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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确定与支付

2021-06-08李立斌高志寻静

中国社会保障 2021年3期

■文/李立斌 高志 寻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五至十级的工伤伤残职工,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情形下,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需要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通常为工伤职工一定月数的工资。在实践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定与支付,仍存在一定争议,需要《条例》进一步规范,予以明确。

《条例》修订前待遇的给付主体

《条例》于2010 年12 月20 日由国务院令第586 号予以修改,修改决定自2011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改前《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修改后《条例》则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条例》修改前发生的工伤,在《条例》修改后终止、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底由谁支付?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据此,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即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何谓“完成工伤认定”,宜以工伤认定决定的生效为准。

行政决定只有送达当事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修改决定施行前(不含施行当日,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且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为“完成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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