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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贪贿数额大小与死刑适用

2021-02-08杨兴培

检察风云 2021年23期
关键词:核准犯罪分子数额

杨兴培

两起案件引发的死刑话题

2021年1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赖小民执行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赖小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88亿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对赖小民判处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消息公布后,人们把它看作是国家惩治贪贿犯罪的一个风向标,彰显了国家严惩腐败的决心和意志。广大人民群众更是一片叫好,由此认定严重的贪贿犯罪并无免死金牌。

然而2021年10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山西吕梁市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10.4亿余元一案,对一审的死刑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鉴于张中生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追缴,其积极检举他人重大受贿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认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此消息一经公布,有人提出疑问:贪腐犯罪,到底多少数额才可以动用死刑?到底要怎样才能令严重的贪腐犯罪分子消除侥幸心理?怎样用刑才能让人民群众看到国家反腐的真正决心和强大意志?

刑法中有关贪贿罪的死刑量刑回顾

这些问题很实在,但这又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也是一个复杂的话题,更是一个说来话长的话题。在新中国历史上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腐犯罪并不十分严重和普遍,对罪行极其严重的高管贪腐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例还是十分鲜见的。以致20世纪50年代,对当时河北省天津地委的刘青山、张子善两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直是我们党和国家提到反贪惩腐时经常提及的典型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国家财富的迅速增加,使得贪贿犯罪客观上有了现实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国家的管理体制还存在着一些松懈和漏洞,使得一些人有机可乘、侥幸心起、见利忘义,于是严重的、大面积的贪腐犯罪成了国家肌体上的一个明显的毒瘤。治贪腐用重典,成了国家反腐惩贪不二的选择,“杀一则以儆百,诛一恶则众恶惧”。1979年7月1日新中国制定了第一部刑法,规定对贪污受贿可以判处死刑,该刑法在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于是就有了1980年黑龙江宾县的王守信因贪污50多万元人民币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的案例。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大小对刑法的适用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时又由于货币含金量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不断稀释贬值的趋势,以致在20世纪末,民间有了所谓贪贿犯罪从原先不满百万元级不言杀发展到了不满千万元级不言杀的说辞。但事实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贪贿犯罪的刑罚运用过程中,犯罪数额到底达到多大的数值才可以动用死刑惩戒一直是一个极有争议或者说极难说定的重大课题。

我国就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规定本身还是十分严厉的。1997年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对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惩罚,十分注重犯罪数额的要求,一般是不到一定数额不轻言杀;但另一方面对贪污受贿数额不一定受所谓百万元、千万元级数的限制,只要其数额达到一定数量级,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还是决不手软依然适用死刑。例如 2000 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受贿544万余元人民币被判处死刑,并被核准立即执行;2003 年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517万元人民币被判处死刑,并被核准立即执行;2007 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受贿649 万多元人民币被判处死刑,并被核准立即执行。在这期间,甚至还出现过1999 年重庆市綦江县原县长林世元受贿11万元(111675.09元人民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是经过上诉后,因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总体来说,在这一段时期,贪贿的犯罪数额有不断提升的趋势,例如 2008 年江苏苏州市原副市长姜人杰和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因受贿亿元以上被判处死刑,并被核准立即执行。

在反腐惩贪的过程中,不应把贪贿的犯罪数额与对贪腐犯罪分子的量刑处罚绝对化,不应把一定的犯罪数额与死刑的适用简单地等同起来。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层不断加大惩治贪污腐败的力度,国家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做了重大的调整,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弹性描述。因此,最高法、最高检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

党的十八大以来,因贪腐犯罪被判处死刑的省部级干部屡见不鲜,比如白恩培、武长顺、朱明国、魏鹏远、邢云、赵正永、谷俊山等人,贪污受賄数额都是在亿元以上。尽管这些贪腐犯罪分子的刑罚都是死刑,却又都是缓期两年执行。那么,贪贿犯罪数额到底要达到多大的数值才能适用死刑?

犯罪数额并非唯一量刑依据

在反腐惩贪的过程中,笔者认为,不应把贪贿的犯罪数额与对贪腐犯罪分子的量刑处罚绝对化,不应把一定的犯罪数额与死刑的适用简单地等同起来。在我们当下的时代,国家刑法的目的一向是与法律报应思想和社会报复思想联系在一起的。作为法律报应思想,触犯什么样法律法规,就得适用什么样的法定刑,就得依法严格论处,不得随意波动。但作为社会报复思想,就得要看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民意的反映,就有一个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适当上下波动的选择。

作为法律报应思想,在立法上有一个如何为贪贿犯罪设定一个基本法定刑的问题。贪污贿赂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它与传统的杀人、放火等自然性犯罪不一样,它不是原生性犯罪,而是拟制性犯罪,甚至属于制度性犯罪,所以当今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这类犯罪都不再规定死刑的法定刑。我国此前的贪贿犯罪还很严重,人民群众反腐惩贪的呼声很高。尽管我们已向全世界宣布,中国将严格控制死刑,但为了顺应民意和目前中国反腐败的需求,我们对贪贿的犯罪依然保留着死刑,以为备用,其实也是希望以此警戒贪贿犯罪分子。从社会报复思想来看,我们惩罚犯罪分子,不仅仅是简单地惩罚,而是通过惩罚抚平社会的创伤,恢复社会应有的秩序。所以当犯罪分子通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国家和社会的损失,社会的报复程度就应该相应降低。

从国家治理的角度和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反腐败的成效不仅仅在于查出、抓获多少贪官污吏,也不仅仅在于对这些贪官污吏判处了多重的刑罚,更不仅仅在于杀了多少贪官污吏,而在于贪贿犯罪能被及时发现、查获、抓住、惩治,在于一个健康的社会能在多大的程度上预防贪贿犯罪、在于一个高效的国家制度管理机制能在多大的程度上堵塞贪贿犯罪的漏洞,让国家工作人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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