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保护释疑
2021-02-25李德宇
客联 2021年12期
李德宇



摘 要:针对台湾《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关于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台湾大法官作出了第678号释字。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视角出发,大法官们认为相关规定整体上并不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意,但有一些细节需要特别注意,比如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的程序等。本文旨在以此释字为核心,通过日本史上三次有关没收财产违宪审查的案例,探讨处以没收处罚的法律规制细节,对比中国台湾与大陆现存法律规范,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促进国家没收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关键词:财产权保护;没收第三人合法财产;违宪审查;解释
一、大法官解释
(一)解释文
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条关于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者,應予处罚及没收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尚无牴触,亦与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无违。
(二)解释理由
为贯彻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前段采行事前许可制,对未经核准而擅自使用无线电波频率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系立法者衡酌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之行为,违反证照制度,为维护无线电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缔非法使用电波行为(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第二四八页参照),认为采取行政罚之手段,不足以达成立法目的,乃规定以刑罚为管制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尚无牴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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