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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是网络侵权的当然责任主体

2021-03-07张英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21年9期
关键词:主体信息

◆张英

主办单位是网络侵权的当然责任主体

◆张英

(北京传薪律师事务所 北京 100000)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侵权的法定责任主体。在我国从事网络信息服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获取从事网络信息服务资格的主办单位是“须经备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司法活动为主办单位创建避风港,表现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存在其他经营者,主办单位对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不论备案网站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主办单位是备案网站侵权行为的当然责任主体;涉案网站侵权行为存在其他责任主体时,该其他责任主体与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办单位;连带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该法案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避风港原则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适用网络内容提供商。

我国法律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区分服务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本文称“办法”)规定在我国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准入主体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本文称“查询系统”)以法定形式向社会公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统称“主办单位”。为避免混淆,笔者将主办单位称“须经备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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