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涉黑恶案件需进一步完善“两法”衔接机制
2021-07-11张明勇
廉政瞭望·下半月 2021年4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张明勇

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顺利收官,根据中央有关会议精神,扫黑除恶工作将常态化开展。
三年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和“保护伞”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法”衔接方面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体现执法者、司法者的智慧,也体现我国刑事司法所坚持的理念,甚至关系到案件最终的办理效果。
调查程序与侦查程序的衔接
涉黑涉恶案件犯罪嫌疑人既涉嫌普通刑事犯罪,又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监察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笔者认为,监察机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普通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职务犯罪移送监察机关后,监察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一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根据《监察法》第45条的规定,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置:同时涉嫌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一并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如果职务犯罪或者普通刑事犯罪单独构罪的,则由监察机关单独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这样既可以避免退回侦查机关可能导致的超期羁押问题,也可以防止遗漏犯罪,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主管辖”的特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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