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视域中修复责任之解构
——兼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2021-03-09赵美珍蒋茹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赵美珍,蒋茹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迅猛发展,人类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累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人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的制度,表明国家立法加强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环境侵权案例中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一、从“恢复原状”到“生态环境修复”之迭代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加强国家生态修复制度建设、提升生态修复治理能力”是国家公共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1]。十九大报告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民法典》中“修复责任”的构建与生态文明建设并行不悖,以修复责任的确立使得侵权人及时修复治理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这对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据民法规范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
《民法典》出台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仅代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财产损害,并不包含生态环境损害。学界一般认为,“环境侵权的救济对象仅包括了侵权行为人以环境为介质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并不包含对生态环境的损害”[2]。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言,其是通过“生态环境”再将损害“转移”至“第三方”(人身与财产权益)。“第三方”的损害是由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间接”造成的,因而除了“第三方”受损害之外,环境侵权行为必然还会“直接”损害生态环境本身,从而侵害一定地域范围内特定与不特定人的环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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