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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21-03-08黄伊梦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审理纠纷法院

黄伊梦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互联网法院诞生之初,它就被寄予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和探索网络空间规则构建的厚望。随着实践的不断推进,互联网法院所具备的发展优势与潜力却并没有使其跃升为专门法院,其从法院性质上来说仍是基层人民法院①。根据2018年9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第2条之规定,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限于基层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限于以“互联网+案由”要素模式下列举的11项案件类型②。另一方面,智慧法院建设和在线诉讼模式正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推广。目前,“中国移动微法院”在线诉讼平台覆盖率约为98.3%③。2021年8月1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正式实施为全国范围内的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审理模式提供指引。立法与实践均表明在线诉讼不再是互联网法院的“专利”,更有学者认为互联网仅仅是一种技术,不足以成为互联网案件集中管辖的正当性基础,互联网法院从功能和地位上来说仅仅是一个试点法院④。不仅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受到质疑,其管辖范围的合理性亦遭遇挑战。有法官表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和线下的购物合同纠纷在审理思路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那么以上划定的范围是否都有必要由互联网法院来管辖呢?而未被上述案件类型所涵盖的“网上案件”,又是否一定要被排除在外?

一、“网上案件网上审理”引发管辖难题

互联网法院之所以面临如此严峻的考验,并非是互联网法院没有存在的必要,而是因为现行法律未能合理平衡互联网法院与其他法院就案件审理上的分工,导致对互联网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未能发挥前期所预想的效果。那么如何平衡法院间的工作负担,以及如何发挥互联网法院的独特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互联网+案由”下管辖权分配的失衡

《互联网法院规定》第2条列举的11项案件主要包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通过互联网完成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公益诉讼等。虽然互联网法院处理的纠纷中“互联网”是关键因素之一,但是各类纠纷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程度却有不同,既包括全程均为线上行为引发的纠纷,如在网络上签订并履行的网络服务合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纠纷及其他,也包括行为的某些环节在线上的纠纷,如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却在线下履行的网络服务或旅游合同。此种模式不免令人疑惑,其一,当今互联网与人们生活深度融合,如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都会涉及到互联网的因素。那么,此类案件有何区别于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的必要?其审判模式和审理思路是否应有不同?现行的案由下又是否会排除一系列有互联网治理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其二,依据现有管辖制度,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量似乎过高。即便杭州、北京、广州3家互联网法院的事物管辖范围尚未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仅仅是受理相应行政区划内的涉网案件,截至2020年8月31日,3家互联网法院共受理的案件已达222473件,审结194697件[1],而截至2019年10月31日,统计结果显示的审结案件的数量还只有80819件[2]。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审结案件数量增长率为141%。目前,3家互联网法院设置8个互联网专业审判庭,在编法官84名,人均年结案数700件以上。官方统计互联网法院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38日左右,比传统审理模式节约二分之一的时间[2]。700件互联网法院案件的工作量大约相当于传统审理模式下约350件。考虑到近年来互联网纠纷的飞速增长,在现行管辖制度下,若要推行突破行政区划管辖涉网案件的构想,可想而知法官的办案压力之大。因此,必须调整现行列举的11项“互联网+案由”的模式,确保互联网法院平稳运行。

(二)“互联网”特性案件管辖连结点的泛化

互联网纠纷不同于发生在现实物理空间中的纠纷,其特殊性将影响传统地域管辖连结点的适用。具体表现有二:第一,“互联网”这一因素的介入使得传统地域管辖连结点难以确定。以网络侵权为例,网络空间的表征是网址、域名、服务协议、密码、账号,而依托网址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甚至确定网址的服务器所在地与其并无任何实质联系[3]。虽然网络实名制的制度设计和以IP地址为基础的地理位置识别技术的发展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住所地查找的困难,但是其仍无法避免因互联网信息传播发散性带来的管辖连结点分散的问题。比如,网站镜像技术使得某一网站的信息并非储存在唯一的服务器上,而是分别储存于不同的服务器。这些服务器所在的位置可能是跨行政区划的,甚至是跨国界的。究竟选择何地为管辖法院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成为难点。第二,最高院通过解释扩大连结点的范围解决传统地域管辖连结点难以适用的问题,却引发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第25条将“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分别纳入“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然而,这种通过扩大解释不断创设新的管辖连结点的行为本身不仅突破“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并滋生管辖连结点“泛滥”的隐患。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例,新设的“收货地”连结点就被当事人利用,成为当事人任意创设管辖连结点的“法门”。比如,上海长宁法院互联网法庭处理的系列职业打假人案件中,远在千里之外的职业打假人通过将收货地址填在上海长宁区,使案件能在该区法院立案。这意味着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改变“收货地”而选择任意的法院管辖。无独有偶,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处理过类似创设虚假“收货地”的案例⑤。可见,互联网的空间虚拟性、信息传播的发散性及信息交流的交互性给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造成了不小的冲击,形成了此类带有“互联网”特性的地域管辖难题。

(三)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的交错与冲突

目前,互联网法院的地位与基层法院相当,那么相应案件的上诉法院,除小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交由知识产权法院,原则上仍是中级人民法院。如此设计其弊端尤为明显,不说当事人可以利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来规避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导致难以形成实质上的集中管辖。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在审理模式上,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方式原则上采用“网上审理”模式,即在线诉讼;而二审案件移送至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此原则性规定,因此极可能仍采用传统的线下庭审模式。同一案件审理模式的线上与线下的割裂,使原本互联网法院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巨大优势被抵销。另外,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对确立涉网案件统一裁判规则大有裨益,法官在日积月累的案件审理中形成了独特的互联网案件审判思维。然而,一审案件被上诉至普通法院,此类案件被淹没在其他案件之中。上级法院法官因尚未能积累相关的审判经验,一、二审裁判观点出现极大差异,导致许多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这种集中管辖和级别管辖交错与冲突,使得互联网案件难以获得程序适用和实体法裁判上的“一以贯之”。

二、原点: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直接影响到进入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类型及数量。而决定让互联网法院审理哪些案件从实质上反映出对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设计。

(一)性质:专门法院还是特别法院

对此学界尚存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现行法互联网法院不能被归为专门法院。因为,互联网法院方案的决定是由中央深改组(委)审议通过而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4]。此种观点固然能获得立法上的依据,但并不能从实质上把握互联网法院的特征,难以为实践提供指导。与之相反,认为互联网法院应定位为专门法院的观点不在少数[5-6]。因为,互联网法院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诉讼程序规则创新以及探索互联网空间治理的实体法律规则。可见,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带有极强的目的性,审理的案件具有专门特性,审理的程序凸显创新性,这与专门法院的设立意旨似乎一脉相承。然而,这一观点虽然把握了两者在受理范围上的专门性和管辖范围跨地域性的本质特征,但并未能充分论证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专门性如何体现,即其审理的“网上案件”与传统案件有何本质区别这一问题。目前来看,互联网法院在组织人事体制方面与普通法院中的基层完全相同,依然属于普通法院体系。基于此,认为互联网法院既不是一般的法院也不是专门法院,而是特别法院的观点仍为学者所支持[7]76-77。

笔者认为,对于互联网法院的定位应采取实质性的理解,从专门法院设置的逻辑来看,专门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的特殊性、纠纷区域的特殊性以及纠纷事项的特殊性[8]。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性取决于互联网纠纷的专门性。当然,对于什么是互联网纠纷尚未有统一定论,对互联网纠纷的准确理解影响到互联网法院的准确定位。

1.互联网纠纷的区域特殊性

纠纷发生的区域特殊性是专门法院设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比如,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之一,其受理的案件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即限于船舶及其相应的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等区域内发生的纠纷⑥。对标互联网纠纷,它并非发生于传统的物理空间,主要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之中,并最终作用于现实物理空间中的人。这种区域的特殊性可能会引起审判方式的变革。从程序来看,互联网纠纷发生于网上,当事人所在地不再有明显的地域性。随着交通便利程度和生活丰富程度的增加,纠纷主体的地域性弱化,跨区、市、省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到了互联网纠纷中,这一现象经由互联网的无界性被无限放大,两方当事人经常是分处天南地北。而传统地域管辖依托“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的连结点,无论是选择哪一方的住所地都可能招致另一方的不便。但是,互联网纠纷的区域特殊性完全可以通过在线诉讼的审理模式解决。而且,随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共享,在线诉讼这一审理模式并非互联网法院的专属。互联网法院的核心优势不应当也绝不是在线诉讼,发生于网络空间的案件就必须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逻辑并不成立。因此,还有必要对互联网纠纷的性质作进一步的探讨。

2.互联网纠纷事项的专业性

考虑设立专门法院的另一重要标准是处理事项的专业性,这体现在处理相应的纠纷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比如,知识产权案件就需要相应的专利知识等,海事案件需要具备航海相关的知识等。那么,根据《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互联网纠纷的确存在事项上的专门性——《方案》指出的“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诉讼规则”和“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这两个基点。经过近年来的实践探索,互联网法院审判经验不断积累,总结归纳了一批具备互联网特性的纠纷,如数据利用和流通、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虚拟财产、人工智能、算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互联网特性较为突出的案件⑦。这类案件的处理,涉及计算机知识等专业背景,同时涉及复杂的电子数据认证规则适用,因此对审判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

综上,互联网法院的性质应当从其设立的目标出发,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性就体现在同时具备互联网纠纷的区域特殊性和互联网纠纷事项的专业性。也正是因为互联网法院处理的案件具备了这两种特性,使互联网法院得以独立存在。

(二)功能:集中管辖的正当性及优势

据考,互联网法院实行的“集中管辖”一词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基于本土化的司法实践创新之举,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9]。集中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以“集中”整合司法资源促审判效能提升,以“集中”统一裁判思路促法律适用统一,从而达到“以分促合”的效果[7]114。但是,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案件一揽子的管辖和停留于“基层”的探索导致其“以分促合”的愿景落空。究其根本是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设计并未能正确认识集中管辖制度的独特优势。

1.集中管辖的正当性

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其意在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可见,集中管辖的产生是自下而上实践探索的产物,但是并不能因实践需要和政策推动而使其获得理论上的合理证成。集中管辖制度设计更多是出于顺应实践所需的政策考量,其本质上体现了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与辩证统一。但是,赋予特定法院集中管辖权可能造成管辖权重合情况增加,管辖权争议或推诿现象加剧,导致管辖制度体系的混乱。

集中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对管辖权事前的微调而非颠覆,是地域管辖的必要补充。集中管辖分配法院管辖权的逻辑是以特定的案件类型为标准,而传统的管辖权分配则主要是依托地理行政区划的,两者对管辖权的分配思路有本质区别。更要注意的是区分现行地域管辖与法院集中管辖下法院内部业务庭的设置。设置业务庭也能达到特定类型案件集约化处理的目的,比如,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置的互联网法庭就是区别于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但是,业务庭的设置本质上是法院内部的分工,并未能突破的地域管辖的限制。

2.集中管辖的独特优势

这种管辖权微调之机能弥补了传统管辖规则的不足,赋予了集中管辖制度的独特优势。首先,传统地域管辖制度无法实现跨行政区划的司法资源整合,处理需要特定知识背景的专业性强的案件较吃力。比如,知识产权案件需要相应的技术背景知识,重大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交叉以及环境科学知识,集中专门审判团队的知识产权法院和现行改革试点的江苏环境资源法庭⑧就是对跨行政区划的司法资源整合的范例。其次,某些案件的生成在地域上呈现零散性,但处理上对法律适用的统一又有较高的要求,通过集中管辖无疑更有利于案件。比如,指定法院对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最后,案件与“住所地”发生一定的分离性,传统地域管辖并不能使实现高效公正的处理。过去,受限于人们交往活动的手段和范围,纠纷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住所地”往往会有密切的联系。然而,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加与互联网背景下人们交往方式的多元化,纠纷的产生并不单单局限于某一行政区划范围内而呈现出跨行政区划的特点。比如,环境侵权责任中就有涉及跨行政区划的污染。行政案件中人口流动性增强导致原告居住地与行政机关所在地分离,“原就被”的传统地域管辖原则不但对案件处理没有促进反而因“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存在而有损公正[10]。而在涉网纠纷中,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边界性使得管辖权连结点在互联网环境下呈现分散化[11]。对于这些案件需要通过突破行政区划的设计批量地集中,以实现高效公正的审理。正如江必新教授指出,规定批量性地转移案件管辖就是解决案件分布不均问题的重要方案之一[12]。

然而,实务的改革往往青睐对推进诉讼的迅速和经济具有直接意义的改革,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往往偏重后者。但是,正如张卫平教授指出,现阶段不应有失偏颇,仍应遵循公正的价值追求,服从于实体法的内在要求,估计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13]。因此,必须认识到互联网法院的设置正是顺应互联网时代需求,实现跨行政区划的案件的集中审理,但是集中管辖由于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为避免管辖权分配的混乱,仍应对集中管辖制度适用的范围予以限制。只有传统地域管辖制度无法解决案件专业性、案件零散性和分离性等问题时,出于对提升审判效能、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考量,方能在事前通过明确法律规定实行集中管辖,最终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的公正和效率价值追求。

三、原则:互联网法院管辖连结点的设置

虽然互联网纠纷冲击了传统管辖规则,但是互联网案件管辖连结点的确定仍应遵循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框架。因为,即使互联网具有一定的虚拟性,但是其本质上仍是一种信息传递手段和方式,只有作用于现实中的人才有实际意义。由于互联网没有改变经济规律,没有改变管辖连结点确定的基本逻辑,相应的互联网纠纷必然仍能在现实的时空坐标中锚定相应的连结点,而这一连结点就可以成为法院管辖的依据。

首先,所选择的连结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相对稳定性的内涵必须在互联网时代予以重新诠释。具言之,在当前技术环境下诸如ISP、网址等由互联网络所派生的新的连接因素已经成为法院在确定网络管辖权的重要考量因素[14]。当然,经由网址确定相应的地理位置仍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尚不宜单独成为一个新的连结点。

其次,必须遵循“两便原则”,包括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及执行裁判。互联网法院的诞生并未从根本上动摇“两便原则”的地位,但在互联网法院语境下“两便原则”的诠释被注入新的活力。比如,过去考虑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往往考虑的是当事人到管辖法院所在地出庭的路途远近、交通便利程度以及住宿等。但是,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审判模式的突出特点就是对地域位置的依赖性低。“异步庭审”模式的出现甚至使庭审一定程度上突破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利用碎片化的时间完成诉讼。因此,在考虑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时,相应的交通、住宿成本与时间成本的因素影响降低。所以,在考虑“两便原则”时需转向更为实质性的标准,即是否与纠纷有实际联系,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最后,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平衡法院工作负担。目前,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同时,线下的买卖合同纠纷却在不断减少。互联网与个人生活的深度链接不但引发个人信息侵权等新型纠纷,也使得某些传统纠纷由线下转变为线上。如果将这些涉及互联网的案件都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极有可能导致法院案件数量激增。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互联网法庭为例,2018年1月至今其已经受理2657件,审结2623件。数量虽不能算大,但一旦考察相应的人案比即可发现,法官的人均存量已经突破70件,可见法院负荷之重。因此,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权范围的确定仍需要结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承载能力。

四、优化: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体系构建

管辖权的划分固然存在政策考量的因素,但结合互联网案件的特点,合理厘清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并非是无迹可寻。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完善就是要以凸显其“专门性”为根本宗旨,具体的制度设计要从“网上案件网上审理”引发的集中管辖与传统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冲突着手。

(一)合理界定互联网法院事物管辖范围

从互联网法院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将“互联网+案由”作为其事物管辖范围确定的标准实难凸显其专门性[5]。因此,需要剥离互联网的“外衣”,还原互联网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本质,确定更为实质性的标准界定互联网法院事物管辖的范围,以凸显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性”。这一实质标准必须符合推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创新的双重涵义。

1.纠纷性质与在线诉讼审理模式的适配性

从程序法层面来说,审理的案件必须适宜在线诉讼。“适宜”体现在纠纷性质与在线诉讼审理模式的适配性。应从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证据存在的形式考量,将法律关系适宜在线诉讼、证据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的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较为合理。所以,涉网案件应当是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具有与民事诉讼显著差别的诉讼规则,涉及不平等主体间的利益不宜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且家事案件因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不适宜在线诉讼,也不应纳入[15]。

2.案由与“互联网”的实质关联性

从实体法层面来说,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确定必须有助于推动“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诉讼规则”和“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这可以被归纳为与互联网的实质关联性标准。实质关联性是指相关纠纷有助于实体法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甚至是为相关领域的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必须认识到并非所有的与互联网相关案件都具备互联网纠纷事项的专业性。这类案件虽然有互联网介入的事实,但是并不影响法律要件的判断,因而也并不具备实质关联性。比如,《互联网法院规定》第2条第1、8项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仅仅是作为商品流通的媒介存在,无论是网络购物合同还是产品侵权,都是实际的商品还有卖家发生于物理空间的行为产生的,互联网仅仅是此类纠纷的工具而已,并不会从本质上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定性等。因此,此类并未从本质上改变传统法律关系定性和处理方式的案件并不具备互联网纠纷事项的专业性,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必须是“互联网”特性突出的案件。

总而言之,对于此类“互联网”特性突出案件的探索可以结合此类互联网纠纷的处理是否触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法律漏洞。而对此类法律漏洞又是否需要“集中”以实现类型化的规律总结或者“集中”实现高效的批案处理等的必要性。对于在线诉讼审理模式的适配性和实质关联性的判断需要通过总结此类案件的特点完善现行的受理案件范围的标准,剔除不适宜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减负促审判效能提升。

(二)互联网案件管辖连结点的限缩适用

目前,互联网案件的审理必须从纠纷解决有实际联系的角度,对管辖连结点予以限缩。针对实务中出现,利用“收货地”连结点虚设或者任意创设管辖连结点的地域管辖难题,仍要回归传统管辖确立的原则。连结点的设置是否具备一定的时空稳定性、是否符合“两便原则”以及能否平衡法院间审判工作的负担仍是必要的考量因素。实务裁判可以结合管辖确定的基本理论进行说理。比如,在朱艳诉王昌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指出“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系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兼顾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作为司法管辖连结点的地址,应准确、具体,且权利人在此实际居住或生活。”对于原告既未能提供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具体居住地址,也未能提供收货地址为其实际居住或生活地的证据,而仅仅以快递的收货地是在该地法院不足以作为确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⑨。法院正是基于管辖权确立的基本原则对相关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化解管辖权异议问题。

(三)完善互联网案件专门化的审判体系

考察现有集中管辖制度在构建专门化审判体系的模式选择,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第一种借由独立的法院系统实现裁判的统一。军事法院就是独立于其他法院自成体系的典例。法院分为三级,可以实现对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等案件的统一裁判。另一种则是提高第一审案件的审级实现裁判的统一。比如,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虽然没有形成独立的法院系统,但是在性质地位上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涉外案件的集中管辖也是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如此一来,便可以发挥审级优势,一定程度上摆脱基层法院受理案件辐射范围受行政区划掣肘的弊端,有利于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时,更高的审级相应地配备更为专业的审判团队,足以应对审理裁判此类案件所需要的技术知识背景。第三种在不改变审级的情况下,设立相应对接的业务庭。比如江苏环境资源庭建设就是采取“9+1”模式,在中级法院有专门对接的资源法庭,同时在相应的9个生态功能区设立环境资源法庭⑧。反观互联网法院在审级上的设计,不仅没有独立的法院系统予以支撑,而且在地位上仅相当于基层法院。这一现状使得相关案件的审理难以“一以贯之”,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完善管辖制度,从而实现互联网案件的专门化审判体系。可以借鉴其他专门法院建设的经验,保障裁判的统一。目前来看,构建像军事法院专门的独立司法系统无论是在组织、人事调整上还是纠纷解决的实际意义上均不太可行。基于在互联网法院仅受理基层法院涉网案件的现实,可以考虑在上级法院设立专门的业务庭或者合议庭团队,或者将互联网法院定位为中级法院,借由审级的提高实现相关案件的集中。形成裁判思维上的统一和程序上的衔接,实现涉网案件统一审理、统一裁判,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集中管辖,使依法治网成果真正落地生根。

五、结语

只有让适宜于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方能发挥互联网法院引领网络空间法治化的优势。在管辖案件的范围上凸显案件的专门性是互联网法院长治发展的必由之路。互联网法院事物管辖范围的标准必须具备推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创新的可能。同时,在确定具体的管辖连结点以及解决相应的管辖权争议时应结合连结点时空稳定性、“两便原则”以及法院间工作负担三大基本原则予以考量。不仅要明确案件的划分,更要保障上下级法院在审理互联网案件时保持“一贯性”,推动构建专门化的审判体系。互联网法院作为新时代的产物,肩负着互联网空间司法治理探索的伟大历史重任,必然存在发展的阶段性。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如何调整实际上是互联网法院何以存在这一终极命题的一个面向,这将成为一段时期内重要的课题。

注释:

① 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之时,互联网法院并未被纳入专门法院的行列。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2条。

③ 根据官方统计通报,截至2021年6月,全国已有3500多家法院接通“中国移动微法院”在线诉讼平台,而全国法院数量在3559家左右。参见《最高法举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新闻发布会》,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2021年6月17日,http://www.scio.gov.cn/xwfbh/gfgjxwfbh/xwfbh/44193/Document/1707443/1707443.htm;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④ 2021年6月26日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管辖问题研讨会刘学在教授的发言。参见《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管辖问题研讨会会议实录(第二单元)》,载民事程序法研究微信公众号2021年7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85IqxdiBRpaOvAZRiq3ftg。

⑤ 参见詹晓彩与杨恒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079号。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4号。

⑦ 参见侯向磊:《专门管辖与专门平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浦江沙龙(第一届)暨复旦司法论坛第一期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管辖问题研讨会,2021年6月26日。

⑧ 参见顾敏:《【全面深化改革在江苏】打造环境资源审判“江苏样本”》,载中国江苏网2019年10月29日,http://jsnews.jschina.com.cn/jsyw/201910/t20191029_2414507.shtml。

⑨ 参见朱艳诉王昌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2020)沪0120民初57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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