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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现路径*

2021-04-15

新疆社会科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缔约国区别贡献

刘 晶

内容提要:《巴黎协定》建立了以国家自主贡献为核心的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新秩序促使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从主体、内容和区别方式三方面有了新的发展。根据“原则-规则”理论,原则的实现需要通过构建内在联系的规则体系作为基本路径,该路径将原则纳入具体制度中运行,从而实现原则的价值和功能。文章通过考察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构建的各项义务规则在国家自主贡献制度中的运行,分析该原则在实现路径中遇到的制度障碍,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国际社会需要深入合作共建统一的气候治理秩序,才能应对气候变化给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巨大挑战。2020年《京都议定书》二期承诺到期,由其构建的全球气候治理秩序难以为续。《巴黎协定》将承接重任,全面落实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为核心的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国家自主贡献制度体现出普遍性、自主性和渐进性特点,这些特点促使共同但有区别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原则有了新的发展。

一、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新发展

过去二十多年,国际气候谈判的主线都是围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如何分配区别性责任的交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始终作为推进气候治理秩序变迁的中心原则予以确立和发展。可以说,国际气候治理秩序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进化史。(1)Douglas Bushey,Sikina Jinnah,"Evolving Responsibility?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in the UNFCCC",Available at http://heinon.org/HOL/page?handle=hein.journals/fublic6&div=3&g_sent=1&collection=journals(last visit February 13,2019).国际气候治理秩序的更替正是该原则不断发展的现实路径。

(一)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

《巴黎协定》构建的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赋予各缔约国广泛的自主权“自下而上”确定减缓、支持和适应方面的责任类型、范围和承担方式,该制度被称之为国家自主贡献制度(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该制度是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的核心和基础。具体而言,该制度要求各缔约国根据“不同国情”遵循一系列程序性规则,以五年为周期自主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报告,以此承诺履行减缓、支持和适应等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还要求各缔约国定期修正和更新下一阶段更高力度的国家自主贡献承诺,最终推进达到公约要求的目标。为保证国家自主贡献制度的落实,《巴黎协定》通过引入透明度框架取得缔约国履约信息,并跟踪缔约国履约进展,还通过引入全球总结盘点各缔约国的集体进展。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新发展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当共同承担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责任,但是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环境破坏的贡献大小及能力水平的差异,发达国家应当区别于发展中国家承担主要责任。在国际气候领域,发达国家的责任包括承担更大的减缓和适应责任,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的责任。基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京都议定书》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责任以附件的形式做了明确区分,发达国家作为附件一国家承担法定的减排责任,并负责向非附件一国家提供支持,发展中国家作为非附件一国家承担自愿的减排责任,不承担任何支持责任。但是,随着《巴黎协定》实施以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的全面落实,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体现出新的发展。

1.国家自主贡献普遍性特点决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体的灵活性

国家自主贡献制度具有普遍性特点。《巴黎协定》不再以附件形式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分类,而是要求所有缔约国均应提交载有减缓、适应(提供或者接收)和支持等内容的国家自主贡献报告,并标明各缔约国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的来源。目前,几乎每个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已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承诺。《巴黎协定》还强调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应在减缓、支持和适应方面作出更大贡献。(2)李海棠:《新形势下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构建——以〈巴黎协定〉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第3期。依据“不同国情”,将经济增长速度快、GDP排名靠前的发展中国家,列为“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随着国情的不断发展,“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的义务将呈现出逐步统一到发达国家义务约束体系的趋势,例如“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向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等。由此,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体也从严格附件分类的机械二分特点转变为灵活性特点。

2.国家自主贡献自主性特点决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自我区别”的区别方式

《巴黎协定》要求各缔约国以“自下而上”的方式,根据各国不同国情自行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报告,进行自主承诺,体现自主性特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区别责任的分配方式因此转变为各缔约国的“自我区别”,即《巴黎协定》不再为各缔约国规定实质性减排义务分配额度,而是赋予缔约国广泛的自主权,根据各缔约国“不同国情”及国情决定的优先事项,结合不断变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脆弱性、能力和发展水平及缔约方大会提供的有关指导国家自主贡献制定的意见,使得国家自主贡献的范围和内容各不相同。(3)Mbeva K.,Pauw W.P.,Self-Differentiation of Countries' Responsibilities,German Development Institute/Deutsches Institut für Entwicklungspolitik (DIE) Press,2016.

3.国家自主贡献渐进性特点决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内容的动态性

为了弥合国家自主贡献自主性带来的不确定性,《巴黎协定》要求各缔约国的国家自主贡献报告每五年为一个审查和更新周期,旨在确保各缔约国的自主贡献,要求相继的国家在自主贡献方面比以前的国家在义务承担力度上要尽更大努力,以体现渐进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区别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应当受到“最大努力”和“只进不退”要求的动态约束,不断更新各国的区别责任,体现为区别责任的动态进步特点。“最大努力”是指为了保证各国五年为一期的国家自主贡献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作出最大努力,并最终能累积达到协定设定的总目标,其反映了各缔约国努力的水平,也反映了各缔约国努力的差异。“只进不退”是指各国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所取得进展,这意味着每一项新的努力都将超越以往的努力。这种约束激励在区别方面出现前所未有的活力,既保留发达国家的承诺,又允许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责任。(4)Christina Voigt & Felipe Ferreira,Differentiation in the Paris Agreement,Climate Law,March 7,2016.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的重要意义

1.平衡两大阵营利益的尖锐冲突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技术、能力发展水平方面都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差距,及他们对于“历史责任”承担的矛盾认识,是造成国际气候合作困难重重的现实原因。为了弥补《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遵循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承担法定义务和道义义务带来的合作失败,《巴黎协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置于统一的国际法体系内履行统一的法律义务规范,在此基础上,赋予各缔约国根据“国情”因素确定不同缔约国体现个体区别的权利。从而,平衡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团体阵营为单位的利益冲突,促进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再次合作。

2.开启国际气候合作的崭新模式

为了回避《京都议定书》中减缓额度固有的分配冲突,《巴黎协定》从《京都议定书》的“自上而下”模式朝着“自下而上”模式转变。(5)秦天宝:《论〈巴黎协定〉中“自下而上”机制及启示》,《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巴黎协定》遵循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自我区别”方式,由各缔约国根据各自国情制定、提交并履行区别性义务。各缔约国在国际和国内利益的权衡下,相对自主灵活安排合作的形式,并根据本国情况动态调整合作幅度,体现了新模式下国际合作的灵活性和动态性,从而开启了国际气候合作的崭新模式。

3.增强缔约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

为了防止各缔约国没有约束地以国家自主贡献方式确定减缓责任的范围、形式和严格程度,同时也避免缔约国为保护国内利益,发达国家主观缩小区别,发展中国家主观夸大区别,导致国家间难以相互信赖而逐渐削弱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最大努力”和“只进不退”约束了各缔约国区别义务的内容,增强了各缔约国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路径的理论基础

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脆弱国家和小岛屿国家遭遇到与其破坏行为极不相称的不公平威胁,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影响国家间公平发展,由此引发全球气候责任分配过程正义和公平的伦理需求。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正是基于环境正义的伦理需求予以确立,在国际政治角逐中,发挥着调节各国责任分配的政治功能,并最终通过国际环境法的条约规则予以实现,体现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律属性。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律属性

亚里士多德认为: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在于违反比例。(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49页。把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把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如果将相同的东西分给不同的人或者是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相同的人,都是不正义的表现。在国际环境治理领域,环境正义需要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对环境破坏的贡献和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造成的不平等,遵循“比例性”确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承担的区别责任。环境正义的考虑使得各国能够广泛参与到国际政治合作中,并考虑到每个国家情况有所区别,以此增强各国在国际政治合作中的意愿、强调各国都要承担国际责任的责任意识,以及各国在“有区别”的前提下体现的正义理念。最终,国际社会陆续达成了各项国际条约为核心的法律文件,国际环境法由此而生。一直以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指导分配各缔约国区别性的国际义务。由此环境正义经过国际政治的过滤,最终生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7)寇丽:《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演进、属性与功能》,《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正如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认为:社会的善要求许多人的合作,没有法律这些善不可能发生,法律使得获得善更为容易,法律以上述方式进入伦理的途径。(8)〔美〕 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第4版,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1页。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法律属性具体体现在其是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原则,体现了国际环境法自身特点,表现出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指导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基本的行为准则。

(二)“原则-规则”的法理解释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一般而言,法律原则处在开放的结构中,其内涵模糊、外延宽泛、用语抽象,并且其实现的效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原则只有通过转化为结构封闭,且能够规范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提供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从而发挥实质作用。

根据美国国际关系学者斯蒂芬·D.克莱斯勒(Stephen D.Krasner)的观点,国际制度(International Regimes)是指“在一定国际关系领域组织和协调国际关系的默示的或明示的原则(Principles)、规范(Norms)、规则(Rules)和行为体所一致期望的决策程序(Decision-making Procedure)四个要素”(9)〔美〕斯蒂芬·D.克莱斯勒:《结构冲突:第三世界对抗全球自由主义》,李小华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年,第2页。。此观点对国际制度进行了层次化分析,第一层是“原则”和“规范”,其中“原则”是构成国际制度中最高等级的构成要素,是对事实、因果关系和公正的信念,最为抽象;“规范”是指权利义务界定的行为标准,也具有抽象性。第二层是“规则”和“决策程序”,体现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规则”是对行为的专门令行禁止,属于技术层面的细则,“决策程序”属于操作层面的做出和贯彻集体决定的主导做法。(10)Stephen D.Krasner,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s Consequences: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6,No.2 (Spring,1982),p.186,转引自徐崇利:《〈巴黎协定〉制度变迁的性质与中国的推动作用》,《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克莱斯勒认为“原则”和“规范”体现了国际制度的基本特征,国际制度中通常有许多与“原则”和“规范”相一致的“规则”和“决策程序”,后者是体现国际制度基本特征的具体设计。

此理论得到了国际关系学界和国际法学界的广泛认可。(11)我国学者徐崇利、薄燕、李慧明也分别以该理论为基础分析《巴黎协定》下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变迁性质以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嬗变内涵。详见徐崇利:《〈巴黎协定〉制度变迁的性质与中国的推动作用》;薄燕:《〈巴黎协定〉坚持的“共区原则”与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变迁》,《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6年第3期;薄燕、高翔:《原则与规则:全球气候变化治理机制的变迁》,《世界经济与政治》2014年第2期;李慧明:《〈巴黎协定〉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转型》,《国际展望》2016 年第 2 期。徐崇利教授强调了“规范”在国际制度中的桥梁作用,认为其具有“承上”的作用,把高度抽象的“原则”转化为相对具体一点的“规范”加以表征;还具有“启下”的作用,即在抽象的“原则”和具体实施的“规则”和“决策程序”之间,发挥桥梁作用。(12)徐崇利:《〈巴黎协定〉制度变迁的性质与中国的推动作用》。徐崇利教授认为高度抽象的“原则”是不能独自贯彻实施的,只用依据相对抽象的“规范”作为桥梁,最终通过具体“规则”和“决策程序”得以贯彻落实,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正是起到桥梁作用的此类“规范”。薄燕教授认为严格区分“原则”“规范”“规则”“决策程序”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秩序应当以“原则-规则”为分析框架,“原则”和“规范”属于第一层次,“规则”和“决策程序”属于第二层次,一个“原则”和“规范”下可能有多种规则或者决策程序。(13)薄燕、高翔:《原则与规则:全球气候变化治理机制的变迁》。相比于徐崇利教授对“原则”和“规范”的明确区别,薄燕教授弱化了二者的区别,而是将二者视为一个统一体,代表抽象的“原则”类型。按照薄燕教授的观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属于此类“原则”。罗伯特·O.基欧汉(Robert O.Keohane)提出了相同的看法,认为“规范”这一概念本身就是模棱两可的。(14)Robert O.Keohane,After Hegemony:Cooperation and Discord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4,pp.58-59.

我国法理学界通说认为,法是由原则、规则和概念三要素组成。法的原则作为相对稳定的指导原则,可以保证法律系统的有机统一;法的规则是具体调整人们的行为关系,现实地发挥作用。法律原则无例外地须被具体化。(1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48—349、355页。只有在考虑具体化形式,并且使这些形式彼此间具有一定的关系,才能由之建构出规则“体系”。(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48—349、355页。我国法学界对“规则”和“规范”不做区分,视为同一个概念。(17)周旺生认为:我国法学界对“规则”和“规范”没有做明确区别。参见周旺生:《法理学》,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3页。孙国华认为:法的规范是指法律上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规则具有相同含义。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第4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84页。张文显认为:我国学者倾向于把规则和规范看做同一概念。参见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9页。这与克莱斯勒教授所述的具有抽象意义的“规范”内涵完全不同,克莱斯勒的“规范”更体现亲近于“原则”的特性。在我国现有法学基础理论下,强调“规范”区别于“原则”和“规则”的特殊作用,不利于我国法律理论研究的统一性。由此,“原则”和“规范”不必要再做具体区分,应将二者视为一个统一体,代表抽象的“原则”。关于克莱斯勒教授分类的“规则”和“决策程序”,我们也可以将其纳入法律三要素中的“规则”要素,克莱斯勒教授所指的“规则”是对实体性权利义务的约束,属于实体规则;“决策程序”属于程序性内容的规定,属于程序规则。

综上所述,因为“原则”的高度抽象性不能独立实施,需要借助和依托于相对具体的“规则”予以实现。(18)Oran R.Young,International Regimes:Toward a New Theory of Institutions,World Politics,Vol.39,Issue 1,1986,pp.104-122.法律原则的实现可以理解为:法律原则通过不同程度的具体化构建出彼此间具有内在关系的规则体系,并通过该规则体系的有效运行最终实现法律原则的价值和功能。所以,在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现即是通过由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构建的具有内在关系的规则体系纳入全球气候治理新秩序的各项制度中运行,并最终实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价值和功能。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路径的规则表达

区别性减缓规则方面,《巴黎协定》中减缓性义务规则的篇幅相比《京都议定书》是最少的,其突出的特点是不再为各缔约国规定实质性减排义务的分配额度,只是在减缓目标的选择上进行很小程度的区别性限制,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以选择的不同类型的减缓目标。(19)Paris Agreement,13 Dec.2015,art.4.4,art.4.6.具体而言,协定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最脆弱国家和小岛屿国家可以选择的减缓义务目标类型的规范,发达国家应继续带头实行全经济的绝对减缓目标,鼓励发展中国家在允许的情况下实行全经济的绝对减排或者限排目标,最脆弱国家和小岛屿缔约国提交温室气体低排发展的战略、计划和行动。

区别性支持规则方面,主要围绕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因减缓和适应应当提供资金、能力建设和技术等方面进行支持的义务。(20)Paris Agreement,13 Dec.2015,art.4.5、7.13、9.1、9.3、9.2、10.6、11.3.《巴黎协定》将发展中国家获得支持和行动雄心程度之间建立了强有力的联系。

区别性适应规则方面,《巴黎协定》将适应描述为“所有人都面临的全球挑战”,确立了“增强适应能力”的全球目标,虽然协定承认特别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是发展中国家。但是要求所有缔约方都有义务参与适应行动的规划和执行。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的适应义务没有实质性区别。同时,适应规则体现了突出的地域性特点,表现在各缔约国在适应行动指向的气候变化的影响因地而异,适应需要结合当地条件和当地知识因地制宜。(21)张梓太、张乾红:《 论中国对气候变化之适应性立法》,《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由此《巴黎协定》赋予所有缔约国广泛的“酌处权”。综上所述,适应义务的实施难以体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现。该义务的区别性研究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路径中的制度障碍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新发展能否在新秩序中有效实现,需要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路径中的规则纳入新秩序的制度中,来考察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制度障碍。以下将区别性减缓和支持规则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中,探究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路径中可能遇到的制度障碍。

(一)国家自主贡献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区别性义务的法律后果不清

各缔约国在国家自主贡献报告中就区别性责任做出了承诺。减缓规则方面,为实现《巴黎协定》确定的集体目标,各缔约国应当定期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报告载明的各国减缓目标。然而,与《京都议定书》和其他多边环境协定不同,《巴黎协定》未要求各缔约方将国家自主贡献记录在条约的机构或附件中,而只是将其登记在UNFCCC秘书处维护的公共登记册中,由此产生了对国家自主贡献法律地位的讨论。关于判断国家自主贡献法律地位的核心条款是《巴黎协定》第4.2(b)条,其规定“缔约方(Parties)应当(shall)采取国内减缓措施,以实现此类贡献的目标”。

有学者认为,该条所载的义务属于“缔约方”(Parties),而不是属于“每一方”(Each Party)。根据国际义务是由国家承担的定义,作为一个复数的Parties集团是没有承担国际义务资格的,难以成为一种法律义务。(22)Daniel Bodansky,The Legal Character of the Paris Agreement,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16,25(2),p.146.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将实施国家自主贡献的义务纳入《巴黎协定》,并明确了国家自主贡献的法律效力。“应当”(shall)一词表示义务性规范,在协定的范围内,该义务应被解释为国际法义务。(23)Klein D.et al.,eds,The Paris Agreement on Cimate Change:Analysis and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p.141-165,at 147.

针对传统转速参数测试方法难以应用于高温环境的问题,本文进行了无线无源转速参数测试方法的研究,以环氧树脂作为基底,采用特殊制造工艺集成有电感线圈的结构制作读取天线以及LC谐振敏感器件,通过理论分析以及实验测试,验证了常温环境下无线无源转速参数测试方法的可行性,为高温环境下转速参数的获取提供了思路。

目前,国家自主贡献的法律地位仍然未形成统一认识,也就是说,各缔约国在国家自主贡献报告中承诺区别性减缓和支持行为实施与否,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

(二)国家自主贡献制度核算标准不明导致动态区别的要求无法达到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区别性责任应当遵循动态前进的要求,受到“只进不退”和“最大努力”的约束。首先要判断“进”、“退”,应当进行有效核算。目前,缔约国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缺少统一的核算标准,缺乏可比性,造成“进”、“退”判断困难。通过对各国国家自主贡献文本(24)截至2019年10月,共有197个国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报送的165份国家自主贡献,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98%以上;其中提出具体减缓承诺目标的国家72个,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83.1%。数据来源:WRI.CAIT climate data explorer,I国家自主贡献,http://cait.wri.org/i国家自主贡献/#/,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31日。统计分析显示,各缔约国采用不同贡献类型,包括温室气体减缓、温室气体和非温室气体减缓、非温室气体等减排类型;发达国家、其他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选择不同的减缓目标,如绝对目标、相对目标、强度目标、达峰目标和行动目标等;各缔约国确定的减缓目标的基准年和目标年不具有统一性;减缓涉及的经济部门各国也不尽相同。(25)截至2019年10月,共有197个国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报送的165份国家自主贡献,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98%以上;其中提出具体减缓承诺目标的国家72个,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83.1%。数据来源:WRI.CAIT climate data explorer,I国家自主贡献,http://cait.wri.org/i国家自主贡献/#/,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31日。从而,造成“只进不退”的核算和可比性存在困难。其次,“最大努力”衡量和评估也是制度难点,仅仅依靠明确的减缓目标类型,并不会自动转化为“最大努力”的削减目标;同时,《巴黎协定》现有制度缺乏对各项“努力”信息的收集和审查,难以衡量和核实各国的努力状况及与其国情相匹配的努力程度。

(三)国家自主贡献制度范围不明导致区别性支持义务是否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不明确

华沙会议首次确定了国家自主贡献制度,要求缔约方以有助于“明确、透明和可理解”自主贡献的方式,酌情提供关于参考点的可量化信息。(26)UNFCCC Decision 1/CP.19 (23 Nov.2013)para.2(b).《巴黎协定》第3条以总括的方式提出:作为国家自主贡献,所有缔约方将保证并通报减缓、适应、支持和透明度框架所界定的有力度的努力,以实现协定所述的目标。具体在第4条的减缓条款中,明确提出国家自主贡献的内容和程序规则,但是,在支持、适应的具体条款中均未述及国家自主贡献。所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减缓义务明确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未有异议,对支持义务是否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理解不一。根据各缔约国提供国家自主贡献文本的统计分析显示,发展中国家提交国家自主贡献中91%的国家提出了支持的需求,而发达国家(暂以附件一国家为范围)均没有在其国家自主贡献中提到资金支持的内容。(27)截至2019年10月,共有197个国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报送的165份国家自主贡献,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98%以上;其中提出具体减缓承诺目标的国家72个,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83.1%。数据来源:WRI.CAIT climate data explorer,I国家自主贡献,http://cait.wri.org/i国家自主贡献/#/,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31日。支持义务是否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认识呈矛盾状态。

(四)国家自主贡献制度规定不明导致支持和减缓义务的条件关系不确定

根据各缔约国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文本统计显示,82%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国内减缓行为是以发达国家支持作为完全或部分条件的。(28)截至2019年10月,共有197个国家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报送的165份国家自主贡献,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98%以上;其中提出具体减缓承诺目标的国家72个,覆盖了世界排放量的83.1%。数据来源:WRI.CAIT climate data explorer,I国家自主贡献,http://cait.wri.org/i国家自主贡献/#/,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31日。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减缓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发达国家的支持为前提。如果发展中国家未得到支持,就不能追究其未实施减缓义务的责任。(29)Pauw P.,Mbeva K.,van Asselt H.,Subtle Differentiation of Countries' Responsibilities under the Paris Agreement,Palgrave Communications,2019,5(1),pp.1-7.根据《巴黎协定》现有规定,即使发达国家未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定责任。换言之,发展中国家附条件的国家自主贡献因为条件未达到而没有执行,目前在《巴黎协定》的制度层面是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这将大大挫伤发展中国家承担减缓责任的积极性,也不符合气候正义的价值需求。

四、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实现路径的制度完善

(一)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引领下的国际气候法治

习近平主席在2015年9月28日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的讲话(30)习近平:《携手构建合作共赢新伙伴,同心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的讲话》,《人民日报》2015年9月29日第2版。和2017年1月1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中,(31)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人民日报》2017年1月20日第2版。系统地阐述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时代背景、重大意义、丰富内涵和实现路径。党的十九大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写入新党章。至此,“人类命运共同体”已从一个理念发展为具有丰富内涵、完整体系的思想。(32)“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法”课题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构建》,《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1期。

推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实现国际法治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33)张晓君:《尊重国际法权威,维护国际秩序》,《求是》2018年第20期。人类命运共同体以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为目标,国际法治是法治理念的国际实施,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现路径。(34)谢海霞:《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与国际法的发展》,《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国际法治推动全球治理体制变革,构建世界新秩序的必然要求,建设国际法治是推进全球治理现代化和世界秩序法治化的必由之路。(35)张文显:《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构建世界新秩序——习近平治国理政的全球思维》,《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我国应当全面参与和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引领下的国际气候法治,通过有效运用《巴黎协定》各项机制,掌控构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规则体系化的“剩余权利”。由于各缔约国利益严重分化,《巴黎协定》是一项未能详尽所有气候治理规则的国际协议,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指导下可操作的规则体系还很不完备,在此现状下,我国应当积极全面参与全球气候治理,掌控国际气候治理领域《巴黎协定》下的剩余权利。

(二)推进《巴黎协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规则体系化

1.明确国家自主贡献的法律地位,保证区别责任的落实

《巴黎协定》没有明确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法律地位,容易导致各缔约国承诺变为空头支票。目前,如何将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纳入国际义务履行还存在分歧。罗马法将义务分为结果义务和行为义务,此种分类在法国义务法中占据中心地位。(36)Benoit M.,International Law Obligations Arising in Relation to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18,7(2).行为义务是指只要义务人“努力”实施了指定的行为,就认定其履行了义务,而不论该行为是否达到结果。结果义务是指义务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某种结果才算履行了义务,如果结果没有实现,行为人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37)Benoit M.,Obligations of Conduct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Climate Change:A Defence,Review of European,Comparative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18,27.行为义务强调努力实施,结果义务则重视实现目标结果。从这个角度而言,《巴黎协定》未将各缔约国“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承诺作为履行国际义务的形式,但并不是对国家自主贡献承诺的履行未赋予任何国际义务,该义务的形式应当属于行为义务。行为义务强调行为人尽最大努力实现指定目标,就认定其履行了义务,不管目标是否实现,即行为义务集中在行为人可以承诺的唯一事情上:尽最大努力。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自我区别确定减缓目标,有义务努力实现,在国家自主贡献和透明度制度框架下,应当明确说明“努力”的力度和效果,以此来判定其是否满足行为义务的履行标准,但是对于是否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不作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因,即行为义务的要求是相应行为的“实施”,而不是相应结果的“实现”。

2.完善标准和制度,确保缔约国尽最大努力实现区别责任的不断进步

首先,应当细化和规范各项国家自主贡献报告标准和核算标准,确定各缔约国减缓的具体额度,且具有可比性。根据《巴黎协定》第4条第8—14款的规定来看,《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CMA) 的“决定”将具有某种潜在的法律拘束力。例如《巴黎协定》第4.8条授权1/CP.21决定和CMA可以“决定”的形式对国家自主贡献提供清晰、透明和可理解而提供的必要信息作出进一步规范。因此,应重视CMA“决定”的造法功能加强国家自主贡献报告标准和核算标准的细化。

其次,健全透明度框架和全球总结制度。“最大努力”的判断依托于透明度框架制度,因为减缓信息的披露和公开是判断各国努力的依据和基础。各缔约国通过披露和公开一系列国内实施的气候减缓政策和措施,通过可比性标准和指标判断缔约国是否尽了“最大努力”。但是,目前透明度框架制度缺乏对各项“努力”信息的收集和审查。应当完善透明度框架制度“努力”信息的收集和核算规则,使得“努力”的举措真实暴露在阳光里,并具有可比性。“只进不退”的判断还需依托全球总结制度,通过总结掌握本次缔约国实际履行的国家自主贡献是否高于上一次实际履行的国家自主贡献,同时,为下一次国家自主贡献确定了入门门槛。以上作用基于完善全球总结制度统一的评估标准,以及与透明度框架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

3.支持义务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理顺区别性规则的内在逻辑

支持义务是否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巴黎协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卡托维兹COP24会议,关于国家自主贡献内容和范围的讨论再次提上了日程,并最终作出《与第1/CP.21决定减缓一节有关的进一步指导意见》,在该意见第8条中论述到:关于为清晰、透明和可理解提供必要信息的指导意见不妨碍在国家自主贡献中列入减缓之外的内容,指出缔约方在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时可以提供其他信息……。该规定为支持义务纳入国家自主贡献提供了空间。

关于发展中国家减缓义务的履行是否以支持为条件,是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来不断争论的问题。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的义务将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提供资金支持和技术转让的有效执行”。从字面上我们可以清楚理解为,发展中国家的公约履行是以得到发达国家的支持为条件的。在2009年的哥本哈根协议中,发达国家首次量化承诺,调动气候融资,承诺到2020年,每年以1000亿美元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减缓和适应实现透明情况下有意义减排行动。从那时起,将气候融资规模扩大到每年1000亿美元的目标以及对资金流进行核算,一直是谈判的优先事项。虽然《巴黎协定》没有对这种条件关系给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协定是在公约框架下,亦应当受到公约的指导,传承这种条件关系的约束。将支持和减缓共同纳入国家自主贡献制度,并赋予二者之间条件关系的选择项,有利于理顺区别性规则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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