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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北京市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研究

2021-05-13王昊旻李筱永姬雨童

中国全科医学 2021年17期
关键词:报告制度信息

王昊旻,李筱永,姬雨童

我国《精神卫生法》[1]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卫生行政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信息建立了共享机制,实现了有关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流共享。为落实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完善相关规定和细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2],其中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并且经过诊断证明为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的六种重性精神疾病的患者,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该制度设立初衷之一是风险防控。前文所述六种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对于自身行为的不可控性,以及实施暴力行为的不确定性,对其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通过风险预警和管控[3],预防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肇事、肇祸事件,防止其对社会造成危害。

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4]首次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又在人格权编第六章专章规定了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问题,填补了立法空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是风险预警的必备条件,但如果患者信息被非法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过度利用,就极易造成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如何通过完善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以化解风险防控与患者隐私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已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亟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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