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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原告胜诉率低的分析与思考

2021-07-06苏蓓蕾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反垄断支配被告

苏蓓蕾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引言

我国自200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又相继在2012年和2018年进行了相关司法解释工作,在这期间,反垄断的案件数量一直持续增长,且分布在各个领域。笔者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查阅显示,截至2021年1月20日民事案件中垄断纠纷共计538件。而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数量就高达200多件,但判决结果显示原告的胜诉率一直过低,这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权利救济。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案件的司法现状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例选择

为研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筛选后选取五份样本作为研究对象,见表1。

表1 研究对象汇总

(二)诉讼实践中的司法现状

首先,被告大多是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而原告大部分都是自然人,在经济、技术和资源上的差异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境地,尤其是在证据收集和信息获取上,都难以和被告相匹敌[1]。

其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比普通民事诉讼的专业性更强,涉及法律、经济和统计多种知识。法官需要具备法律素养、丰富的经济学和统计学知识,对原告来说,这无疑增加了更大的诉讼压力。另外,复杂性也是此类案件的一个特点。原告不仅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要证明其他对象。例如上述某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电器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也就失去意义[2]。

最后,从以上统计结果可以发现,原告的诉求未得到支持的原因基本可以总结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或者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原告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原告都是试图通过市场份额大于二分之一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例如,在某科技公司诉某互联网公司案中,法院虽然对相关市场做出了说明,但是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多个方面来认定被告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范围是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及其竞争损害分析等环节。这几个环节要环环相扣,如果全都由原告承担,无疑加大原告的诉讼难度,败诉率也随之上升。此类案件本身就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如果简单粗暴地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模式,将严重阻碍原告的维权主张[4]。

(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有限

目前我国法院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存在一定盲区。首先,法院大多采用需求替代分析或者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表1中徐某诉某互联网公司案中采用的就是后者,这两种方法都存在许多弊端,尤其是在互联网背景下,对于以非“价格”因素竞争的企业就不适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且这种方法对数据的精确度要求高,在无法保证数据客观、准确真实的情况下,调查结果会有很大误差,而需求替代法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其次,市场份额的计算方式也有许多争议,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采信度低。

(三)证明标准过高

目前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难以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败诉原因大多还是举证不充分,表1中吴某诉陕西某网络媒体案中,因为被告系公共服务企业,法院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不仅是因为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考虑被告的市场竞争状况、竞争行为等多种因素[5]。尽管《反垄断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这一证明思路,却无法广泛应用于其他类型企业,许多原告无法提出与客观现实相匹配的证据,这也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四)司法机关与反垄断执法机关衔接机制僵硬

我国现在仍主要依靠行政执法机构来推进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市场和企业的干预力度较强,且这些执法机关拥有大量的资源信息。但在司法实践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的联系并不怎么紧密,不管对于原告还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这些证据很难被有效利用,以致司法效率降低。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困难的解决对策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介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规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更应该关注那些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有危害的行为本身,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的确产生了限制竞争、危害消费者权益的效果,那可以视为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不需要提供所有的证据,由被告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样可以减少原告的举证负担,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二)挖掘综合评定相关市场的方法

市场竞争逐渐多元化,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除了考虑计算市场份额外,还可以借助其他因素,如市场进入,特定时间、地域范围内的规模,企业上下游的市场联系等多项指标。同时可以综合应用需求替代和假定垄断者综合测试法,如网络平台企业可以根据互联网的特点综合考虑用户需求,商品价格,适用需求或者供给替代法。

(三)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借鉴外国的裁判方式,根据案件特点,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不必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法官综合衡量双方的证据,只要一方提供的证据更能说服法官或使法官更容易采信,达到证明优势就可以判定举证成功,这种方式并不违背诉讼原则,所以这类标准也有利于增加举证方式。

(四)灵活衔接司法机关与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也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可以考虑实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相关方面信息共享,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适当扩大信息公布力度,这样便于原告收集证据,也提升了证据的公信力,有助于提升司法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五、结语

在《反垄断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推行实施以来,反垄断纠纷的诉讼发展状况取得了显著成果,我们也期待越来越多的原告能通过一系列民事诉讼和反垄断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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