络音乐作品的数据特点出发,提出行政、社会、司法一体化的保护策略才是行之有效的版权保护策略。既是对网络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研究,也是对全社会大数据背景下版权保护的探索。

注释:

[1]莫洪宪、胡骞:《技术变革背景下从数据价值保护迈向数据版权保护——以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补足为进路》,《出版广角》2018年第1期。

[2]毛怡欣、趙华阳:《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安全与版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维度》,《中国出版》2019年第16期。

[3]彭晓辉、张光忠:《我国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周 庆 贵州大学研究生

崔东明 博士、贵州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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