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争端解决机制对数据跨境流动问题的适用与中国因应
2021-03-08赵海乐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1年6期
关键词:措施
赵海乐
一、引言
随着全球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与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相关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谈判也同样飞速进行。在亚太地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区域数字贸易自由化规则制定的旁观者,但从2015 年中韩与中澳FTA 开始,我国逐渐积极参与区域数字贸易规则制定。①参见李冬冬:《亚太地区数字贸易自由化路径的演进、分歧与启示》,《亚太经济》2021年第4期,第23-32页。需要说明的是,当前主流FTA文本中并不明确区分“数字经济”与“电子商务”,以上述名称为章节标题的条约文本并无本质差异。本文因而对此不另做区分。至今为止,我国参与的FTA 中,最为复杂的数字贸易规则当属2020 年底缔结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其中不仅包括电子签名、无纸化贸易等我国向来接受度较高的传统电子商务条款,还包括线上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传输、计算设施本地化等当前热点议题。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由于RCEP 缔约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过大,RCEP 规则体系不得不坚持开放与包容性,①参见田云华等:《RCEP 的开放规则体系评价:基于CPTPP 的进步与差距》,《国际贸易》2021年第6期,第65-72页。以保证不同发展水平的缔约方能就此议题达成一致,其中最典型的条款即为最不发达成员设定更长的过渡期。另一个体现RCEP 开放性的制度设计,则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RCEP第12章“电子商务”第17条第3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程序,除非缔约方对此明确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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