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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一般理论之实证检验

2021-04-07唐韵李彬如

关键词:自我控制

唐韵 李彬如

摘要:犯罪的一般理论作为犯罪学中检验自我控制能力与犯罪性关系的理论,经常用于检验青少年犯罪,却很少用于检验经济犯罪。就集资诈骗犯罪成因而言,亟需依靠理论分析其内在逻辑关系,从而有助于从犯罪人层面预防犯罪。研究表明,犯罪的一般理论内涵及应用范围需做进一步界定。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犯罪性与犯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有关,自我控制能力越低的人越容易犯罪。通过对集资诈骗罪判决书实证研究发现该结论并不成立,甚至得出自我控制能力与犯罪性呈现正向相关关系的结论。本文研究认为,集资诈骗犯罪中“潜在犯罪人”群体年龄偏大,且无法通过提高受教育程度来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因此,犯罪的一般理论并不适用于集资诈骗犯罪。

关键词:集资诈骗犯罪;犯罪的一般理论;自我控制;犯罪性

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21)01-0043-11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发展与犯罪防控的双重需要

“犯罪的一般理论”需要从具体的个罪视角进行检验;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而言,也需要根据理论来分析其原因,这也是理论发展与犯罪防控的双重需要。

(一)犯罪的一般理论之适用范围

“犯罪的一般理论”(a general theory of crime),亦称为“自我控制理论”(self-control theory)[1],由美国犯罪学家Hirschi和Gottfredson创立[2],它是在集中了社会控制理论、日常活动、理性选择等理论的有关概念整合而成。该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性的表现,而犯罪性的实质就是自我控制低,因此,自我控制低是犯罪和其他类似行为的根本原因[3]7。该理论自提出后,在解释青少年犯罪问题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①,也开始应用于其他犯罪如家庭暴力犯罪[4];除理论应用外,也有对理论本身的合理性的检验的研究[5]。就理论自身来说,其面临诸多争议,比如理论不能解释地域、性别、种族、文化等差异,理论忽略了同伴的影响,理论对于冲动性与非冲动性的划分过于简单,自我控制低仅仅是众多犯罪原因中的一种,等等[3]22-24。除此之外,对于理论的应用范围而言,是否能将其扩展到青少年犯罪问题以外,特别是用于检验集资诈骗犯罪等经济犯罪的问题,亦存在诸多争议。

集资诈骗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其与西方犯罪学概念下的白领犯罪有很多相似性。“白领犯罪”这一概念由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在1939年首先提出,将其界定为“由通过职业而受人尊敬的、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6]。在经历了将近20年的空白后在萨瑟兰死后,白领犯罪的研究却一致停滞不前,只有少部分学者投身于此,“除了Gilbert Geis和Herbert Edelhertz等少数‘顽固分子,这个领域经历了20年的研究空白。”参见Braithwait J的《Corporate Crime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84年版,第4页)。,白领犯罪研究逐渐成为热点[7]。经过发展,白领犯罪脱离了以“犯罪人”对界定标准的定义,而成为了“非体力性的,通过隐蔽或欺骗的手段非法、无偿获取财产、商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犯罪[8]。因此,我国很多学者就直接将白领犯罪与我国的经济犯罪作为同义词替换。虽然有不同观点,但大部分都同意至少白领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9]。

然而,犯罪一般理论是基于个人原因的犯罪学理论,用来解释大部分学者认为的由社会原因引发的经济犯罪可能并不合适。萨瑟兰就曾认为,犯罪是由个人的和社会的病态现象引起的假设,并不适用于白领犯罪[10]。理论提出者也承认,容易被公众认识的犯罪,要比那些不容易被公众认识的犯罪更便于作为自我控制的量度指标[3]86。对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将其作为犯罪一般理论不能检验白领犯罪的依据。一方面,认为经济犯罪是由于社会原因造成,不能用个人犯罪理论来解释的观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首先,如果预判犯罪是由社会原因或个人原因造成的,那么似乎就有了捆绑性质,即只能用个人原因理论解释个人犯罪,这必定会引发社会控制理论拥趸的不满。社会控制理论作为当今犯罪学理论中的王牌,不仅是经济犯罪,对于各类个人犯罪的应用也“游刃有余”。其次,到底是个人原因还是社会原因造成犯罪,不过是观察角度的不同,并不能准确地得出结论。社会控制理论解释经济犯罪,确实在说服力、合理性方面更胜一筹,但如集资诈骗犯罪这种大多数还有个人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率不高。,尝试从个人角度对于犯罪成因做解释,也未尝不是一种途径。另一方面,经济犯罪中有大量法定犯罪,很多经济犯罪相较于自然犯罪不易被公众认知,这似乎是经济犯罪的“通病”。但是對比其他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公众认知度还是较为广泛的。对此,笔者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公众认知问题进行了一个简单的问卷调查,在220名被调查者中,有196人(89%)认为了解集资诈骗犯罪,其中139人(63%)能准确说出诈骗和非法集资的犯罪属性。这就说明,如果单从公众认知的角度来对集资诈骗犯罪进行排除,似乎理由并不充分。

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将该理论适用于白领犯罪的研究。例如,理论提出者就认为这是一个具有普世性的原因理论,特别强调其在白领犯罪应用中的可行性,并以金融诈骗类犯罪为例进行了实证检验[3]171-186。又如,曾有研究将犯罪的一般理论用于验证白领犯罪[11],结果认为该理论并不能适用于白领犯罪,原因是其没有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因素,而动机则会受到社会和组织发展的影响。然而,该次实证的白领犯罪非常广泛,包括:金融机构贪污、贿赂、违反税务规定、虚假申报、电信诈骗、毒品犯罪、通信伪造和金融机构抢劫等犯罪这也是论者在基于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样本范围。参见Stanton Wheeler, David Weisburd, Elin Waring和Nancy Bodr的《White Collar Crimes and Criminals》(AM.CRIM. L.REV,1988年第25期,第331页);Weisburd, David, Stanton Wheeler, Elin Waring和Nancy Bode的《Crimes of the Middle Classes》(CT: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1年版)。。这一范围与Hirschi和Gottfredson在检验白领犯罪时选取的对象也有所不同,这种非常庞杂与宽泛的对象当然与“白领犯罪”的定义与范围争议有关,但是这种对象的不同可能会对结论产生不同影响。因此,从更窄的、无可厚非的研究对象入手,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可能更加准确。

(二)集资诈骗犯罪之防控对策

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特别在2018年频发P2P“暴雷”后,非法集资犯罪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集资诈骗犯罪作为非法集资的典型罪名,是一种兼具诈骗与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可以说是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诈骗犯罪,多是由于投资,或是投机行为造成的。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应当对症下药,有助于制定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学研究,基本上以犯罪现状—特征归纳—原因分析—防治对策的研究径路展开本文通过“中国知网”,以“集资诈骗 犯罪学”为主题词进行文献检索,共搜索到34条结果,除了少量新闻报道和案例分析外,大部分文章均为该大纲脉络。参见李克勤, 朱剑冰的《互联网自己诈骗犯罪及其应对》(犯罪学论坛:四)及吴燕纯的《论PE类型集资诈骗犯罪的成因与防治》(湘潭:湘潭大学学位论文,2016年)。。这种研究径路最主要的问题是缺少理论支撑,使得“解决问题”的对策在说服力上稍显不足。这可能是由于集资诈骗犯罪作为我国特色犯罪,在众多犯罪学理论“原产地”的国家法制下,很难找到直接对应的研究应用。正因如此,这个现象扩展到了理论公认的“白领犯罪”领域就有所改变。关于白领犯罪成因的研究,一些学者采用了社会控制理论、社会结构理论、差异交往理论、社会学习理论、社会分层理论等来分析[12],并将研究对象大量集中于犯罪主体,如民营企业家等[13]。

其实,英文语境下的相关主题犯罪学研究也有类似的经历,早期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白领犯罪”层面展开。自1939年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提出“白领犯罪”概念以来,经过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后,白领犯罪的概念早已脱离了以“犯罪人”对界定标准的定义,而成为了以犯罪行为为标准的定义,即“非体力性的,通过隐蔽或欺骗的手段非法、无偿获取财产、商业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犯罪[8]3。这使得白领犯罪的研究发生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对象多样化,除了犯罪人一些文章从自然人犯罪人的角度进行研究。(参见David Weisburd, Stanton Wheeler, Elin Waring和Nancy Bode的《Crimes of The Middle Classes》(CT:Yale University Press,1991年版);Laurie L. Ragatz, William Femouw, Edward Baker的《The Psychological Profile of White-Collar Offenders:demographics, Criminal Thinking, Psychopathic Traits, and Psychopathology》(Crim.Just.& Behavior, 2012年第39期,第978頁);Glenn D.Walters和Matthew D.Geyer的《Criminal Thinking and Identity in Male White-Collar Offenders》(Crim.Just.& Behavior,2004年第31期,第263页)。、公司一些文章从单位(公司)犯罪人的角度进行研究。参见Robert A Prentice的《Beyond Temporal Explanation of Corporate Crime》(Va.J.Crim.L.,2013年第1期,第397页);Nicole Leeper Piquero, M. Lyn Exum, Sally S.Simpson的《Integrating the Desire-for-Control and Rational Choice in a Corporate Crime Context》(Just.Q.,2005年第22期,第252页)。等犯罪主体,还包括了被害人[14]等;二是范围具体化,研究角度开始向具体犯罪延伸,如网络犯罪[15]、贷款诈骗[16]等。当然,在成因研究上,均结合了犯罪学相关理论,从最开始萨瑟兰用自己的差异交往理论分析,到90年代前后的“自我控制”理论[17],再到后来诸如理性选择[18]、社会心理[19]等理论。可见,国外白领犯罪的研究已步入具体化、以行为为引导的阶段,这也是为什么本文认为当前国内研究还停留在早期阶段。前文提及,我国有不少学者将白领犯罪与经济犯罪作同义词使用,亦有学者开始了具体犯罪与犯罪学理论结合的研究[20]。在此背景下,开展具体犯罪的结合犯罪学理论的研究是有必要且合理的。

因此,基于理论自身修正与集资诈骗犯罪成因研究完善的双重原因,本文将以集资诈骗犯罪这一具体经济犯罪,作为白领犯罪犯罪原因研究具体化的突破口,以犯罪人为对象,结合犯罪的一般理论,分析该罪的犯罪原因,以期对该罪治理提供政策建议。

二、集资诈骗犯罪视角下犯罪的一般理论:适用前提与假设

在将犯罪的一般理论应用于集资诈骗犯罪之前,需要对一些概念性问题进行澄清与界定。例如,理论中强调的犯罪性(犯罪倾向)能否通过对已然犯罪的分析来验证,如何对集资诈骗犯罪人进行自我控制能力的检验等问题。同时,也需要依据犯罪的一般理论作出本次研究的假设。

(一)犯罪性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自我控制低从犯罪的性质中,可以推断出那些抑制自己不从事犯罪行为的人们,在达到逻辑上可能犯罪的年龄之前可能具备的特征。也基于此,在理论适用中,重点提到了青少年犯罪的问题。论者认为,缺乏自我控制并不必然导致犯罪,但可能会与情境条件或者个人的其他特征发生相互作用,自我控制高可以有效地降低犯罪的可能性[3]84。因此,“自我控制低”更多的是指一种犯罪性(倾向)的问题,而不是对于已生成的犯罪(行为)的问题。而本文以集资诈骗犯罪人为对象进行研究,实际上是对已然犯罪人的研究,是否可以说并不符合理论的设计初衷?

对此,虽然对已然犯罪的研究,确实与理论提出者的意愿相违,但如果是过于限制这种倾向性的条件,可能会使得理论仅能使用在青少年犯罪问题中,成为一种解释年龄的理论,这也与论者的构想不尽相同Hirschi和Gottfredson将该理论运用于白领犯罪、抢劫、杀人等多种犯罪中。。笔者认为,实际上之所以研究犯罪性,是希望控制犯罪因素,预防犯罪,而通过对已然犯罪的研究,也同样可以达到减少再犯或是预防犯罪的效果。易言之,不论是预测,还是通过结论反推,目的都是为了控制犯罪。在难以对犯罪性进行正向推导的情况下,反向推断犯罪性因素,也不失为一种选择。因此,笔者在下文的分析中,不仅检测了因果关系,还增加了相关性的检测,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成的情况下,相关性结论也具有一定价值。此外,论者将对犯罪的一般理论应用在白领犯罪问题时,是通过白领犯罪人之前被逮捕的情况(再犯率)来判断其犯罪性的,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以已然犯罪人为对象的研究。

当然,基于这种犯罪性问题,本文研究还需要阐明两个问题:一是本文并不是一个对比研究。如果想体现倾向性问题,对比是一个必要的条件。譬如,与非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人比较,或是与非犯罪人进行比较,因为缺少对比条件,使得本文结论的准确性可能会存在问题;第二个问题是犯罪性说明的是倾向性的问题,即会不会犯罪,而下文的研究将针对已然犯罪人罪轻罪重的问题,即会不会犯重罪,这也使得理论的使用性可能存在争议。对这些问题,开放学者进行讨论。

(二)自我控制能力的测量指标

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自我控制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缺乏勤奋、坚韧的精神;爱冒险、积极主动和注重体力;不稳定的婚姻、友谊和工作记录;认知水平低下;以自我为中心;往往会追求直接、非犯罪性的快乐,如吸烟、喝酒、吸毒、赌博等;对挫折的耐受力低,等等[3]85-86。后续研究中,学者基于此对低自我控制的测量开始了具体化、指标化的设计。最具代表性的是Grasmick的“低自我控制量表”[21]该量表包含了6个维度:冲动性(impulsive)、简单任务倾向(simple tasks)、冒险性(risk-taking)、行动性(physical activity)、自我中心(self-centered)、情绪性(temper)。该量表在心理学领域有较多研究[22]。

然而,这种测量方法在本文中无法施行。自我控制能力确实应该是一项主观性的评价。因此,绝大多数研究都是通过对研究对象进行心理测试的基础上进行,也才有上述如低自我控制量表的研究方法。但囿于条件的限制,本文无法对集资诈骗犯罪人进行如上心理测试,而是通过判决文书中能提供的,犯罪人客观方面的信息来判断其自我控制能力的大小。本文将犯罪人的年龄和受教育水平作为判断自我控制能力的两个要素。对于年龄要素而言,犯罪一般理论不认为年龄是一种自我控制的因素,因为自我控制主要是犯罪性问题,而犯罪性相对来说是一个较为稳定的因素,即使因为年龄的增长犯罪降低(年龄效应),也是因为某个年龄阶段,个体找到工作、拥有稳定伴侣、认知水平增加等这些自我控制因素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犯罪性变化。但是,在其他条件如工作、婚恋等情况不明之下,可以将年龄因素作為间接变化因素来看待。对于受教育程度(认知水平)而言,是符合犯罪的一般理论的设定的。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人来说,当受教育程度越高,其对于事物的判断力也越强,越能对合法性、道德性等问题有清晰的认知,越能功利地对投入产出作出判断,也就越能有效地进行自我控制。

(三)基于犯罪一般理论的假设

根据犯罪的一般理论,犯罪性与自我控制能力成反比,自我控制能力越低,犯罪性越强;自我控制能力越高,犯罪性越弱。囿于本文样本的限制,以及上文对于理论适用的分析,本文的假设为:刑罚结果与自我控制能力成反比,自我控制能力越低,刑罚越严重;自我控制能力越高,刑罚越轻缓。

三、集资诈骗犯罪视角下犯罪的一般理论的检验:样本与变量

(一)样本信息

本文通过“无讼”进行“集资诈骗”案例检索本文搜集数据时为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几乎处于瘫痪状态,无奈之下选取其他数据库,鉴于北大法宝没有犯罪人信息,因此,选用“无讼”平台。后在偶尔裁判文书网能用的时候,亦在其上对一些案例进行搜索,结果与“无讼”无异。检索时间为: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检索条件为:“案例”输入“集资诈骗”搜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检索到484份一审刑事判决书,又人工排除了没有被判处“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最后共对341份判决书、334个案件有部分案件在同一法庭同一时间分成了2-3份判决书撰写,后续有关财产损失的部分,为避免重复,总量采用案件数量,其余总量均为判决书数量。进行了分析,共涉及犯罪人445名。有关样本数据的基本信息如下:

图1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分布状况图2审理集资诈骗案件的法院级别从法院所在地看,334起集资诈骗案件中,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最多的三个省份分别为河南36起,占比10.8%;湖南27起,占比8.1%;江西25起,占比7.5%;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最少的三个省份分别为宁夏、甘肃各1起,占比0.003%;内蒙古、广西各3起,占比0.009%;陕西5起,占比0.014%;见图1因各地实际判决数量不清楚,无法得知上网的概率,且是短时间内,故对该数据不展开分析。。由于统计的案件均是一审判决,故有286起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85.6%; 48起由中级法院审理,占比144%;见图2。

图3集资诈骗案件采用犯罪人公司形式犯罪从统计的集资诈骗案件犯罪形式来看,大部分犯罪人采用了公司形式进行犯罪,共有241份判决书显示犯罪人采用公司形式,占到判决书总量的70.7%。其中,最多的是涉及投资咨询、投资担保、投资信息等投资类公司的判决书第二多的“公司”是指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种类的公司。,数量为106份,占到了公司类犯罪人判决书的44%,占判决书总量的31%,见图3。

图4集资诈骗犯罪人各年龄阶段分布状况445名犯罪人中,统计到422名犯罪人的年龄信息,其年龄阶段跨越较大,年龄最小21岁,年龄最大72岁,平均年龄41岁,主要集中在32-50岁阶段,见图4。此外,还统计到了444名犯罪人的性别信息,男性348人,占78.4%;女性96人,占21.6%。

445名犯罪人中,统计到374名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信息:初中学历149人,占比39.8%;高中或中专学历95人,占比25.4%;本科或大专学历84人,占比22.5%;小学学历38人,占比10.2%;文盲或半文盲7人,占比1.9%;研究生学历1人,占比0.3%;见图5。

图5集资诈骗罪犯罪人受教育程度情况此外,根据判决书,还发现了与集资诈骗犯罪人相关的其他情况:18起案件中,犯罪人呈现家庭作案的关系,10起犯罪人为夫妻关系,8起为家人关系这些犯罪并未全部判处集资诈骗罪,一些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均为共同犯罪。;犯罪人中共有41人有前科记录,只占到犯罪人总数的9.2%。其中,累犯12人,再犯22人,同时有累犯和再犯情节的2人,5人受过行政处罚,前科记录中相关犯罪主要有盗窃罪6人、抢劫罪5人、故意伤害罪5人、诈骗罪5人(合同诈骗罪2人、诈骗罪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人。

图6集资诈骗罪犯罪人被判处自由刑的刑期情况在刑罚层面,集资诈骗犯罪人被判处自由刑的信息统计如下: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含5年)的55人,占比12.4%;5年以上(不含5年)10年以下(含10年)的138人,占比31%;10年以上(不含10年)的232人,占比52.1%;无期徒刑20人,占比4.5%。有期徒刑中,最短被判处7个月,最长15年,平均判处有期徒刑约9.68年(116.2个月),见图6。

图7集资诈骗罪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概况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的信息统计如下:被判处2万至10万(含10万)罚金的209人,占比47%;被判处10万(不含10万)至20万(含20万)罚金的93人,占比20.8%;被判处20万(不含20万)至50万(含50万)罚金的120人,占比27%;50万以上(不含50万)罚金的4人,占比0.9%;被判处没收财产的有19人,占比4.3%。有具体金额的罚金案件中,最小罚金数额为2万元,最大为200万元,平均每个犯罪人被判处19.47万元罚金,见图7。共有53名犯罪人被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其中20人为因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而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剩余33人,16人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2年,9人被判1年,5人被判3年,3人被判5年。

(二)变量设置

1.自变量—自我控制因素

根据判决书给出的资料内容,本文认为可以将自我控制因素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犯罪人年龄。当年龄越大,个体成熟度越高,可能拥有稳定工作、伴侣等的可能性也越大,个体自我控制能力越强;二是自我控制因素为个体的受教育程度(认知水平)。当个体的受教育程度越高,其对于事物的判断力也越强,越能对合法性、和道德性等问题有清晰的认知,越能功利地对投入产出作出判断,也就越能有效地进行自我控制。

2.因变量—刑罚结果

本文将刑期和罚金两个因素设置为刑罚结果要素。

四、集资诈骗犯罪视角下犯罪的一般理论:假设的检验

根据前述假设,本文分别对集资诈骗罪的自我控制能力和刑罚结果之间做相关性和因果性检测。

(一)相关性检测表

由表1可见,犯罪人受教育程度与刑期和罚金之间均呈现一定相关性,分别来看,犯罪人受教育程度与刑期之间呈正向相关,也就是说,受教育程度越高;而受教育程度与罚金之间的相关关系,并非线性相关,故难以说明其呈现何种相关关系。故犯罪人受教育程度越低,刑罚越严重,并不成立。

由表2可见,犯罪人年龄与刑期和罚金之间均呈现较显著的相关性,且呈现正相关趋势,故犯罪人年龄越低,刑罚越严重,并不成立。

本文还检测了其他一些变量与刑期、罚金之间的关系,相关性检测中发现:刑期与罚金之间,刑期和罚金分别与被害人人数、财产损失、量刑情节之间都具有统计学上的相关性;与再犯、累犯这实际上也出现了与Hirschi和Gottfredson测试时的不同结论,他们对白领犯罪与自我控制能力关系的检测就是通过犯罪人逮捕率来检测的,但本文显示二者并不相关。则不具有统计学上的相关性,见表3。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结论:刑期与罚金之间,刑期、罚金与被害人人数、财产损失、量刑情节的相关性,说明这些要素均在对集资诈骗量刑中的考虑因素,他们之间相关性从侧面体现了本次数据的可信性。

(二)线性回归分析

为进一步确定二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则继续以刑期因为在相关性检测中,我们发现,罚金与犯罪人受教育程度不具有线性相关性,因此这里的线性回归检测无法进行。为因变量进行线性回归模型分析。

通过表4显示,犯罪人受教育程度并不与刑期之间呈现因果关系,犯罪人年龄与刑罚严重呈现因果关系,从回归系数看来,犯罪人年龄越大,刑罚越重。故犯罪人自我控制能力低,导致其刑罚越重的假设不成立实际上相关性检测中正向相关已说明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决定系数”即调整后的R2=0.289,意味着这只能解释不同案件之间28.9%的刑期差异。也就说本文的这五个因素只能解释较少案件,刑期的判决还受到除此之外更多因素的影响。

五、结论与反思

本文根据“犯罪的一般理论”设置的假设检验发现,自我控制能力低并不导致集资诈骗犯罪,至少年龄和受教育程度低并不导致集资诈骗犯罪,反而年龄越大,集资诈骗犯罪人受到的刑罚越严重。这结论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犯罪的一般理论用来解释集资诈骗犯罪可能存在问题,自我控制能力低导致犯罪性强的结论并不适用于集资诈骗犯罪;二是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自我控制能力越高的犯罪人可能会犯更严重的罪行,从而被处以更严厉的刑罚。

(一)犯罪的一般理论不能适用于集资诈骗犯罪

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对犯罪的一般理论适用范围问题进行反思。从假设不成立的结论看,可能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本文选取了年龄和受教育程度两个因变量作为自我控制能力的指标,而如果假设犯罪一般理论成立的话,本文则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可能的原因在于本文选取的这两个指标并不能带代表自我控制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其实应该更多的是一种主观性的特征,例如犯罪一般理论认为的自我控制能力低就含有:缺乏勤奋、坚韧的精神;爱冒险、积极主动和注重体力;以自我为中心;往往会追求直接、非犯罪性的快乐,如吸烟、喝酒、吸毒、赌博等;对挫折的耐受力低等等 [3]85-86。这些指标只能在对犯罪人的心理状况进行研究的条件下进行,如何将这种主观特性通过客观条件反映,至少在本文看来,这种客观体现是否具有关联,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而另一种情况,假设理论成立,本文的变量设置也不存在问题,则说明犯罪的一般理论是不能适用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如此本文就对理论局限性提供了一次例证。自我控制能力低导致犯罪性高这样的结论,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并不能成立,因此,对于犯罪一般理论适用于白领犯罪的正当性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既然自我控制能力低无法成为犯罪原因,是否需要进行反向思考,即自我控制能力高会导致犯罪;或者从别的非自我控制能力层面对犯罪原因进行研究,都会为下一步研究提供思路。

(二)教育不能有效防控集资诈骗犯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则需要反思年龄、受教育程度与犯罪的关系。首先看受教育程度因素。在一般犯罪的治理中,经常提及以加强教育作为预防犯罪的一种措施,这实际上是与经验研究发现受教育可以抑制犯罪有关。学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功利主义,当行为人因其受教育程度高等可以获得稳定收入的情况下,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后果会产生不同的评估,这增加了其犯罪的成本;二是从教育的功能看,教育能使人树立正确道德观、增强守法意识,在意社会评价,从而减少犯罪的可能性[23]。对于第一个原因,如果这种前提能成立,就说明集资诈骗犯罪人在犯罪投入与收益的衡量上,比起其他犯罪可能有不同的结论。上文在样本介绍部分曾提及,有70.7%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采用了公司的形式,见图3。很少有犯罪人兼任政府、事业单位等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大多数犯罪人的工作就是经营其进行集资诈骗的公司。这种情况下,以牺牲稳定工作为代价进行犯罪的情况不会发生,因为稳定工作本身就是通过犯罪行为来维系的。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通过提高受教育程度,导致犯罪成本升高,从而控制犯罪的政策,并不具备合理性。而第二个原因,有关教育能增强守法意识的问题。守法意识应该包含两个方面的维度:一是对法的忠实情感,二是对法的合理性的认同[24]。教育更多地是提高对法的合理性的认同,但这个前提在集资诈骗犯罪中可能也会存在问题。虽然上述研究中并没有论及集资诈骗犯罪人对其行为的犯罪性认知,但从笔者有限接触犯罪人的经历来看,似乎这些犯罪人对于集资诈骗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并不十分认同。笔者在对公众的问卷调查中也发现,70%(N=220)的受调查者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是由于自身的贪利才导致被害。因此,这种通过提高受教育程度,提升行为人的守法意识,从而控制犯罪的政策,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似乎也难以成立。

其次,通过上文的研究发现,集资诈骗犯罪人的年龄越大,会犯越严重的罪行,从而导致更严重的刑罚。这与传统犯罪治理关注的目标人群产生很大的不同。社会控制理论认为,当行为人年龄增长,其有稳定社会交往、工作收入等可能性就越大,其就越能受到社会关系的影响,越不容易产生越轨行为。因此,想要控制犯罪,就应该关注社会关系薄弱的人群,其中就包括年龄较小的青少年。而本文的研究结论则说明,对于集资诈骗犯罪来说,年龄越大的人群反而越容易犯重罪。依前所述,样本中的大多数犯罪人年龄集中在32-50岁阶段,至少表明集资诈骗犯罪的可能群体属于年龄较大的成熟人群,因此,不管是从被害人角度防范,还是实施其他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面向的群体可以考虑主要为中年人。

目前,对于集资诈骗犯罪犯罪人层面的预防措施几乎真空。即使是“风头正盛”的刑事合规,因其主体多是对于大公司或是民营企业家而言,可能并不能“惠及”集资诈骗犯罪人如前文所述,目前集资诈骗犯罪主体虽然多以公司形式呈现,还是以自然人犯罪为主,且似乎很难将其与民营企业家画等号,即便民营企业家这个类别本身也需要界定。;而每年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活动,可以说主要是以(潜在)被害人为对象进行的被害预防宣传。这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全面的犯罪治理方式,难以实现全链条治理犯罪,而只能對犯罪进行事后管控。因此,研究如何加强对集资诈骗犯罪的预防治理,可以促进对集资诈骗犯罪的有效治理。笔者认为,可以在进行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活动中,不仅针对被害人进行防骗等宣传,也需要对(潜在)犯罪人进行不能犯罪的宣传,宣传对象可以集中于中年人,也可以针对高知人群、咨询类公司等进行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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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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