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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魏成文法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2021-04-17严耀中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严耀中

对魏晋南北朝制度进行过全面而系统研究的史家,当首推吕思勉先生,其论著中有关北魏法制之内容也颇多发人深思之处。北魏作为一个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的政权,在建立和维护统治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定和法治实践上有着不少特点,①虽然本文讨论的“司法实践”主要限于刑法,但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北魏早期也盛行习惯法。如《魏书·官氏志》载道武帝:“欲法古纯质,每于制定官号,多不依周汉旧名,或取诸身,或取诸物,或以民事,皆拟远古云鸟之义。诸曹走使谓之凫鸭,取飞之迅疾;以伺察者为候官,谓之白鹭,取其延颈远望。自余之官,义皆类此,咸有比况。”它和成文法的关系及其变化是和刑法同步的。尤其是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北魏历史进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曲曲折折,以及北魏当局处理过程所包涵的政治智慧,值得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 鲜卑早期法制中“一点二面”

所谓鲜卑早期一般是指北魏建国之前,亦有是指拓跋什翼犍在公元338 年建立代国之前,即指的是拓跋鲜卑基本上还处于游牧部落状态时的司法状态。因而可以说在拓跋鲜卑建立具有固定地域性质的政权之前,鲜卑族群中通行的是习惯法,没有成文法。这是鲜卑早期法制里的一个关键点,在其施行的实践中有二个方面值得注意。

其一是简易性。《魏书·刑罚志》 称:“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王廷决辞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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