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2021-07-20马苗

中华环境 2021年6期

文 马苗

《民法典》第1232条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全国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江西景德镇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检测费、鉴定费共计2853665.56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案件审理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认定的基础数额和相应倍数都成了争议的焦点。为此,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需要对构成要件予以细致的规范,还应使该制度更具有实用性,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规则适用上的分歧与困惑。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认定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现实行为进行的法律规制,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步就是对基础数额的认定。基础数额是指能在其基础上使惩罚性赔偿数额产生数倍扩张的数额。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是指法院适用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时以什么为基础进行制度的适用,并以此为底进行惩罚功能性的考量。确定基础数额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至关重要,是解决倍数问题的起点。

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基础数额的难点

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数额时,存在一些适用难点,亟须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