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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监察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研究
——以《监察法》第33条第1款为中心*

2021-04-14邓联荣

湘潭大学自然科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程序

邓联荣,高 通

(1.湖南工商大学 廉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湖南 长沙 410205;2.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过程中,证据衔接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为解决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赋予监察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解决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转化问题,但也面临一定的理论困境。[1]121本文拟探讨监察证据获得刑事证据资格的原因和正当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监察法》第33条第1款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监察体制改革不断完善提供些许建议。

一、监察证据获得刑事证据资格的立法背景

2012年之前,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经过转化才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这种转化不仅会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甚至会使某些证据因无法转化而丧失证据资格,从而影响到证明的实现。[2]522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等以刑事证据资格,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仍需通过证据转化才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有关机关在阐释《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的立法理由时也是从此论述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下文简称为《监察法释义》)指出,“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是监察机关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减少了工作环节,提高了反腐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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