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宪法财产权保护
2021-04-17谢立斌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21年5期
谢立斌,李 艺
(中国政法大学a.中德法学院;b.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引言与文献述评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人类步入信息时代。以个人电脑、智能手机为代表的各类电子产品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广度时时刻刻记录个人生活留下的物理和电子痕迹,形成大量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滥用构成巨大的风险,这促使各国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目前学术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个人信息具有重大经济价值,是信息经济中最重要的资源之一。但是,对于个人信息中经济价值应当如何分配,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信息的经济价值应当归属企业所有。例如,有学者依据“数据生产”理论,认为数据或者信息中的经济价值是由企业所生产、创造的,因而应当由企业来享受个人信息中的经济价值(高富平,2019);还有学者根据产权安排的成本—收益分析认为,如果将数据产权划分给消费者,那么成本和收益的分析都将不复存在,相反如果把数据产权划分给企业,却能通过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陈永伟,2018);还有学者以法经济学产权确立的四个基本规则为基础,认为无论是根据先占规则、附属规则或是创造规则,企业都应当拥有个人数据产权,而公平规则在这里并不适用,并不能基于公平的考量而将个人数据产权赋予个人(张玉屏,2021)。[1-3]第二,信息的经济价值应当归属个人所有。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使个人能够支配其信息蕴含的商业价值(刘德良,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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