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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下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界定

2021-04-26姜磊段威

中国注册会计师 2021年4期

姜磊 段威

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的规定有重大改变,特别是新设“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两章,增强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性信息公开的力度,同时强化了会计师事务所事后监管力度和虚假陈述责任。本文以《民法典》为视角,结合新《证券法》规定,就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学理争鸣、责任界定及责任分担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新视角,并为注册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我国“虚假陈述”概念始于证监会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后由《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证券法》进一步深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中第17条明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反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是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虚假陈述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以“会计师事务所”并“证券虚假陈述”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案件类型中进行检索,获得各层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共5062件(截至2021年3月8日),上述案件基本都涉及证券业投资方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信赖利益保护及会计师事务所过错、因果关系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等具体问题,实务界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意见和裁判路径,亟需学理研究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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