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未遂
2021-02-13黄常顺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黄常顺
(南宁师范大学 法学与社会学院,南宁 530001)
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有过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立法变化也引发了许多学者的讨论。“两高”先后于2013年和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配套下,进一步提升了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罪的成效。根据“两高三部”的《会议纪要》可知,污染环境罪(未遂)也可追究刑事责任①。但由此而来的问题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即“严重污染环境”究竟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还是既遂要件?换言之,如果污染环境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二者之间究竟是属于何种关系?若污染环境罪基本犯未遂的同时,又出现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又该如何认定?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有助于厘清污染环境罪未遂的争议,有助于司法实践对此罪的认定。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性质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变化,以及两个司法解释的发布,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展了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但对于这样一种立法变化,也在理论和实务中引起了很多争议。“严重污染环境”作为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对其性质的界定,必然影响到本罪的定罪量刑。
(一)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由于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的保护法益”[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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