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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类时事新闻的司法认定

2021-04-12陆嘉蕙

唯实 2021年12期

陆嘉蕙

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原创新闻的商品价值逐渐凸显,新闻行业内的竞争也愈发强烈,未经授权随意转载的现象层出不穷,侵害了原作者的正当权益。近几年,传统媒体与新闻自媒体平台常常因时事新闻版权问题产生分歧,进入司法程序。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从原来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的宗旨。而在此之前,时事新闻一直处在法律保护之外。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对于此处“时事新闻”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较为模糊。

相较于其他新闻形式,文字消息因其发挥空间狭窄且难以量化标准[1],常常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时事新闻的争议焦点。那么什么样的文字类新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判定边界又在何处?本文旨在从《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变迁入手,通过一系列案例加以剖析。

一、条款变迁:从“时事新闻”到“单纯事实消息”

我国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改,有关“时事新闻”的条款一直争议不断,根本原因在于新闻界与法学界就“时事新闻”的概念界定未能达成共识,从而导致理论与实践存在鸿沟。

最早对“时事新闻”做出规定的基础性国际公约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news of the day)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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