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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名义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2021-04-28覃刚

长江蔬菜 2021年6期
关键词:效力

覃刚

1 问题的提出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实质是以公司资产或者信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非常普遍。

依据《民法总则》第61 条,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本条第2 款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此条为法定代表人的概括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由法人承担后果? 以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为例,未经公司机构决议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以一则案例进行解读。

2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 湖 北FW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称FW 公司)与武汉HD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HD 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FW 公司向HD 公司借款43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个月。武汉市QF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称QF 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向HD 公司出具了《保函》,QF 公司的总经理HL(其同时系HD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向HD 公司出具了《担保书》。HD 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FW 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经HD 公司催要,FW公司和HL 向HD 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HD 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FW 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请求判令QF 公司、HL 对FW 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由FW 公司、QF 公司、HL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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