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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商业模式有法可依

2021-03-10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检察风云 2021年1期
关键词:带货主播商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直播带货中的刑事犯罪

运用《刑法》对直播带货过程中的不法行为进行治理,首先要明确各方主体的身份属性,在此基础之上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大多数主播实施的直播带货行为是一种广告行为,主播的身份属于广告商或广告发布者,其主要义务是保证广告宣传的真实性。目前绝大多数主播都是在为其他厂商或网店的产品进行宣传,主播在直播带货中的盈利模式并非赚取销售利润,而是获得广告服务的佣金。直播间中的商品链接都会直接转到网店,消费者并未和主播发生交易,因此这一类直播带货只能算是广告行为。一个典型例子就是网红李佳琦、罗永浩等人的直播带货行为。

对于这种广告类的直播带货,如果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厂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由主播承担虚假宣传责任。若主播存在无中生有、夸大其词等行为,则适用《刑法》第222条,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主播在提供服务前,忠实地履行了审查广告真实性的义务,并且在直播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那么其提供广告服务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也不能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主播的刑事责任。只有主播明知厂商制假售假依然提供广告服务的,才可以认定其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

其次,个别主播兼具销售者和广告商的双重身份,可以同时要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虚假宣传责任。在商业实践中,部分主播在积累了一定人气后会选择自创品牌进行生产、销售。一个典型例子是薇娅。她的团队拥有自己的服装品牌和加工厂,通过直播带货的形式自产自销。薇娅的直播间实际上相当于网上的店面橱窗,消费者直接从主播处购买商品,主播的获利模式主要是赚取销售利润。这种直播带货属于销售行为,主播具备《刑法》第140条中“销售者”的身份,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他们制假售假,就适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其进行处罚。

最后,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并不直接参与销售商品、发布广告等经营行为,其在直播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对直播行为进行监管,在出现违法直播时及时制止。如果直播平台的经营者故意放纵非法直播行为,虽然不宜认定为“诈骗、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罪名的共犯,但应当适用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专用罪名,例如《刑法》第287条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直播平台经营者并不直接从商品销售中获益,其主要利益诉求是提升直播平台的人气。正是因为利益诉求不同,直播平台与商家、主播一般不会在诈骗、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直播平台不宜认定为上述罪名的共犯。

明确各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还要考虑惩处的力度。直播带货中的犯罪因其必须利用网络平台而具有网络犯罪的特性。关于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应根据其较之于传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情况,分别以从重、从平、从轻三种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第一类是从重、从严惩治。比如,对人格权、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等,由于互联网的加持,对客体的侵害程度成倍增长,因此对这种犯罪需要从严惩治。第二类是从平惩处,即打击力度与针对传统犯罪的打击力度相当,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对它进行惩治。比如对多发的电信诈骗类案件,之前法律界讨论过是不是应专门设计一个新的罪名。其实这并没有太大的必要。电信诈骗的本质就是诈骗,它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程度可以通过累计的方式来确定。第三类是从轻惩处。对于此类尚在发展初期、处于探索阶段的事物,司法表现得较为包容,即使构成了犯罪,也与传统犯罪的处罚有所区别。

回到直播带货所涉刑事犯罪的规制问题。这类犯罪与网络信息平台挂钩之后,可能涉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行为,又与传统犯罪互相交织在一起,应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确定惩处的力度。

直播带货中的民事纠纷

直播带货的“套路”引发的民事纠纷比较多,消费者应学会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权益。

一是所谓“放漏”,即宣称“以超低价销售”,但实际上价格并没有优势。这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应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二是以直播带货之名行“代购”之实,这时广告主与消费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接或者间接销售,系该类合同的外观特征。支付宝直接转账、网络平台无订单记录,不足以排除合同关系的成立,各方民事责任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和《电子商务法》来确定。三是直播方哄骗消费者“寄回问题商品复检”,从而使消费者失去了维权的证据,这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对于直播带货中主播虚假宣传的责任,可以比照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是从其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还欺骗消费者,或疏于检查商品质量的行为,来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二是其在直播中存在误导消费者或欺诈行为,即产生了违法行为;三是消费者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四是直播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当以上四项要件都具备时,主播必须对其推荐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参照广告代言人,当主播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须先行赔偿。主播明知是虚假产品仍然进行推广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在直播带货中权益遭受侵害,不仅可以向主播、网店要求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向直播平台要求赔偿。直播平台是为网店、主播和消费者提供网络经营、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经济主体。直播平台通常不需要代替主播、网店赔偿消费者,但直播平台存在明显过错时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商家合法权益如何受到保護

在明确了消费者的权益受哪些法律保护之后,也不能忽视直播带货中另一个可能被侵害权益的群体——商家。当主播或直播平台侵害了商家的权益,商家如何寻求保护?

第一种是主播造假“刷流量”骗取企业的产品推广费的行为。如果“刷单”骗取推广费发生在缔约阶段,则可能构成民事欺诈。由于“刷单”在业界比较普遍,如果企业认可这种所谓的“数据维护”,那么“刷单”就不构成欺诈。如果“刷单”发生在履约过程中,则属于违约。

主播“刷流量”造假,不属于真实的、基于用户对企业产品的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通过制造虚假流量骗取推广费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欺诈甚至诈骗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对主播“刷流量”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主播向商家、网络直播平台等提供的营销数据应当真实,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进行流量等数据造假,不得采取虚假购买、事后退货等方式骗取商家的佣金。商家在发现主播进行流量造假骗取产品推广费时,应当对相关账号进行识别和拦截,及时调整计数规则和策略,并及时向直播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平台进行惩处,情节严重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需要说明的是,主播造假“刷流量”骗取企业产品推广费的行为,有时可能超越民事欺诈的范畴。如果主播与企业订立相关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造假“刷流量”骗取企业的产品推广费,当推广费金额较大时,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成立合同诈骗罪,商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执法机关也会主动追诉。

第二种是一些主播或者网店利用商家急求带货渠道的心理,通过平台的直播带货截图,骗取商家大量样品,而后低价转卖的行为。

在企业需要主播展示样品以推广自己的产品的时候,通常会无偿提供样品且不要求返还,但这并非简单的赠予,因为企业需要主播对样品进行展示。这时要区分两种骗取样品的典型行为:一是主播与企业签订委托带货合同并骗取样品。如果缔结的是有偿合同,企业既可以主张主播故意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委托人损失,要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主播没有合法理由却通过企业的样品获利,并使企业受到损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果主播是无偿带货,那么样品可能构成对待给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二是以“选货”的名义骗取样品。例如以不收“坑位费”(只要商家的商品出现在直播间内即须支付的费用,与销量无关),但需要全方位测评产品为由,要求商家邮寄多件、多套样品。等样品到手后,主播或平台再提出“产品质量不过关,拒绝合作”,并且不退还样品。此时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企业可以要求主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或者直接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主播通过直播带货截图骗取样品进行转卖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商家应保留好样品的数量、发货记录、样品编号等证据。对于主播大量低价转卖样品,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建议商家在寄送样品前,应当对主播的个人带货经历等背景进行调查,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与主播签订合同,约定主播不得將样品进行转卖;对于要求寄送大量样品的主播,可要求其先交付样品费,合作完成后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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