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宗旨角度探讨发明保护和行政效能的提升
——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的解读
2021-04-10王普天
专利代理 2021年1期
关键词:文本
王普天 张 艳
一、引言
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贯穿于专利审批程序的始终,无论实质审查程序还是复审程序,《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均要求申请人或复审请求人在修改符合《专利法》第 33 条的前提下,应针对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否则其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虽然《专利法》第 33 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 51 条第 3 款同为对修改的限制,但有本质上的差异,需要进行仔细辨析,但由于《细则》第 51 条第 3 款对修改文本的审查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指南》分别列举了若干种具体情况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 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243-253.,以便于指导审查实践和引导申请人进行恰当的修改,从而在保障发明人实体权益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修改文本可接受标准的判断较为复杂,因此各界对《指南》相同文字内容表述的理解有时仍然存在很大分歧,例如,对特殊情况下主动增加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是否符合《细则》第51 条第3 款规定的判断标准就存在这种情况。由于确定文本是进行专利审批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具体到个案,申请人和审查员对文本可接受性的不同理解往往会造成案件争议焦点的偏移和扩大,并导致审查无法聚焦实质问题及程序的延长。同时,对文本审查所做出的驳回决定也往往令申请人难以理解和信服。
而有时,对不同案件中出现的相同类型的修改方式,审查员有些接受,有些不接受,却又未进行详细说理,也造成了申请人对审查标准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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