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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跟进监督实践与思考

2021-03-22金全朱艳丽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2期
关键词:建设工程

金全 朱艳丽

摘 要:虚假诉讼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打击虚假诉讼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查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法予以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未依法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及时跟进监督,强化监督质效。

关键词:建设工程 虚假调解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某建筑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中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跟踪审计,双方依据跟踪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2017年9月22日,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同日,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5121万元,某置业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58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21万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9321万元,于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21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二、办案经过

初次监督 2019年5月,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调解,遂依职权立案并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查明,2014年4月某置业公司全部股份被某集团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义;杜某春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从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备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6月合同》),而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以下简称《7月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综合费率、定额人工单价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额标准进行造价控制,双方却采用1994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检察机关向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义调查核实,潘某义交代其因融资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案涉工程完工后,两人合谋将潘某义个人欠款计入工程款,通过提高综合费率和人工造价虚增工程价款后另行编造《7月合同》,以期通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均证实工程实际均按照《6月合同》履行,某置业公司也是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检察机关调取的工程预决算报告、计量汇总表、工程费用汇总表等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基础材料也印证了上述人员的陈述。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义与杜某春恶意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某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下简称“两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9年9月2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函复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两益”,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浦江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确有错误,于2019年9月29日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跟进监督。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浦江县人民法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明显不当,依法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证明《7月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常理,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依此结算工程款。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工程实际是按照《6月合同》履行,《7月合同》将定额人工单价由 “41.5元/工日”调增为“88.24元/工日”,土建工程综合费率由14%提高到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由77.58%提高到201.8%,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2)案涉民事调解书是杜某春、潘某义相互串通形成。潘某义自认通过编造《7月合同》提交给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而形成《工程造价审定单》,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杜某春虽予以否认,但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工程实际按《6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标准为施工实质性内容及核心条款,如双方合意更改,应有充分协商的痕迹,不可能在履行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管理人员且未留存工作记录。同时二人均明知某置业公司实际控股人系某集团公司,将潘某义个人债务虚构混入公司债务,具有虚假诉讼故意,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两益”。

监督结果 2019年10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2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据此确认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范围。

三、相关思考

(一)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1年3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强调要依法从严打击通过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利用虚假诉讼恶意逃废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实施“套路贷”骗取钱财的情况逐年增多,受侵害的企业、企业家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工程建设、民间借贷、离婚析产、追索劳动报酬、车辆保险成为虚假诉讼高发的重灾区。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事先串通,在诉讼中无实质对抗即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随后向法院要求参与财产分配或优先受偿,这类虚假调解是虚假诉讼的典型方式。纵观本案的办理过程,对此类虚假诉讼的监督还有不少争议。一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仅限于损害“两益”,而长期以来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损害“两益”仍有争议,导致部分地区法、检之间执法标准不统一。二是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启动规定不明确。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往往依赖利益受损的案外人控告申诉,检察机关需要依职权进行监督,但本案办理时适用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亦未明确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损害“两益”,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监督。[2]

我们认为,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系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又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典型的破坏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法院撤销基于虚假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书并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本案中,案外人某集团公司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该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最终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转变监督理念,加强资源整合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要加强民事司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3]。检察机关作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履职的专门职能部门,要积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长期以书面审查为主,主动发现查处案件线索较少。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新要求,单纯依靠审查书面材料,简单办理个案已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法律监督需要积极转变监督理念,健全主动监督机制。

我们认为,应当将被动书面审查转变为主动调查核实,将个案办理转变为类案突破。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内部资源整合。一是建立案件线索相互移送机制,各業务部门要相互移送案件线索。如本案就是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并移送给民事检察部门。二是加强办案力量整合。转隶以后检察机关侦查力量明显减少,而不少虚假诉讼案件办理还依赖口供突破,仅凭民事检察部门人员配备和办案经验难有作为,需要在全院抽调办案力量参与案件办理,同时上级院也应当依托一体化机制主动靠前指挥派员参与。本案的调查核实工作就是在金华市和浦江县两级检察机关共同努力下完成的,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全院抽调了有侦查工作经验人员参与。三是提升检察数字化办案能力,依托智慧民事辅助办案系统,总结虚假诉讼案件特点,通过对个案异常点的分析,拓宽类案线索发现渠道。

(三)把握异常情况,全面调查核实

虚假调解通常隐蔽性较强,通过书面审查虽然可以对虚假诉讼案件作初步判定与识别,但这种判定最多能达到合理怀疑诉争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程度,对诉争案件是否确属虚假诉讼,还需要通过后期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认定。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调查核实工作,敢用、会用、善用法定调查手段,用更加充分、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增强法律监督刚性,提升监督质效。本案中,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点围绕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协议内容差异、施工决算情况等关键问题,审查当事人不符常理或者行业惯例的异常行为,固定关键客观性证据。

一是细致审查在案证据,理清调查取证重点。通过对中标合同、建设施工备案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情况及竣工结算报告等书证的书面审查,分析认为《7月合同》系倒签日期形成的,在工程进度款结算过程中从未采用过,且存在多方面的不合常理情形,初步锁定疑点和明确调查方向。二是讲求办案策略与技巧,通过一体化办案机制形成合力。由于本案涉案人员多,且人员之间有利益关系,一旦串供,很难突破。金华市两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派出业务骨干参与调查核实,浦江县人民检察院由时任该院检察长亲自指挥,在该院内抽调有侦查工作经验人员组成专班。办案人员认真研判案情,制定科学的询问提纲和询问策略,将项目经理、监理、预决算制作人员、跟踪审计人员等相关负责人同时通知到位分组进行询问,有效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串供。三是多维度分析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动机。办案人员通过查询银行往来帐目,查找潘某义作为原被告的所有民事法律文书,分析研判潘某义与杜某春之间有无利益关系。通过分析比对,发现潘某义曾向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洪某某借款,且多次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由此顺利打开了潘某义参与虚假诉讼动机的突破口,在事实证据面前,潘某义如实供述了虚假诉讼相关情况。四是规范调查取证程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约束,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往往不愿配合。办案人员采取上门取证方式,面对面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顾虑。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人证言,防止证人证言出现反复。这些措施的使用为本案成功监督纠正打下坚实基础。

(四)依法跟进监督,强化监督质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跟进监督是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效能的必然要求。民事检察跟进监督要突出果断与精准的有机结合,强化监督质效。对于法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或启动再审程序后未采纳检察建议,或者再审后仍有明显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要依法跟进监督。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民事调解书损害“两益”,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我们分析认为,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民事调解不应成为少部分人侵害他人利益、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工具。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既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本案提请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后,果断精准地提出抗诉,并在民事抗诉书中突出对跟进监督的必要性的说理。承办检察官在开庭过程中,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情况进行说明,阐述了抗诉理由,还原了本案真实情况。最终促使再审法院认可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撤销了虚假的民事调解书。

(五)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建设法治营商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实施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坚持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并重,支持、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经营发展。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或投资人因企业遭受虚假诉讼、利益受损情况较为常见,加强对此类案件监督对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提振投资人信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诉讼标的达9321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实际对抗即达成调解协议,某建筑公司随后据此申请某置业公司破产,妄图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时可能受损。某置业公司投资人某集团公司(系浙商500强企业)向多个部门反映本案异常情况,强烈要求纠正。检察机关主动担当,高度重视办好企业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本案依法纠正后,某集团公司对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表示感谢。

近年来,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多发,屡禁不止,尤其是伪造证据虚增工程量更是常见。浙江省金华市是全国闻名的建筑强市,加强对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有利于净化建筑行业生态。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本案,还原了案件真相,有力震慑了不法分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秩序,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1] 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是》2020年第12期。

[2] 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明确,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3] 同前注[1]。

[4] 《习近平在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网http://jhsjk.people.cn/article/31792488,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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