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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类时事新闻的司法认定

2021-04-12陆嘉蕙

唯实 2021年12期
关键词:时事新闻独创性著作权法

陆嘉蕙

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原创新闻的商品价值逐渐凸显,新闻行业内的竞争也愈发强烈,未经授权随意转载的现象层出不穷,侵害了原作者的正当权益。近几年,传统媒体与新闻自媒体平台常常因时事新闻版权问题产生分歧,进入司法程序。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从原来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的宗旨。而在此之前,时事新闻一直处在法律保护之外。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对于此处“时事新闻”内涵和外延的界定较为模糊。

相较于其他新闻形式,文字消息因其发挥空间狭窄且难以量化标准[1],常常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时事新闻的争议焦点。那么什么样的文字类新闻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判定边界又在何处?本文旨在从《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变迁入手,通过一系列案例加以剖析。

一、条款变迁:从“时事新闻”到“单纯事实消息”

我国著作权法历经三次修改,有关“时事新闻”的条款一直争议不断,根本原因在于新闻界与法学界就“时事新闻”的概念界定未能达成共识,从而导致理论与实践存在鸿沟。

最早对“时事新闻”做出规定的基础性国际公约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news of the day)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可见,《伯尔尼公约》所排除在外的是日常新闻或纯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其他的报刊文章、基于时事的新闻作品都在其保护范围内。

新闻界普遍将“时事新闻”界定为新闻机构对最近国内外大事的报道,并进一步将其划分为新闻作品与消息两大类。前者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保护;而消息通常为仅包含新闻“5W”(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要素的单纯事实消息,即用白描的手法记录客观事实,这属于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的时事新闻。

总而言之,由于法学界与新闻界对时事新闻的内涵理解尚未统一,有关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因此存在分歧。最新《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正是从根源上明晰了该条的适用范围。单纯事实消息,一般理解为由“5W”要素组成的简单事实陈述,未添加作者的主观创作。相较于原来时事新闻的模糊界定,单纯事实消息的涵盖范围明显缩小,概念界定也更加清晰。

事实上,最新《著作权法》将不受保护的对象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早已有迹可循。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就将“时事新闻”解释为“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十六条也明确指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此可见,此次修正既是立法者的初衷,也是司法机关的适用原则。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时事新闻”的基本逻辑

在最新《著作权法》施行前,司法实践又是如何把握和认定“时事新闻”的呢?以“时事新闻”作为全文检索内容、案由选择“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类别,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检索到3808篇文书。详细案由类别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居多,共计1877件。笔者从中选取了以下八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简要评述。

案例1—4来自“南海网诉武进日报社案”(2019)。该院将“是否具有独创性元素”作为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主要标准,具体而言,“记者以自己的语言和叙事结构,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具有独创特色的取舍、描绘、背景链接等,表达了个人的观点和立场,则属于新闻作品”,背景调查、深度访谈、人物报道等都包含在内;而记者是否付出整理、加工、采访等劳动并不是区分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的依据。根据这一标准,案例1报道了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参会人员等构成事件的基本要素,只是客观叙述当时情况,领导讲话部分属于引用他人言论,全文并没有记者独创性内容,属于时事新闻;案例2只记述了于海的身份资料与个人观点,同样不具备独创性,认定为时事新闻;案例3是系列调查之一,从多个角度描写不同身份人物的态度,属于深度访谈报道,并发起了民意调查,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时事新闻;案例4虽然是对活动内容的介绍,但描述了多个细节,其他记者进行的细节描述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带有作者的创作元素,具有独创性,并非时事新闻。案例5缘起于“晋江新闻网诉‘大温岭平台案”(2019)。该院主张原《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特指“单纯事实消息”,即“使用最为简单的语言文字对某一新闻事实的基本构成要素进行记录”。如果涉案文章仅仅反映客观事实,不含作者的情感表达、评论等内容,就不属于作品的范畴。该案只是对车祸经过的客观描述,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构成作品。案例6源自“经济参考报社诉财讯网案”(2016)。法院依据《著作权法》中所称“作品”,强调应根据文章内容判定其独创性。判决指出,涉案文章虽然注有“记者整理”的字样,但“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信息、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语言结构和修辞层面,体现了作者的独特表达,不只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信息罗列,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案例7来自“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案”(2018)。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只是对事件的简短描述不满足独创性要求,故不构成新闻作品。涉案文章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包含记者对火灾起因的调查和评论,后者凝结记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故并非时事新闻。案例8缘起于“刘昕诉诸城新企公司案”(2019)。法院强调,《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而时事新闻只是对新闻要素的简单组合,具有表达唯一性。因此该院将文章是否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视为标准,认为涉案文章虽然是对当事人刮奖被骗过程的叙述,但其表达体现了“作者对整个事件发展过程的取舍、选择、整理、编排等”,属于客观事实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独创性,享有著作权。

综上所述,可以归纳出司法实践中认定文字类“时事新闻”的基本逻辑。一般而言,法院主要依据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审查,从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的角度做出最终判决。根据《实施条例》第二条,构成作品必须满足两个前提:具有独创性,能够有形复制。时事新闻显然可以有形复制,因此“独创性”成为司法认定中的关键。

那么,“独创性”又该如何衡量?通常认为,如果新闻报道仅使用简单的语言记录新闻事实的几个基本构成要素,就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但经过记者的修饰与加工、并非仅仅阐述新闻事实的文章,可以视作受著作权保护的新闻作品。可见,“独创性”特征在判定中扮演着“全或无”的作用[2],若存在独创性表达,则无论报道中包含多少事实,都不能视作“单纯事实”,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若报道中不含独创性表达,则为完全的事实本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个性化表达”是法院认定作品独创性的重要依据,不同法院对其解读并不统一,具体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个性化表达”即记者对信息的取舍、编排和表达技巧;另一种认为,意指记者的评论、分析和观点立场。前者强调记者个人的语言和叙事结构,后者强调记者融入的创意和主观态度。从本质上来说,只要突破了单纯事实的唯一表达,就属于记者的独创性智力成果。此外,记者所做的前期工作,诸如整理、加工、采访等并不是法院区分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的依据。虽然一条新闻事实的简单描述仍然需要记者付出一定劳动,但因为仅反映客观事实存在、缺乏个性化表达,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这正符合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出发点:剥离时事新闻附着的权利,可促进时事新闻尽快传播,保障公众知情权[3]。如果这些新闻事实的简单状态都要赋予著作权,不利于新闻信息的自由流通。基于修订前的法律条文,法院主要遵循《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通过分析涉案文章内容体现的遣词造句与思维含量进行判定。然而,由于有关“时事新闻”的界定较为模糊,尽管法院努力遵循《著作权法》的保护初衷进行判决,其推理过程却算不上完美,还需要更客观、清晰的释法过程和说理依据。

三、完善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单纯事实消息”可以等同于“对于事实基本构成要素的简单描述”,强调时事新闻的唯一表达性。如果该新闻仅仅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和简洁的语言进行报道,并只包含“5W”要素,那么不同作者的报道差异很小,无法体现作者个性,不能满足独创性要求。由于这种表达经常会与事实本身发生混同,为了避免对新闻事实的垄断,此类文字描述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1]。但是只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经过记者的精心选择与编排,体现独特的视角及观点(如深度分析与评论),就视为融合了作者的独创性表達元素,从而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修改后的“单纯事实消息”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宗旨,让“时事新闻”的界定回归本义[4]。但随着原创新闻的商品性质凸显,新闻业竞争日益激烈,为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还需进一步完善,司法层面也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解释,以提升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首先,清晰界定“单纯事实消息”的适用范围。可借鉴日本文化厅《新版权概要》中“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属于传播事实的杂文和时事报道”这一限定,将“单纯事实消息”界定为“通过大众媒介报道的使用简单文字反映国内外新近发生的重大事件的日常消息”,通过列举性规定排除著作权保护。这不仅利于保护记者与媒体的正当权益,也能对人们模糊的思想观念加以纠正。

其次,保护时事新闻的传播优先权。在这个时间就是生命的时代,新闻的时效性直接决定了时事新闻的价值,而这份价值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阅读量的分散逐渐降低。意大利著作权法101条规定:如果通讯社对其新闻公报注明确切的发布日期和时间,他人必须给原始新闻作者16小时的优先传播权;在标明出处及不违背新闻业惯例的情形下,可以复制报道。[5]在相似情形下,美国也规定了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为首发新闻设置一定优先权时限,之后其他媒体才可以进行转载,这能够激发新闻记者的积极性,从而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及时的新闻报道,满足其知情权。

最后,对合理使用条件做出严格规定。为避免新闻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可以借鉴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性”四标准:一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这种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二是有版权作品的性质;三是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四是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6]除明确列举之情形外,其他新闻机构想要转载新闻消息时,需要获得原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值得一提的是,进入数字时代,传统媒体在新闻采编与报道撰写上具有独特优势,而新闻聚合平台擅长于算法推荐模式。通过鼓励传统媒体与新媒体间签订合作协议,可以充分发挥双方优势,最大限度地实现时事新闻的传播价值。

参考文献:

[1]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J].中国版权,2014(1):18-21.

[2]孙迪.新闻作品中单纯事实消息的判定与使用[J].法制与社会,2021(17):191-192.

[3]袁博.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时事新闻”的新定义[J].中国出版,2015(8):49-52.

[4] 沈正赋.新闻作品著作权中边界模糊问题的症候、纠偏与调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新闻传播条款的修正[J].当代传播,2021(1):85-88.

[5]黄城.单纯事实消息新闻的法律保护困境及其突破[J].理论界,2021(5):79-84.

[6]郑丽艳,程艳.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及完善[J].法律适用,2011(11):105-106.

(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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