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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

2021-03-31王瑞金

居业 2021年7期
关键词:标准

王瑞金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山东 泰安 271000)

如何看待和处理职业打假人,一直是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话题。近期,笔者看到两篇内容和职业打假人有关的文章,其中一篇来源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另一篇来源于食药法苑(微信公众号)。通过比较这两篇文章,结合这几年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经验,笔者梳理了行政处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1 比较视角下看两篇文章的异同

1.1 北京判例

文章一的主要内容是某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和裁判要旨,是一起由于北京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食药监局)行政处罚而引发的二审终审案件。

2017年某区食药监局接投诉人冯某的举报,称其在北京某商店(以下称该商店)购买了一袋超过保质期的某品牌瓜子。该食药监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有该品牌瓜子,但没有被投诉的涉案生产日期批次的该品牌瓜子,且货架上的其他同类商品均未超过保质期。店主称照片上的该袋某品牌瓜子不是其店里经营的。车某称商店内有监控,但十天就覆盖,当天已经超过十天无法调取监控视频。在2017年6月17日现场检查时,距离投诉人6月12日购买某品牌瓜子时间还未超过十天,该局工作人员询问为何当时没有调取监控,车某回答因重视不够。(疑惑之一:办案人员是否有义务主动提取该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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