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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物与服务采购综合评分法的合理运用

2021-07-08刘荣昌

时代汽车 2021年9期

刘荣昌

摘 要:综合评分法在货物与服务采购工作中均被得到广泛运用,国家在法规中均提出明确的规范。但在实际运用中,大多数采购单位对法规解读不够深入,导致最终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本文将结合法规要求及案例,分析综合评分法在运用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关键词:货物与服务采购 综合评分法 价格评分 基准价

Reasonable Application of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Method for Procurement of Goods and Services

Liu Rongchang

Abstract:The comprehensive scoring method is widely used in the procurement of goods and services, and the country has put forward clear norms in laws and regulations. However, in actual applications, most purchasing units did not understand the regulations in depth, resulting in unsatisfactory results. This article will combine legal requirements and cases to analyze the points that need to be paid attention to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rehensive scoring method.

Key words:goods and services procurement, comprehensive scoring method, price scoring, benchmark price

1 货物与服务采购法规背景

采购工作是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及经营的经济活动。任何企业单位都离不开采购环节。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三条“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各级政府、事业单位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工作均按此执行,其他公司企业均参考87号令制定规章制度。

2 评标方法的特点

2.1 最低评标价法的局限性

87号令第五十四条“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可理解为低价中标,但不是所有货物与服务采购适用最低评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的滥用容易引导报低价,因最低报价中标率高,报价人往往以中标为目标忽略供货质量和履约能力而压低报价甚至低于成本价,导致恶意低价竞争。因此,最低评标价法不能有效保证所有采购项目“价低质优”,采购方应合理地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87号令第五十四条“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笔者结合所在企业采购经验,建议最低评标价法使用在采购金额小、需求标准统一或单一的采购项目中,此类项目占企业单位大部分日常采购工作,可保证成本并兼顾效率。

2.2 综合评分法中的广泛性

相比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87号令第五十五条中“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可理解为量化择优,通过量化各项指标并兼顾成本选择最优报价人。相比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更能全面反映报价人综合实力,因此综合评分法更加适合技术要求较复杂的采购项目,是最低评标价法局限性的重要补充。

尤其在2008年,国家商务部颁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单独对综合评分法进行规范,使其有据可依,说明综合评分法得到充分认可并被广泛运用。

3 关于综合评分法的合理运用

综合评分法虽被广泛运用,但不代表可随意使用。近年来特别多问题案例的发生,说明大众对综合评分法的运用仍存在偏差,对相关法规解读不够深入。

综合评分法由技术评分与价格评分两部分组成:将投标人除价格外的评审因素纳入技术评分(如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价格另外单独评分。其中,技术评分的设置与采购项目技术要求紧密相关,不同采购项目的技术评分标准千差万别,无法统一适用。但价格的评分标准却值得深入探讨:

3.1 价格评分权重

价格评分权重对综合评分法有最直接影响。

若价格评分权重过低,技术评分权重过高,容易减少甚至忽略对成本的考虑,不符合经济节约原则,造成资金浪费。若价格评分权重偏高,过高的价格评分占比严重弱化技术评分,最低报价者中标率高,将综合评分本应多因素的评价变为单一因素评价,笔者曾发现技术评分倒数第一的报价公司因价格权重设置不合理导致其低价格中标的案例。

对此,参考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其对价格权重上限及下限均作出规范,采购单位均可参考借鉴,避免上述案例情况发生。

另外,笔者建议企业单位可结合自身情况及经验对项目類型详细划分,在《通知》规范基础上,根据项目特点进一步规范分值比重,形成标准化,避免因价格评分权重不合理导致结果异常。例如针对服务类项目的权重划分如下表1(仅参考):

此外,针对非公开招标项目,企业单位可对每个项目制定详细的供应商准入标准,避免参与供应商技术水平层参差不齐。同时建立候选供应商库,对库内供应商进行评价管理,针对有发生不良合作情况甚至有重大经营异常的供应商进行黑名单处理,为综合评分法创造良好的评价前提,真正发挥“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作用!

3.2 价格评分基准价

除价格评分权重外,价格评分中的基准价也是重要影响因素,通常分为:平均价基准法和最低价基准法两种。

3.2.1 平均价基准法

以平均价为基准价目的是选取合理的平均成本,保留适当利润空间,以提高项目实施质量,避免过分低价低质,恶性竞争。但平均价基准法容易受超低价或超高价影响。如以下案例:

D公司超低报价拉低整体平均价,导致其他报价都高于基准价,其他公司的价格分无法拉开差距,影响价格评分的正常判断。

又例如:

同理,D公司超高报价拉高整体平均价,导致其他报价都低于基准价,使其他公司的价格评分差距缩小,影响价格评分的正常判断。甚至报价人可通过合谋引入超高报价,拉高基准价,为其他公司创造报高价中标的机会。

综上,平均价基准法无法排除超低价或超高价的干扰,且无法防范围标、串标行为。对此,笔者参阅不同文献,发现不少针对平均价基准法的改善做法:如设置最高限价(注意不得设置最低限价)、设置有效平均价(如报价公司不少于5家时,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计算平均价;或平均价乘以加权系数)等。尽管在计算方法上可作不同程度的改善,但由于超低价和超高价情况不确定,笔者认为平均价基准法无法通过算法的改善完全有效地防范围标、串标行为,需谨慎合理地运用。

3.2.2 最低价基准法

我们再回归到法规中,财政部《通知》及87号令第五十四条均明确“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即最低价基准法,最低价满分,其他价格按与基准价的比例计算得分【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这体现“坚持低价优先”的原则。

那么“低价优先”的最低价基准法是否同样容易导致恶意低价竞争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最低价基准法是在技术评价前提下进行价格评分,非单一价格因素决定;其次,法规中均强调不仅价格最低,而且需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方能作为基准价;另外,87号令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此处说明评价小组有职责对所有报价的合理性进行确认。而现实中,大多数采购单位往往只重视评价小组对技术评价的作用,忽视其对报价合理性判断的重要作用!轉而将报价本身的问题归结在价格评分计算方法上的不足,进而对价格评分方法进行 “改良”。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综合评分法处理采购项目应严格遵循法规原则,优先使用最低价基准法,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

4 建议与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各采购单位应深入解读法规要求并严格按照法规要求执行。对于法规中未明确要求的,采购单位应在原则范围内进行改善。切忌将法规中个别方法孤立地评价并随意“改良”。任何法规制度中可量化执行的方法都不应该成为机械执行的工具,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流程中每个环节,发挥每个环节应有的作用并加强监管,才是每个制度法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