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前置法的功能不足及补强
2021-01-30李鑫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1年12期
李 鑫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
我国将举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习近平总书记曾针对冬奥会的举办指出:“坚持对兴奋剂问题零容忍,把冬奥会办得像冰雪一样纯洁无瑕。”[1]兴奋剂问题零容忍目标需要通过法治化的方式来实现。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55条之一,规定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该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显然,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对有效规制体育竞赛中的兴奋剂问题,确保冬奥会、冬残奥会等体育竞赛的公平性、纯洁性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在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之前,我国就已通过了《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反兴奋剂规则》等反兴奋剂行政法律法规,对包括使用、提供兴奋剂在内的一系列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那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这些反兴奋剂行政法律法规之间是何种关系?在认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时,反兴奋剂行政法律法规能起到什么作用?刑法与反兴奋剂行政法律法规在治理兴奋剂问题上是否实现了有效衔接?……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