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成罪理论基础及其立法完善
2021-01-29江献军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江献军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河北 保定 071000)
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但同时也把我们带到了一个高风险的社会。其中食品安全问题带给人们的风险不断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在众多食品安全事故的背后,我们看到的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无力和缺位。在此情况下,人们不自觉地把维系食品安全的砝码加在了刑法之上,立法者不得不把食品渎职行为从众多的渎职行为中析出,设立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独立的罪名。但是基于传统反吏治腐败立法思想下孵化出来的刑事立法产品能否为公众抵挡食品安全的风险?民众有几许期待也有几许怀疑,学者对此则仁智各见。有鉴于此,笔者亦拟对这一罪名的立法得失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类型化描述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408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此行为确定为 “食品监管渎职罪”。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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