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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若干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2021-01-29孟庆华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孟庆华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第1款规定,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第1款规定正式确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种新罪名,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理解与适用上的障碍或困惑,这就非常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探讨分析。以笔者所见,把握“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关键,主要在于明确其构成犯罪的成立要件,只要明确了其构成要件,其他有关“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因而,本文即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构成要件而展开探析,以此期望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理解与适用“食品监管渎职罪”而惩治此类犯罪分子。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要件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要件问题,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一是本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合法、公正、有效的执行,又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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