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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处罚范围的界定

2021-01-30赵宗涛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1年12期
关键词:体育管理

赵宗涛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随着体育商业化和科技化程度的加深,运动员滥用兴奋剂现象逐渐泛滥且愈发隐蔽。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官网[1]显示,2015—2020年,我国各类体育组织共查处兴奋剂违规数量约为361例,“国内反兴奋剂形势依然严峻,兴奋剂违规事件持续发生且有增长态势,故意使用兴奋剂的问题突出,误服误用的风险较高,青少年体育、社会体育、职业体育、高校体育不断被兴奋剂侵蚀”[2]。在兴奋剂违规案例中,运动员个人固然应受谴责,但其身后的教练员、领队、队医等辅助人员同样难辞其咎。辅助人员负有法定的反兴奋剂义务,有责任要求、帮助运动员远离兴奋剂,但实践中其不认真履行该义务导致的兴奋剂违规事件不在少数,甚至在有些场合他们还会沦为滥用兴奋剂行为的始作俑者。针对该现象,《世界反兴奋剂条例》(The 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提出,“参与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包庇使用兴奋剂的人员,应当受到比兴奋剂检查结果呈阳性的运动员更为严厉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WADC呼吁的回应。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积极预防性刑法观在反兴奋剂领域的实践产物[3],它天然地带有扩大犯罪圈的倾向。然而,在体育纪律、行政规范和刑法“多元共治”的背景下,司法者仍有必要保持克制,严格把握兴奋剂违法行为入罪的限度。一方面,体育领域一直保持着行业自治的传统,对兴奋剂违规行为延续以纪律处罚为主、司法规制为辅的做法仍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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