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的知识产权赔偿问题
2021-03-23法人邓超
法人 2021年3期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邓超
与基于人类朴素感情而制定的法律相比,知识产权法的诞生时间晚很多。虽然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等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起源时间不一,但大多发生在工业革命前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例如,如果某人获得一个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并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而如果某人获得一个专利权,则其他社会公众就不能使用该专利技术。因此,知识产权法是非道德性的政策法,其目的在于通过上述平衡来推动产业进步,繁荣文化发展。
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寻求损害赔偿作为救济。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传统上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即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额以其受到的损害为限。而近年来频繁提及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更接近于一个公法概念。惩罚性赔偿相当于私人罚款,我国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等少数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此外,惩罚性赔偿使得权利人因侵权的获益超过了其侵权损失,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继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惩罚性赔偿正式出现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领域内,2015年年底《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出现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应条款。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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