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政府民事索赔的行政法监督
2021-04-30吕成
江淮论坛 2021年2期
吕成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政府民事索赔主要包括调查、磋商和诉讼三个环节。政府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是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职责,而非寻求普通的民事救济,理应接受行政法的监督。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调查具有双重属性,应遵守环境行政执法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协议应定性为行政协议,遵守正当行政程序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环境行政执法型诉讼,对于这一环节的监督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对整个索赔行为进行流程再造,强化和规范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索赔;行政法监督;政府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1)02-0131-008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政府可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代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进行民事索赔。但政府的索赔动力远不如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民事主体。为有效平衡环境公共利益、政府利益以及赔偿义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有必要针对政府的民事索赔行为建立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殊激励和约束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要“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本文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索赔是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理应接受行政法的监督。
一、生态环境损害政府民事索赔接受行政法
监督的理论依据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的前提是存在生态环境损害。……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